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6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宁街1号107房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元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星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筠,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绵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本案招标投标无效,并支持宏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海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海绵公司大幅调低招标控制价,导致招标控制价远远低于成本价,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此招标无效。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粤建价字〔2005〕139号)第三条最高报价值(也称最高拦标价、预算控制价)是反映招标人对招标工程期望的最高控制值。本案的招标控制价就是最高报价值,就是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海绵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招标之前经番禺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2891335.49元,而海绵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却将招标控制价擅自调低到20600000元,降低10%。因此,本案中,宏昌公司的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海绵公司设定的20600000元,否则必定废标。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低于成本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经查询比对,构成海绵公司招标控制价的主要材料价格远远低于2013年第3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市场价格(见提交的证据),该综合市场价是宏昌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施工成本价的主要因素。比如,螺纹钢(3级钢,规格10内),海绵公司取价2944.09元/吨,而市场价为4141.43元/吨,差价1197.34元/吨,其它钢材的价差也非常巨大;再比如标准砖,海绵公司取价245元/千块,而市场价350元/千块,相差105元/千块;还有如1:1:6的预拌砂浆,海绵公司取价264元/m3而市场价350元/m3,相差86元/m3;以及如C25泵送普通预拌混凝土海绵公司取价240元/m3,而市场价353元/m3,相差103元/m3,等等。海绵公司的招标控制价与综合市场价的差价高达2051514.78元,差额比例达到10%。2.招标文件要求以下四方面的费用由投标人承担,但是在招标控制价中并没有计取,这是变相增加成本价相应降低招标控制价的另一种做法,导致投标报价更加低于成本价:(1)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7.1款关于白蚁防治费由投标人承担的约定不合理,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白蚁防治费用,在招标控制价未计入的情况下不应由投标人承担。(2)招标文件合同部分的协议书第二条第②款,中标人需提供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但在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控制价中并未计取总承包服务费。(3)招标文件合同部分的专用条款第11条“对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指出)的拆除工作,由承包人负责,有关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内,发包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首先,由地质情况引起的费用增加,应由招标人负责;其次,若约定由中标人负责此部分费用,应在招标清单中有相关计取的项目,但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清单中并没有体现。(4)招标文件合同部分的专用条款第32.1及32.8条“发包人投保内容:已委托承包人投保,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各项保险费用,在招标控制价未计入的情况下不应由投标人承担。海绵公司出于自身的利益,却大幅度降低招标控制价,属于损害包括宏昌公司在内的所有投标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虽然涉案工程系海绵公司自筹资金,但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工程建成后必将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安全性涉及到工人、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允许低于成本价内进行施工,那么工程质量将无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受到损害。海绵公司的涉案工程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质,具有无法回避和无法否认的社会性。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海绵公司的招标行为属于无效。
(二)根据以下三项规定,海绵公司的招标控制价是无效的。1.番禺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2891335.49元,海绵公司却将招标控制价降低为20600000元,违反了《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最高报价值,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2.海绵公司的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综合价格设立。违反了《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第五条:“最高报价值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工期和质量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省统一计价依据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计价规定和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等设立。”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最高报价值作无效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设立最高报价值的规定”。因此,海绵公司的招标控制价是无效的。3.经番禺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对涉案工程只给予一次的工程造价为22891335.49元的评审结果,而海绵公司却在评审结果出来后的短短5个月的时间里,设立两个招标控制价进行两次招标,违反了《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第十条“一个工程只能设立一个最高报价值”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最高报价值作无效处理:(三)一个工程设立两个以上最高报价值”,因此,该招标控制价无效。综上所述,海绵公司的招标控制价无效,既然招标控制价无效,由此导致招标无效,投标也当然无效。
(三)宏昌公司在海绵公司设定的招标控制价以内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如果继续与海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昌公司必定亏损,必将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宏昌公司的中标无效,宏昌公司放弃中标的行为既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价,第41条之(二)也规定中标人投标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之(五)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这些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招标人设定较低的招标控制价的前提下,投标人在低于成本价的范围内竞标,防止偷工减料,最终杜绝类似1998年的“豆腐渣工程”的出现。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l条仅适用于投标人,不适用于招标人的理解是极其片面的,没有看到立法的本意和目的。
其次,海绵公司在设定招标控制价低于成本价的错误前提下,宏昌公司才在招标控制价以内报价。海绵公司有错在先,宏昌公司只能在海绵公司的错误引导和限制内下进行报价。宏昌公司之所以低于成本价进行报价,是海绵公司引起的,责任在海绵公司而非宏昌公司。如果海绵公司的过错没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了宏昌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显然是不公平的,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条古老法谚,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四)案外人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经理突然离职为由,也放弃中标资格,其理由和宏昌公司完全一样,此举绝非偶然,实为必然。宏昌公司和案外人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为营利法人,而非社会公益机构,营利是其设立的目的,只有营利才能正常运行,这也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的。宏昌公司放弃中标后,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但是该公司也是以项目经理突然离职为由放弃中标,其理由竟然和宏昌公司一样。宏昌公司即使项目经理离职,也可以由其他项目经理代替,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可以让其他项目经理代替,那么为什么不这样呢?其核心原因当然就是该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太低,低于成本价,导致无法盈利。营利为目的是所有投标人参加竞标的根本目的,否则谁会去投标呢。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即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太低,低于成本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五)海绵公司在第二次招标中提高了招标控制价达到2289.13万元,说明其已经认识到第一次招标失败的原因——招标控制价低于成本价。首先,第二次招标是在2014年4月份,在主要材料、人工、设备价格有所下降的情况下,海绵公司却将招标控制价调高到比第一次招标大10%,这是令人费解的事情。如果海绵公司认为其第一次招标控制价是合理的,为什么要调高呢?这不符合情理,唯一的解释就是第一次招标的控制价低于成本价。
其次,海绵公司辩称调高招标控制价的原因是:宏昌公司和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中标,造成其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尽快完成工程。由此可见,海绵公司已经默认也认识到如果继续以第一次招标控制价进行招标,那么很有可能招标又一次失败,为了吸引投标人参与投标,为了尽快完成工程,所以在第二次招标中修正了自己的错误,完全按照番禺区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进行招标,提高了招标控制价。
(六)本案的招标、中标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海绵公司应当退还宏昌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绵公司辩称:(一)宏昌公司与海绵公司形成招投标合同关系,本工程的招标为有效招标,理由如下:1.海绵公司就厂房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宏昌公司参与投标,双方形成招投标合同关系。宏昌公司中标,海绵公司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已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海绵公司递交确认函给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确定招标工程项目由宏昌公司中标,中标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2.宏昌公司称海绵公司将招标控制价擅自调低到20600000元,与番禺区财政审定金额22891335.49元,降低10%,纯属误解。海绵公司一审提交的以下3份证据证实海绵公司没有擅自而为之:(1)《招标控制价公布函》载明招标控制价为20600000元,该公布函有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盖章;(2)《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表》载明招标控制价为20600000元,有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盖章备案;(3)《交易申请表》载明招标控制价为20600000元,有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盖章。3.宏昌公司称主要材料价格远低于2013年第3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综合市场价格,而评审结果中的材料价格执行穗建造价〔2013〕66号文及参考市场价格。两者标准不一致。4.宏昌公司上诉列举海绵公司收取的材料价格金额不正确,具体如下:(1)螺纹钢(3级钢,规格10内),海绵公司收取4205.84元每吨,高于宏昌公司列举的市场价4141.43元每吨。(2)标准砖,海绵公司收取350元每千块,而非宏昌公司列举的245元每千块。(3)1:1:6预拌砂浆,海绵公司收取330元每立方米,而非宏昌公司列举的264元每立方米。(4)C25混凝土,海绵公司收取343元每立方米,而非宏昌公司列举的240元每立方米。
(二)宏昌公司所称的白蚁防治费没有在计价表中出现,因本工程采用清单计价,故不予收取。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在评审报告《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显示为空白,没有收取。对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拆除费即平整场地,在评审报告《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有显示,合价为11895.95元。保险费用包含在规费一栏,在评审报告《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显示为空白,没有收取。故宏昌公司称上述4项变相增加成本不实。
(三)宏昌公司引用《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粤建价字〔2005〕139号)主张招标控制价无效,海绵公司认为其错误理解该办法。1.《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适用的是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而本工程使用的是自筹资金,不适用本办法。2.退一步说,即使是本工程适用该办法,本工程计费依据是按照《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办法(2010)》、《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计价办法(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和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计价,人工、机械、材料价格执行穗建造价〔2013〕66号文及参考市场价格(详见评审报告),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第五条。3.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一个工程只能设立一个最高报价值”,指的是一个工程每次招标只能设立一个最高报价值,不能设几个最高报价值。本案第一次招标和重新招标均只设立有一个控制价,没有设立几个控制价,没有违反该规定。
(四)宏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中标当然有效。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就是优胜劣汰,每个投标人的自身条件、管理和技术能力不同,同一个项目其投入的成本必然不同。市场经济鼓励存在差别,自由竞争。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己的成本价,不属于违法违规,中标当然有效。2.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本案中,宏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评标委员会也没有指出其投标报价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因此其称中标无效不成立。3.重新招标中的中标单位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中标价为20169610.46元,也没有超出第一次的招标控制价。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昌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绵公司关于“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招标为无效招标,并退还宏昌公司投标保证金41.2万元及该款项的同等贷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海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绵公司建设厂房。2013年10月30日,海绵公司就厂房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招投标,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和招标控制价等。2013年11月7日,海绵公司委托了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了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进行招标,递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招标的金额由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定价,投标前,海绵公司进行过网上答疑。宏昌公司参与了该标的投标,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保证金41.2万元。
2003年12月5日,海绵公司公示中标候选人,宏昌公司以19872820.37元的价格中标为第一中标人。2013年12月12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24:00止。2013年12月18日,海绵公司递交“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的中标价确认函”给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确定本工程项目由宏昌公司中标,并确定以人民币19872820.37元为本工程的中标价格。
由于宏昌公司没有交场地费,宏昌公司中标后,海绵公司没有将中标通知书直接送达宏昌公司。2013年12月18日,宏昌公司致中标放弃函给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海绵公司,以公司投标时所使用的项目经理在开标后因个人原因突然提出离职,无法承担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公司亦无适合的项目经理进行更换,为避免延误该项目的正常施工,申请放弃该项目的中标资格。
2014年1月16日,海绵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汇报了第一中标人宏昌公司放弃中标,由第二中标侯选人顶上,经招标办同意,确定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侯选人,并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3日进行了公示。2014年4月17日,海绵公司向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递交“关于没收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申请”以两公司依次放弃中标资格,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内相关内容,请依法将两公司投标违约保证金各82.4万元划入海绵公司银行账户。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已将41.2万元保证金划入海绵公司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海绵公司就厂房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宏昌公司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参加投标,双方形成招投标合同关系。宏昌公司中标后,海绵公司虽然没有向宏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已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2013年12月18日,中标公示期满后,海绵公司递交了“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的中标价确认函”给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确定招标工程项目由宏昌公司中标,中标对海绵公司和宏昌公司具有法律的效力。宏昌公司在中标公示期满后,放弃中标资格,不履行与招标人海绵公司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条以及招标文件第29.4条的规定,宏昌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宏昌公司主张海绵公司关于“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招标为无效招标,并退还投标保证金41.2万元及该款项的同等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昌公司认为海绵公司在本次招标过程中,设置的招标控制价远远低于该工程的实际实施成本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承接工程。但海绵公司在本次招标过程中,设置的标的物的招标控制价原本就已远远低于该工程的实际实施成本价,故宏昌公司无论如何报价都是低于该工程的实际实施成本价,若以此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报价承接工程就违反了招标法的规定,所以该工程的招标应属无效招标。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是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而海绵公司是招标人,其招标控制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宏昌公司主张海绵公司涉案工程招标无效,并无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宏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宏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绵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拟证明螺纹钢(3级钢,规格10内),海绵公司计价为4205.84元每吨,高于宏昌公司列举的市场价4141.43元每吨;标准砖,海绵公司计价为350元每千块,而非宏昌公司列举的245元每千块;2.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2张,拟证明1:1:6预拌砂浆,海绵公司计价为330元每立方米,而非宏昌公司列举的264元每立方米;C25混凝土,海绵公司计价为343元每立方米,而非宏昌公司列举的240元每立方米;3.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拟证明对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拆除费即平整场地,合价为11895.95元;4.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拟证明施工总承包服务费显示为空白,没有计价,保险费用包含在规费一栏,显示为空白,没有计价。宏昌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价格的指向不确认,证据1至4中海绵公司提出的价格都是出自于评审报告,而非交易中心于2013年11月公开招标的价格。宏昌公司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控制价中的人材机汇总表,拟证明该资料为广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下载,招标控制价材料价严重低于财政评审报告中的价格;2.2014年4月23日发布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控制价中的人材机汇总表,拟证明该资料为广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下载,招标控制价材料价与财政评审报告中的价格一致;3.交易中心网站本项目中标公示截图,拟证明一审判决第7页“公示时间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24:00止”有误,应为“公示时间2013年12月12日8:50至2013年12月17日23:59止”;4.中标放弃函,拟证明宏昌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提交中标放弃函的时间,宏昌公司确认无误,因宏昌公司需再公示期满、确认由宏昌公司中标后才可提出放弃中标。海绵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是海绵公司上传到广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的,部分招标控制价材料价在财政评审报告价格的基础下调;2.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宏昌公司是2013年12月18日提交中标放弃函,过了公示期才提交的。
经审查,二审中双方确认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8:50至2013年12月17日23:59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2013年10月《招标文件》载明:第一章投标须知。一、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项投标有效期:60日历天(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第14项投标担保:投标担保额度41.2万元,投标担保相关事宜详见招标文件16款;第20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起始时间2013年11月11日0时0份,截止时间2013年12月3日9时30分。三、投标须知通用条款:8.1招标答疑采用网上答疑方式进行,投标人若对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图纸、清单、招标控制价)有疑问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凭密码进入区域将问题提交给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提交问题时一律不得署名。8.4招标答疑纪要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15.1投标有效期见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项所规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凡符合本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均保持有效。16.6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16.6.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标书;16.6.2中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递交履约担保;16.6.3中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合同协议。29.4中标单位在中标公示后15日内必须与招标人签署初步的施工协议。不按期签署相关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并有权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出现前款所列的情形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第四章投标文件格式。《投标函》第3条载明:我方同意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在投标须知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内我方的投标有可能中标,我方将受此约束。如果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或放弃中标资格,我方的投标担保将不予退还,给贵方造成的损失超过我方投标担保金额的,贵方还有权要求我方对超过部分进行赔偿。第七章工程量清单。三、投标人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自身实力进行报价,并填报综合单价和合价。十五、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要求承包人负责的工作,但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明的,承包人应在各综合单价中综合考虑并包含在内,发包人不另外支付。第八章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公布函中载明招标控制价人民币2060万元。
海绵公司一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表》,载明招标控制价2060万元,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1月7日在备案表中招标管理机构备案意见栏盖章。宏昌公司质证认为:控制价格有公布,备案表没有公布;相关部门或者造价工程师的审核,只是流程审核,并不能作为是否低于成本的证据。海绵公司一审中提交《招投标情况备案表》,载明中标单位为宏昌公司,中标价19872820.37元,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8日在备案表中招标管理机构备案意见栏盖章。宏昌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以19872820.37的价格中标,但没有缴纳相关费用。
一审中,宏昌公司陈述,没有就招标控制价要求答疑,是因在存在疏忽没有发现这个问题,以为海绵公司公示价格都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公司主管没有细心查看造价。
本院认为:本案是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宏昌公司主张招标无效、请求返还保证金是否成立。对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海绵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招投标项目及招标控制价2060万元已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已加盖印章确认包括招标控制价在内的备案事项。宏昌公司上诉主张海绵公司的招标控制价违反了《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的规定,但根据宏昌公司上诉引述的上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最高报价值作无效处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现亦无证据证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就海绵公司设置的招标控制价违反行政规定作出认定。宏昌公司在本案中列举的个别材料价格,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整体招标控制价远低于实际成本价以至于损害公共利益,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亦未对此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宏昌公司主张招标控制价低于成本价,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第二,涉案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如对招标控制价有疑问的可提交招标答疑。本案中,宏昌公司在投标前并未对招标控制价提交答疑,也未以其他形式提出异议。宏昌公司在限定日期内自行编制并递交了投标文件,其自行编制的投标价亦低于宏昌公司发布的招标控制价。而从海绵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招投标情况备案表》可见,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亦对宏昌公司中标价19872820.37元加盖印章确认备案事项。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报价均属于工程投标之重要事项,投标人理应给予高度关注,宏昌公司对此解释为没有发现招标控制价低于成本价,有悖商业常理。综上,宏昌公司主张海绵公司的招标控制价无效故招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招标文件15.1条、16.6条、29.4条,以及投标函第3条载明的投标人承诺,投标人应保证在投标有效期内其递交的投标文件均保持有效,撤回投标或放弃中标资格的,保证金均不予退还。本案中宏昌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内放弃中标资格,其上诉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碧航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