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民申1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琳,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宁街****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元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三亚田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吉祥街**吉祥阁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能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三亚田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吉祥阁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宏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1、两份合同的落款处均盖有宏昌公司的资料章,一审答辩中宏昌公司称***违反了印章使用权,越权使用公章,恰恰证明宏昌公司有合同标的物,代分包只是错用了章。这一辩称详见一审判决第五页。2、***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四《吉祥阁班组清算确认单》可以看出***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在签单上签字及在两份施工合同上签字,已形成了表见代理,***有权利代签这两份合同。3、(2015)城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宏昌公司承包了田鑫公司的门窗及幕墙工程,且该份生效判决没有被推翻,应当作为本案的重要依据。4、***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三亚吉祥阁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方案附图,该施工方案是由***制作,经宏昌公司盖章确认的,该事实足以认定***与宏昌公司形成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关系。5、《吉祥阁班组清算确认单》上面有宏昌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夏胜利的签名“情况属实,原单已失,请补签”,该签字内容足以反映,宏昌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也证明宏昌公司拖欠工程款是204万余元。6、宏昌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中,即一审判决第五页,夏胜利在《吉祥阁班组清算确认单》上签字仅仅证明丢失事实,并不代表宏昌公司和***进行结算,这句话明显看出,证明宏昌公司与***之间有合作关系,只是没有结算。(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田鑫公司称涉案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是直接承包给***的,在一、二审中田鑫公司却不能提供七张涉案的工程款确认单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田鑫公司辩称其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3、田鑫公司、宏昌公司、***恶意串通,把责任推给没有能力履行债务的田鑫公司。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故意偏袒了宏昌公司、***,严重损害***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宏昌公司提交意见称,1、***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吉祥阁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在二审法庭上也有说,当时***并不是宏昌公司的员工,这个资料专用章仅仅是资料专用。2、***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四《吉祥阁班组清算确认单》,宏昌公司是不清楚的,夏胜利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来的单据丢了,是为了让***去找田鑫公司拿钱。3、宏昌公司与田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宏昌公司的义务是报建,现在项目建了,但是还没有报建。4、宏昌公司在一、二审表述得很清楚了,宏昌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并且田鑫公司已经确认该笔工程是由其发包给***的。5、***在与***签订两份合同时并非宏昌公司的员工,跟宏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6、本案申请人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其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宏昌公司。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述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田鑫公司提交意见称,田鑫公司一直承认***在吉祥阁施工的事实,但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从工程质量保证和管理制度的角度出发,田鑫公司不可能草率就以清算单来确认工程的总造价,所以田鑫公司不认可***单方出具的工程造价清单。田鑫公司也一直催促***积极与其进行结算,不清楚***出于何目的没有按照程序和田鑫公司结算。田鑫公司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是准确的,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作为原告,主张宏昌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宏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提供了《吉祥阁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拟证明其与宏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该两份合同系***以宏昌公司名义与***签订,但***并未能提供***在合同签订时具备宏昌公司代理人资格的证据,且两份合同上所盖印章的名称为宏昌公司吉祥阁项目资料专用章,并非宏昌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宏昌公司对该两份合同亦不予认可,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合同不能约束宏昌公司,并无不当。***还提供了两份《吉祥阁班组清算确认单》,该两份确认单上亦没有宏昌公司的印章,其中一份确认单上还记载了工程余款由建设方田鑫公司向***支付的内容,田鑫公司亦认可其应向***支付工程余款,故***主张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宏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关于宏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向其开具的三张收据作为证据,主张其已经收到了宏昌公司支付的一百多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三张收据中仅载明***以锦绣蓝湾小区房产的房款抵偿***的工程款,未载明所抵扣工程款的项目的具体名称,宏昌公司也没有在该三份收据上盖章确认,***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芸芸
审 判 员 唐林艳
审 判 员 徐正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菲
书 记 员 周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