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羊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苗锋,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设。
委托代理人周攀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鹏,被告的员工。
原告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诉被告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弘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苗锋,被告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攀攀、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彩虹G4.5代AM-0LED生产线110KV变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该中标项目所涉的中标金额为26960000元,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明确了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为该次中标项目向佛山市琛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别缴付了项目咨询费80880元及中标服务费183800元,合计264680元。由于被告以工期赶为由,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催促原告先施工,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且于2011年7月22日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前期场地平整和桩基础工程,而且原、被告及北京希达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对原告承建的桩基础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工程的质量也进行了验收。但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中止了该工程项目,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没有就该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依据三方所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已完工部分所涉的工程款为1058153.47元。由于招标时该工程的招标项目是整个彩虹G4.5代AM-OLED生产线但110KV变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采购项目,且中标金额为26960000元,而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仅为该工程项目的前期场地平整及桩基础工程,涉及的工程款项为1058153.47元,仅为原中标金额的3%,差距太大。原告基于对被告承诺的信赖而向佛山市琛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别缴付了项目咨询费80880元及中标服务费183800元,合计264680元。若中标工程项目可以履行,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完全可以弥补该部分支出的费用,但现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仅为原中标项目的3%,根本就不可能消除原告因信赖被告承诺而遭受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及第113条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58153.47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要求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项目咨询费80880元及中标服务费183800元,合计264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程序问题,招投标纷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宜合并审理。2.被告未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其单方称述的金额亦前后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所称述的工程款为“而实际工程发生只有831185.33元”,本案中又主张其工程款金额为1058153.47元,前后矛盾,皆不足信。且在本案中未提供工程款的证据,所提供的工程量的证据也只有一部分经过了双方认可,无法据以计算工程款。3.原告并未有效中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原告在诉状中阐述:“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其所获取中标通知的方式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并未有效中标。4.《投标须知》已明确任何情况下均应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投标费用。《公开招标文件》的《投保须知》第一条第8项规定:投保人应自行承担所有与准备和参加投标有关的费用,无论投保结果如何,招标人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任何此类费用。费用票据与招标单位不相符。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还涉及了招投标纠纷;2.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3.利息、项目咨询费、中标服务费是否支持。
原告补充:招投标中涉及违约责任,工程停建是哪方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核准变更通知书无原件出示不予质证。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彩虹G4.5代AM-OLED生产线110KV变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采购项目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是26960000元,招标编号是0658-1101SZTC9254。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书上编号与招标文件编号不一致(招标文件标号为0658-1101SZTC9073),因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诉状称是深圳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该通知书,与其所提交的发票编号、收款单位不相符,缴费项目不明,不能指向本案所涉项目。其次该证据与招投标法规定不相符,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发放,取得方式不合法。
3.项目咨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中标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支付款项26468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诉状称是深圳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与其所提交的发票编号、收款单位不相符;缴费项目不明,不能指向本案所涉项目。
原告补充:发票的编号与中标通知书上的编号一致。
4.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就该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质证认为: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没有甲方签字盖章,也没有监理人的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工程量不能体现工程款。原告对工程款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责任。
5.施工投标文件(价格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在投标时所列明的工程计算单价。
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对真实性不认可。
6.安装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该工程项目经过最后结算工程造价为1058153.47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书面方式的单方陈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附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与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共同证明了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所用的砖渣方量,据此可以计算出该项前期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造价。
被告质证认为: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附平面布置图)与工程量无关联性;2.不是鉴定机构所需要的资料;3.本案争议的是桩基工程,但该组资料计算的是前期土地平整工程量的;4.原告称与鉴定机构有私下沟通,不妥;5.该证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8.基础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桩基说明图纸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该证据与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共同证明该工程项目所施打管桩的类型、数量、桩径、桩长等工程数量。
被告质证认为:图纸体现的是施工要求,与工程量关系不大,工程量主要根据甲乙双方与监理方认可的数据来计算。
9.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彩虹G4.5代AM-OLED生产线110KV变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项目澄清及答疑通知(招标编号:0658-1101SZTC9254)复印件一份,G4.5代AM-OLED生产线110KV变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项目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延期通知(招标编号:0658-1101SZTC9254)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彩虹G4.5代AM-OLED生产线110KV变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项目委托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选,最后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由于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是电网工程项目,是专项工程项目,依据国家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是有专门的计价标准,故原告在投标时所制做的投标文件(价格册)中已经非常明确该工程项目的报价是根据《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7年版)、广东省电力建设定额站文件(粤电定2008年12号)关于《广东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粤电定(2009)3号“关于《广东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暂行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及粤电定(2010)6号“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地区2009年送变电安装工程材机调整系数》的通知”等文件进行项目划分和编制的,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据上述计价标准对本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是要求涉案工程确认为中标的投标文件,但现在原告提供的是招标文件、答疑通知和延期通知,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10.2014年7月29日的工商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
11.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八页(原件核对退回,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工程造价报告书对前期土地平整,当时涉及回填砖渣的问题,鉴定报告称由于现场条件限制无法对回填砖渣的问题继续鉴定。被告的员工姚鹏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中,对该工程项目所涉及的砖渣数量明确为1925立方,原告实际回填砖渣数量为1950立方,相差25立方。双方对砖渣的工程量争议不大。
被告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请法庭不予组织质证。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工程款总额提出831185.33元的结算金额(被告并非认可该金额),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金额前后矛盾。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彩色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确认该证据。原告从未发出过该工程联系单给被告。
2.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项目结算编制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做审计,工程款金额是665162.21元(被告认可该金额)。
原告质证认为:该项目名称与中标通知书名称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结算编制书只是被告单方委托行为,无原告确认;且这证明了原告正是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是由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关于价格评估,工程量与之前所确认的工程量不一致,算少了;计算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只是按10KV变电站标准计算,原告投标项目是110KV的变电站标准计算,应按原告投标单价进行计算。
3.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文件复印件一页(节选),证明投标须知中规定投标人应自行承担准备投标的费用,无论投标结果如何,竞标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该证据与原告文件一致,参加投标首先要买一份投标文件,所以原告手上必然有一份招标文件核对。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另案的招标项目,与本案无关。公开招标文件上所显示项目名称是彩虹OLED工程实验室及平板显示(OLED)材料认证应用实验平台变配电室安装及10KV电缆进线工程,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为彩虹G4.5代AM-OLED生产线110KV变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采购项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相应的鉴定,依法取得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上的印章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写明了该印章是彩色激光打印机所打印的,并不属于原件;利用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的印章完全可以对印章之外的内容进行修改。
被告质证认为:文件是原告给被告的,被告一直认为是原件。
2.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和咨询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当中所涉及的内容有异议,消材价差汇总表中所涉及砖渣数量应是1950立方,根据工程造价结论中明确写明工程价款是按原告所提供的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记载的,该记录表记载的就是1950立方。
被告质证认为:关于回填砖渣工程量,实际上鉴定结果是无法鉴定;对于该报告上写回填砖渣工程的工程造价是113397.11元,表面上是书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无双方签证的记录计算的,尽管鉴定结论进行了重复引用,但实际上该证据性质是当事人单方陈述,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争议的核准变更通知书,原告已补充提交了原件,被告虽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但原告名称曾变更是事实,是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虽对此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证实为其做涉案工程的不是原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这涉及招投标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前期土地平整施工情况现在的客观条件限制不能核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即让原告开始施工,导致此结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9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价,被告有异议,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因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关于桩基工程的造价,诉讼中已经鉴定,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另,该证据是多页用书钉订在一起,只有第一页有被告的员工签名,但原告提供该证据是认为第二页的内容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但第二页没有其他人签名,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无证据证实第二页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因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取得的证据1,双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联系单是原告交付的,因此对其证据1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因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这涉及招投标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取得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曾提及转渣回填数量是1950立方,佐证了原告提供的无被告签名的记录表的合理性,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鉴定结果有误,但记录表是其提供的证据,鉴定结果就是根据原告的证据作出的,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彩虹G4.5代AM-OLED生产线110KV变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采购项目,彩虹公司在未与弘光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让弘光公司进场施工,进行了前期场地回填(即前期土地平整)及桩基础工程。双方对于上述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彩虹公司未付款给弘光公司,弘光公司遂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弘光公司的申请对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进行了鉴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与检验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印文,但两者形成方式不同,前者是印刷方式制作形成,后者是直接盖印形成。弘光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3737元。本院还根据弘光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成的前期场地回填及桩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1.有双方签章的《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和《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的工程造价是657538.14元;2.无双方签章的《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的工程造价是113397.11元。鉴定结果说明:无双方签章的《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是指砖渣回填工程。根据现场勘察情况,鉴定机构认为施工现场客观上需要回填砖渣,但由于当前现场条件限制,鉴定机构无法对实际回填砖渣的工程量进行测定,因此工程款暂按《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的工程量计算,供法院参考。如双方当事人能创造条件让鉴定机构测定实际工程量,则可以按实对该部分工程价款重新进行调整。弘光公司预付了咨询费13870元。
另查明,弘光公司原称佛山市顺德区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即进场施工,导致现在就已施工工程所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均有责任。关于工程款的争议,根据鉴定意见,桩基础的工程造价是657538.14元,本院予以确认。无双方签章的《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是指砖渣回填工程,根据现场勘察情况,鉴定机构认为施工现场客观上需要回填砖渣,但由于当前现场条件限制,鉴定机构无法对实际回填砖渣的工程量进行测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即让原告开始施工,导致此结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本院参照《前期土地平整施工记录表》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结果(工程造价是113397.11元)确定被告应付的该部分工程款。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770935.25元(657538.14元+113397.11元)。鉴于双方并无签订合同,关于如何结算及何时给付结算的工程款均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咨询费、中标服务费,涉及招投标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果,被告认为工程联系单的印章是原告所盖,但该主张与鉴定结果不符,因此该印章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并无签订合同,对结算存在争议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工程造价咨询费应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935.2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67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21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70元,被告负担14735.5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本案印章鉴定费137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案工程造价咨询费13870元(原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35元,被告负担6935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逵
代理审判员  罗佩仪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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