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民终6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宁街*号***房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190351492Q。
法定代表人:郑元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4190000733197XP。
负责人:黄德洪,该镇镇长。
上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向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但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过该期限于2018年4月28日才向本院交纳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已经向本院交纳了上诉费用,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间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撤回申请处理。”因此,本案应按照上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二审诉讼费14387.3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冠东
审判员  苗卉卉
审判员  尹河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