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11278号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197XP。
负责人:麦炽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维,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号自编3-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190351492Q。
法定代表人:郑元楷。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麦彩珍、人民陪审员张跃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陈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东莞市大岭山生态公园景观整治工程于2012年7月经招投标,由被告依法中标后,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案涉大岭山生态公园景观整治工程。双方亦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主要合同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后,基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案涉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解除。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0000元,而被告实际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仅为人民币3034741.26元,被告多领了工程款人民币1065258.7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领款项以及移交工程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及移交。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少于1065258.74元的多领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前述款项付清日止);3、被告交付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施工技术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质量验收评定资料、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所需之全部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纸、材料进场报验表、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分项工程验收报告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SADSC11206235)、《关于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通知》、《关于征求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解锁意见的函》、《结算书》、《关于对<关于征求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解锁意见的函>的回复意见》、《进账单》、《关于东莞市大岭山生态湿地公园景观整治工程(园区主体景观部分及电瓶车道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湿地公园合同终止现场材料清点》等。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大岭山生态公园景观整治工程于2012年7月经招投标,由被告依法中标后,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案涉大岭山生态公园景观整治工程。双方亦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主要合同内容作了相关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持续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100000元,后因原告方原因,于2014年3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正式解除《施工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回应,直到2015年1月29日,被告制作了《结算书》(结算价款为8117576.57元)送交原告审核,并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派出代表对工程现场的物料进行了清点,签署了《湿地公园合同终止现场材料清点》。目前工程停工多时,被告方施工人员已撤离现场,仅剩个别保安看管工程驻地,整个湿地公园入口已由原告方安保人员看守。原告经审核被告的《结算书》,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大岭山财政投资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书》,审核结果显示,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034741.26元,被告收到该结算结果后,没有再与原告协商后续事情,原告认为被告已多领了工程款1065258.74元,应当退还原告,但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虽然于2014年3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解除理由及条件不明确,不属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条件。因被告没有直接对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进行书面回应,但有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制作的《结算书》送交原告审核,后有双方对现场剩余物料进行清点记载、被告申请向相关主管部门解锁等行为事实,可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属于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与事实不符。
关于结算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有争议,诉讼中,原告曾申请对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后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后认为,本案系中途退出的结算评估,案涉现场已完全被野生植被所覆盖,基本不能测量,无法准确计算。本案承办法官也曾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由于工程面积广大,如为评估需要,要全面清理覆盖植被,不仅耗费较长时间、耗费巨额成本、还可能破坏现有生态。为避免巨额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考虑原《施工合同》的结算约定由原告方财政部门审核为准,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的《大岭山财政投资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书》的结算结果进行抗辩,故对被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结算,应采纳原告出具的《大岭山财政投资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书》的核算结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已完成工程及相关建设资料问题,由于被告方工程施工人员早已离场,整个湿地公园入口已由原告方安保人员看守,工程已实际由原告方掌控,故被告方无需再交付,对于已完成的工程建设材料,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要求交付。
综上,《施工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被告已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034741.2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构成进度款4100000元,被告多领原告工程款1065258.74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返还工程款1065258.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前述款项付清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交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建设资料(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4388元,由被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良
人民陪审员 麦彩珍
人民陪审员 张跃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