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合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广东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永业路一巷一号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友坤。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奕滨,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合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辉。
委托代理人谢光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云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合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顺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志、谢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在进行广珠城际轨道跨线桥施工的过程中,导致被告权属的路产(碧桂公路三洲路段)完全损坏。2009年12月4日被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顺德区重点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四方就碧桂公路三洲辅道的修复等事宜达成了《关于城际轨道占用碧桂公路三洲路段施工的协议书》。后原告受托完成碧桂公路三洲辅道的修复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碧桂公路三洲辅道的修复工程款项427889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案外人在进行广珠城际轨道跨线桥施工的过程中,导致被告权属的涉案路产遭受严重损坏。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关于城际轨道占用碧桂公路三洲路段施工的协议书》,案外第三人在协议书中承诺由其承担被告涉案路产的全部修复费用及损失。案外第三人依据《关于城际轨道占用碧桂公路三洲路段施工的协议书》的约定委托了原告对涉案路产进行修复,并承诺工程施工费用以广州中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准。原告对涉案路产进行施工,修复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依据《关于城际轨道占用碧桂公路三洲路段施工的协议书》,被告在收到案外第三人支付的涉案路产修复费用后,再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于案外第三人迟延支付修复费用,被告多次催促未果于2013年9月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案外第三人支付修复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1日已将相关修复费用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此前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相关修复款项,无法向原告支付。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关于城际轨道占用碧桂公路三洲路段施工的协议书(补签)一份;《关于要求尽快恢复碧桂公路三洲辅道的函》的复函一份;工作会议纪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被告权属的路产由于被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在进行广珠城际轨道跨线桥施工的过程中损坏,2009年12月4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顺德区重点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城际轨道占用碧桂公路三洲路段施工的协议书,约定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涉案路产的修复以及修复费用,2.涉案路产的修复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修复,工程的施工费按照广州中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准,3.被告应当在收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修复费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于案外人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没有异议。
3.报告书一份(原件),证明经过中天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涉案路产的修复费用为4491371.0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关函件里表明,被告仅是代付单位,被告收到多少费用就支付多少费用,不应当按照报告上所列的数额支付。
4.三洲碧桂路辅道修复工程结算书一份(原件),证明涉案路产已经修复完毕,涉案路产最终的修复费用为4609763.62元。结合证据3的报告书,本案原告仅向被告主张4278893.30元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4278893.30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1)当时被告起诉中铁三局有限公司、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支付三洲轨道的修复工程款4491371.08元、违约金150万元,两项合计5991371.08元;(2)他们在被告起诉时没有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2.民事裁定书、电汇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补偿款435万元。收到该款项之后,被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具体见裁定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了案外第三人所支付的修复费用,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将收到的款项转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珠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顺德区重点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四方签订《关于城际轨道占用碧桂公路三洲路段施工的协议书》,约定指挥部拟在被告拥有路产的碧桂公路三洲路段进行广珠城际轨道跨线桥施工,在工程竣工时,指挥部应对一切设施恢复原状,费用由指挥部承担。
2011年3月21日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就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尽快恢复碧桂公路三洲辅道的函》复函称,依据上述协议,损坏三洲辅道由其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由被告进行验收,相关费用由其支付,工程结算委托广州中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为准。为符合国家的审计,对于修复工程的费用支出需要经过顺德区重点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办工室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出具三洲碧桂路辅道修复工程结算书,认为涉案路产最终的修复费用为4609763.62元。2011年3月9日广州中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涉案路产的建议补偿参考金额为4491371.08元。
2013年9月被告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延欠修复工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支付三洲轨道的修复工程款4491371.08元、违约金150万元,两项合计5991371.08元。在诉讼过程中,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将相关修复费用43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对案涉道路工程进行了修复工程,且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已对案涉路段进行修复工程,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两年。工程委托方广东广珠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给付工程款43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应依约给付原告。被告以案外人未付工程款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已消失,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4278893.30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78893.3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合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工程款4278893.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15.57元(已减半收费),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合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文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续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