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民申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新丝路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徽县泥阳镇。
法定代表人周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县环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新丝路茧丝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新丝路茧丝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提供给被申请人一定数量的大宗发票和油票,被申请人提出的税务发票不符合事实,纯属伪造,且双方之前在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已调解处理,并表明再无其他争议;2.一审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成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申请人提供大宗材料的正式发票,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已提供部分票据无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虽已达成协议,但与申请人提供大宗材料发票是两回事。原审判处适当,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后,就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陇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做出处理,虽然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但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提供了钢筋、水泥等,出具发票是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其应当接受税务管理,且双方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评估工程价款的税款发票系伪造以及被申请人在调解时表示放弃要求开具材料发票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本案审理期间存在违法行为、枉法裁判的情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新丝路茧丝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奇
代理审判员*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孝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