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1民初1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西郊。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刘某之表弟),住甘肃省徽县。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县长城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甘12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成县长城公司、被告刘某不服该判决,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甘1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甘12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被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县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98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自行负担所欠工人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人工费分包给被告刘某完成,采用人工费大包干形式;2.承包具体内容包括:模板、砼、钢筋、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安装落水管、楼梯粉刷等,也就是除装饰装修(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涂料油漆及安装玻璃)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3.建筑面积386.80㎡,单价350元/㎡,工程总价为135380元。其附属工程中浆砌块石挡土墙每立方米90元(实际完成约100m³);4.甲方负责提供大型机械设备和主要材料;5.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转包给他人;6.工程以结算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标准进行结算;7.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进行结算,双方签字后付给工程量总价的80%,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15%,剩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7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某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施工任务转包给被告王某,王某雇佣工人施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取得工程款后,没有及时足额向工人支付,而是采取伪造工资表、考勤表的方式欺瞒原告和工人,长期拖欠工人工资,王某夫妇反而污蔑说原告没有付款,2016年、2017年腊月二十六、七,指使工人到原告办公场所及政府相关部门讨要薪酬,原告为了安抚工人的情绪及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共计垫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49800元。另外,被告严重拖延工期,仅完成主体工程,剩余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粉刷等均由原告另行找任某完成,为此支付40000元。该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后,截止2018年2月13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85180元,远远超出原告应该支付的总工程款13538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当庭辩称,1.刘某是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刘某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刘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刘某因为财力不足,就把工程转包给王某,刘某只是砌了挡墙,长城公司支付了80000元,扣除了自己的工程款10000元,其余70000元给了王某;3.被告刘某不承担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4.工程的验收、监工、结算付款,刘某都没有参与,与被告刘某没有关系;5.因双方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属于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1.原告多付的工钱,没有经过我的确认,究竟是不是我工人的工资,我不认可。2.我们干的工程三合土回填,导致返工,返工12.5天,后面又返工4天,每天160元;我们花人工,进行返工,花费了14个工,每天160元;文明施工,打扫卫生,共6天,每天160元;拆除院墙,总米数42米,6天,960元;粉刷、砌、院墙42米,每米240元,10080元;打垫层回填土,花工8天;倒置预制块,2天,共320元;挖散水,63.2米,每米60元;二次结构植筋,深度是20公分,一共42根柱子,因原告指挥不当,返工几次,花费人工88.5天,每天160元,共14160元;屋面处理,6.5天,每天160元;工程总共干了4个月,这些费用原告应该承担。3.原告所说的4万元粉刷工钱,有什么依据?原告扣除我工程款4万元不合法。
反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施工费144789元及该款项目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要求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98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必要的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以大包干形式将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土建工程人工费分包给刘某完成。具体施工范围不包括门窗工程、层面防水、涂料油漆及玻璃安装。建筑面积386.80平方米,单价35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35380元。工程动工前被告刘某又将施工人工转包给反诉原告。工程开工后,由反诉原告雇佣、组织工人按施工图纸要求,在工程发包人、承包人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监理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但由于受天气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和部分工段反诉被告委派的现场技术人员指导失误,导致返工。部分工作量未在人工费用承包范围内,还因运输、看管材料、机械工程施工管理等花用了不少劳力。因此,在原有建筑面积人工费总价之外实际增加人工费用129424元(有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施工日志和反诉原告民工考勤登记册为据)。施工中反诉原告购置必需材料垫付6985元。而反诉原告仅从被告刘某处领取现金7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项目经理苟某拒不对反诉原告施工费用进行结算,施工工人工资被人为拖欠,导致农民工上访讨薪。反诉原告小型钢筋加工机械、木工使用机械、4800元钢筋弯曲机因当地民工阻拦而至今滞留工地,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017年1月23日,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项目经理苟某分别支付民工代表王某1民工工资14000元、郭某民工工资23000元;2018年2月13日,成县教育局责成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项目经理苟某付给工人工资20000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从被告刘某手中转包了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土建工程人工费,动工后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由其技术人员指导反诉原告雇佣的工人施工,说明其已认可了转包有效。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反诉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中增加人工及材料费用271789元向反诉原告结算工程费用。扣除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向反诉原告及民工实际支付的127000元外,还应支付反诉原告施工费用144789元。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诉称已支付工程款共185180元与事实不符。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予判处。
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反诉辩称,1.长城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刘某私自转包的事情长城公司不知情。2.王某并未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原告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于王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我们不发表答辩意见,我们把工程介绍给王某,王某接管之后,我们就退出了,与我们没有关系。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合同,原告将朱家桥幼儿园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的事实;3、朱家桥幼儿园及附属工程人工费领条、工资发放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如期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45180元;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任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5、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词,任某证明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工程内外墙粉刷、内外墙贴砖由自己施工,成县长城公司为其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的事实;3、劳务费领取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不合法,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4、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词,王某2证明自己于2016年腊月随刘某到长城公司要帐,长城公司负责人不和刘某算账,只认可王某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返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在朱家桥幼儿园干植筋的工程返工88.5天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上面没有拍摄日期和地点;4、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朱家桥幼儿园工程是王某带有身份证的这些人干活的事实;5、考勤表复印件、施工日志复印件各一组,证明王某承包期间参加施工的民工工资及结算情况,已支付工人工资40950元;王某组织工人施工每天参加人员,施工内容和进展情况;6、购买材料销货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刘某给我支付的70000元,我用于购买材料,用于工人大灶费用和垫支的情况,2017年7月13日至9月6日为施工购买材料花费6850元的事实,王某为民工办灶支付费用8350元的事实;7、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二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朱家桥幼儿园人工费用结算情况的事实。
法庭当庭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工程结算书》;3、《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是真实的,但刘某没有工程承包的资质,这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说明,该合同可以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主体工程里面包含了内外墙粉刷;辅助工程砌挡墙,每立方米是9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约定不能进行转包和分包,原告本身就存在过错。刘某按原价把工程转包给王某,自身没有赚取差价,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某认为合同自己承认,主体包括两层。没有包含合同内工程包括地槽开挖、材料转用、基础回填以及辅助工程的这些费用,原告要按市场价付给自己费用。对证据3,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某领了80000元,刘某拿了自己切挡墙的10000元,其余70000元给王某了;其他的费用刘某没有参与,这个事实应该是存在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通过16笔的给付可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已转成雇佣关系,就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被告王某认为自己从刘某手里拿了70000元,其余的是57000元,自己认可的工程款共计127000元。对证据4,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他们没有参与,不能下肯定性认定,从形式上看是合适的,无法下客观结论。被告王某认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不承认,原告应该把自己和刘某叫到当面,把事情说清楚。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意见,认为王某只是刘某的合伙人或者雇佣人,长城公司不单独和王某发生关系;被告王某认为自己和刘某是口头约定,自己承认这个合同。对证据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拿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处上访,迫于政府压力之下,原告代付了工人工资,长城公司与工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某只认可127000元。
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不真实,上面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植筋的内容;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自己具体施工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上面没有拍摄日期和地点。对证据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中部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支付过款的人的姓名。对证据5,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也没有刘某的签字,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长城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他们没有参与,他们不知情。对证据7,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王某单方结算的,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他们没有参与,他们不知情。
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3份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均无异议。
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因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法庭综合审查评定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甘肃易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及附属工程项目,该公司拿到该项目后,随即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成县长城公司承建。2016年7月25日,原告成县长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以内所有土建工程人工费分包给乙方完成,采用人工费大包干形式;2.承包内容具体包括:模板、砼、钢筋、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安装落水管、楼梯粉刷等,也就是除装饰装修(门窗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涂料油漆及安装玻璃)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3.建筑面积386.80㎡,单价350元/㎡,工程总价为135380元,其附属工程中浆砌块石挡土墙每立方米90元;4.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大型机械设备和主要材料;5.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6.工程以结算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标准进行结算。工程如有变更增减项目,增减部分人工费由甲乙双方协商,按现行市场价给予人工费增减;7.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进行结算,双方签字后付给工程量总价的80%,其余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15%,剩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8.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7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仅完成砌护坡工程后,即将剩余工程口头协商转包给被告王某,此后王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成县长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不同意见。王某承建工程后,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额外完成了原告安排的其他工作。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刘某支付工程款80000元,刘某自己留下10000元外,将剩余7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某。期间,因王某未能对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工程中粉刷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雇佣任某对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工程内外墙粉刷、内外墙贴砖进行施工,原告给任某支付工程款40000元。其后,因天气原因,被告王某承建的工程多次返工,增加了工程量和人工费。因王某未能及时支付人工工资,2018年腊月,原告成县长城公司向王某代付工人工资57000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成县长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某、王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9800元,判令两人自行负担所欠农民工工资。审理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成县长城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甘12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成县长城公司、被告刘某不服该判决,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甘1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甘12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被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某,劳务发包方为原告成县长城公司,按照该条司法解释,本案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人应为成县长城公司,而不是被告刘某。据本案原告成县长城公司诉求,该案涉及的总工程款为13538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49800元,共计185180元,请求被告返还多垫付的49800元,被告王某只认可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为57000元;被告刘某陈述成县长城公司向自己付款80000元,自己留用10000元,向被告王某转付70000元,原告及被告王某均认可;被告王某反诉称,自己在原有工程造价之外实际增加人工费用129424元、垫付购置施工必需材料款6985元、因当地民工阻拦施工造成其经济损失60000元,共计196409元。根据施工单位甘肃易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成县朱家桥学校、监理单位天水鼎立监理公司陇南项目部三方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显示,成县店村镇朱家桥幼儿园及附属工程结算附属增加工程造价为184706.15元,该工程造价经三方机构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应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成县长城公司、被告刘某及被告王某争议的工程项目及价款均应以此为依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成县长城公司已向被告刘某支付10000元、刘某向被告王某支付70000元,原告成县长城公司替被告王某支付人工工资57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7706.15元。原告成县长城公司诉求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多支付49800元的主张,因被告王某已认可原告向其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57000元,原告成县长城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也表示予以放弃,对此,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陈述因被告王某严重拖延工期,仅完成主体工程,剩余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粉刷等均由原告另行找任某完成,为此向任某支付40000元,虽被告王某不认可,但被告刘某称因王某没有粉刷工人,粉刷工作由原告成县长城公司自行完成,且经本院审理,该工程确系由成县长城公司找任某完成,成县长城公司向任某支付40000元也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成县长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王某主张返还该项工程款,对此,本院不再追究。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刘某)自供小型消耗材料,施工期间的伙食、住宿、生活费用自理,小型工具、用具及小型设备自带,来回路段上的费用及安全由乙方自负。如乙方在施工中出现误差或返工现象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王某接受了刘某的劳务承包,该条款同样适宜王某,王某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王某反诉要求原告成县长城公司支付其材料款6850元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原告支付多次返工人工费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某反诉其工地小型钢筋加工机械、木工使用机械、4800元钢筋弯曲机因当地民工阻拦而至今滞留工地,造成其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成县长城公司应向债权人被告王某支付利息,对被告王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起算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此,欠付工程款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被告王某在诉讼中要求从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剩余工程款47706.15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彬
人民陪审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占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富红
书 记 员 杨交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