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6994号
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宁街****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元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胜、廖思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民委员会,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沙头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黄沛溪。
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工程款8336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开始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滩镇黄沙头村的A1、A2、A3、B、C、D、E栋的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之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照中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同意由被告选取有资质的第三人对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双方按照造价审核确定工程款。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2016年11月28日通过验收。经造价核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5913982元,被告累计支付97577038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确定原告为商业,住,住宅建(自编号A1、A2、A3栋)、商业、住、住宅编号B、C栋,裙房)、商业、住宅、公建(自编号D、E栋,裙房)地下室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9861.557604万元。
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业,住,住宅建(自编号A1、A2、A3栋)、商业、住、住宅编号B、C栋,裙房)、商业、住宅、公建(自编号D、E栋,裙房)地下室工程。……三、工程承包方式3.1以中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量据实结算。……六、合同的价款与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按照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计价基础及计价依据:执行2010年《广东省工程计价通则》、《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定额》、《广东省市政工程定额》。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人工、材料、机械等执行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布的《关于2013年第一季度广州市建设工程结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2013年第一季度《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1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审核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结算清楚。余额无息退还承包人。……关于专用条款中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责任:工期按发包人逾期付款天数顺延……同时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每逾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附件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地基桩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施工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1、《黄沙头村民公寓A1、A2、A3栋、地下室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土建设计变更、增项工程、小区室外给排水工程结算定案书》,金额为53712076.58元。2、《黄沙头村民公寓B、C栋D、E栋地上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土方、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人防预埋工程、其他工程结算定案书》,金额52201905.93元。
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支付工程款律师函》,内容为截至2020年5月7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7577038元,尚欠工程款8336944元。为此,要求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要支付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提供《恳请广州市增城区城乡规划局领导加快办理黄沙头村农民公寓工程规划验收的事宜》复印件,载明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内容为请求协助办理黄沙头村民公寓工程的规划验收工作。2、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双方同意按照审核结果结算确认。4、《业务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广州市利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
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告具备施工资质;2、原告中标后自行组织施工,没有挂靠、转包、分包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3、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在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的。质保期已经过了。4、利息的计算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
现根据原告自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陈述。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黄沙头村民公寓A1、A2、A3栋、地下室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土建设计变更、增项工程、小区室外给排水工程结算定案书》,以及《黄沙头村民公寓B、C栋D、E栋地上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土方、桩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人防预埋工程、其他工程结算定案书》,表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结算定案书,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故上述金额足以认定。两份结算定案书的总计工程款金额105913982.5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总工程款为105913982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那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工程款的3%,即3177419.46元。应付工程款为102736562.5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97577038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或意见反驳上述已付款项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还需支付5159524.54元。被告未能支付,显然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审核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确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主张利息按照违约金金额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因被告并未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不予调整。违约金计算应从2017年9月26日开始计算30日,即2017年10月27日开始,以5159524.54元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三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5159524.54元为限。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177419.46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即使如原告自述涉案工程在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四的约定,质保项目不同,对应的质保金年限亦不相同,其中质保期最高5年。故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5年的质量保证期所对应的工程尚未期满。因此,5年的质保期对应的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为5年的工程所对应的质保金金额。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可待全部质保金期满后再行主张权利或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调处。
至于原告认为质保金即为缺陷责任期,但合同中对两者分别作出约定,显然不属于同一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59524.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开始,以5159524.54元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三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5159524.54元为限)给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48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黄沙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耀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