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远来与林进德、广东省英德监狱、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宁街1号107房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元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英德监狱。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城北金子山大道四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杨。
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广东省英德监狱(以下简称英德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宏昌公司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英德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宏昌公司、英德监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宏昌公司应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宏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擅自离开工程现场后,其不仅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且接手后续工程完善、竣工验收及结算。可以证明宏昌公司至少在后续工程中,已经代替***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且宏昌公司抗辩与英德监狱结算的工程中并无***所施工的地坪固化剂工程,宏昌公司侵犯了**来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赔偿损失。二、英德监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宏昌公司与英德监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地坪固化剂工程已经结算,根据举证规则,英德监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几个当事人之间是否结算,结算内容是否包含涉案工程,就判决英德监狱无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宏昌公司答辩称:宏昌公司与**来没有合同关系,宏昌公司也未要求**来施工涉案工程,宏昌公司与英德监狱已经结算,但涉案工程不在结算范围内。
***、英德监狱未作答辩。
**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宏昌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108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英德监狱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宏昌公司、英德监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宏昌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1月21日,与英德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方式承建广东省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一标段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5548922.61元。
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工程,但在验收时,由于其所做的金刚砂工程无法通过验收,***遂找到**来承建地坪固化剂工程。工程完工后,***与**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英德监狱地坪固化剂施工结算》,确认**来所做固化剂工程款为108500元。对此款项,宏昌公司没有签名盖章予以认可。
庭审时,宏昌公司陈述广东省英德监狱已向其付清涉案工程款,但工程结算中并未将**来所做的地坪固化剂工程包含在内,故此无需向**来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宏昌公司的名义与英德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之后,实际施工人***又将地坪固化剂工程转包给**来施工,转包行为同样无效,但**来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来工程款支付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
本案中,**来与实际施工人***就地坪固化剂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108500元。但在结算后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来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来请求从欠付之日起(2015年7月24日)支付相应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二、关于宏昌公司责任问题。
本案中,宏昌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将地坪固化剂工程转包给**来施工,宏昌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在《英德监狱地坪固化剂施工结算》盖章确认欠付工程款。据此,欠付的工程款与宏昌公司无关,**来请求宏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英德监狱责任问题。
本案中,宏昌公司明确表示广东省英德监狱“十一五”增容扩建一标段项目工程全部款项已付清,**来请求英德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500元。二、利息以工程款10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英德监狱提供结算审核报告、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转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已经与宏昌公司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造价于2017经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定造价为15431626.64元,宏昌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英德监狱申请支付工程尾款2215043.38元,英德监狱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转账形式付清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宏昌公司、英德监狱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宏昌公司的责任。宏昌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发包给**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证明***是以谁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来。但根据**来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来结算以及催款均是针对***个人,没有证据证明宏昌公司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由此可以看出,***确是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来,**来要求宏昌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
关于英德监狱的责任。英德监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来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英德监狱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英德监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英德监狱已经与宏昌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故本院对**来的该节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