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2民初278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1203室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陈小菊,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负责人:许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移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钏、被告茂名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8936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41893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日止);2.被告茂名移动公司在欠付被告宏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宏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宏景公司承接了被告茂名移动公司在茂名区域范围内的部分管道工程。同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景公司签订《管道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孔径、孔目数的不同分别承揽施工被告宏景公司承包的上述部分管道工程。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宏景公司已把完工的管道交付给被告茂名移动公司使用。但被告宏景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结算,2018年12月12日止,被告宏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5055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6119元,尚欠418936元。为防止被告宏景公司挪用本案工程款,被告茂名移动公司扣留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茂名移动公司应在被告宏景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无奈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茂名移动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茂名移动公司的工程中标单位,茂名移动公司不清楚宏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具体工程委托情况和结算情况。二、此前茂名移动公司是应原告的请求停止向宏景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三、原告要求茂名移动公司在欠付宏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前提:1.原告与被告宏景公司双方需确认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承接是茂名移动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款项,且在茂名移动公司应付未付给宏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2.被告宏景公司须按照与茂名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包括提供工程竣工图及合规发票等。3、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茂名移动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茂名移动公司已结算给宏景公司的工程款,宏景公司不得重复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管道施工框架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工程款支付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被告茂名移动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2015-2016年广东移动传输管道施工公开招标项目框架标的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宏景公司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宏景公司在2015年期间订立了《2015-2016年广东移动传输光缆及线路施工公开招标项目框架标的合同》,约定被告宏景公司承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在茂名区域范围内的部分管道工程。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宏景公司订立《管道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2017-08-03),约定宏景公司委托原告***完成茂名区域(包括各区、镇)的茂名移动管道工程范围内的顶管工程施工部分以及所设计的辅助工作,承包方式采取包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包保修维护等方式进行,直至竣工验收,除宏景公司提供的材料外,其余的机械设备、工具及施工其他材料(包括安全围蔽、警示牌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依照合同完成施工,被告宏景公司已把完工经验收合格的管道交付给被告茂名移动公司使用,但被告宏景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12日,被告宏景公司和相关的工程施工合作人召开会议协商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并达成一致意见,作出了《关于广东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宏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施工队伍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宏景公司现尚未支付***工程款项485055元,经双方协商,监理和移动工程中心见证,宏景公司承诺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66119元,2019年4月30日前至少支付到该笔工程款的60%,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笔工程款的100%支付。该《会议纪要》还确认,若宏景公司和广东宏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即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前向茂名移动公司申请结算款到账累计超过1600000元,则宏景公司和广东宏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15天内向朱丹、杨大有和原告等人100%完成支付工程拖欠款。2020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宏景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8936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宏景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日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66119元,现尚欠工程款418936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茂名移动公司确认在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宏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约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景公司订立的《管道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2017-08-03)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管道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2017-08-03)的约定已经完成了工作和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被告宏景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宏景公司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承揽报酬。由于《会议纪要》中确认被告宏景公司尚欠原告485055元,以及原告确认被告宏景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6119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宏景公司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4189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宏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418936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尚欠承揽报酬418936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会议纪要》确认了被告宏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的时间,但是由于被告茂名移动公司未能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宏景公司和广东宏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因此《会议纪要》确认的支付时间不能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尚欠的承揽报酬418936元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茂名移动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被告茂名移动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茂名移动公司在欠付宏景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418936元和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承揽报酬418936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东宏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