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琼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婷,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韡,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公司向泓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9302.5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40189.89元(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9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二、**公司向泓宇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3660406.37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178139.76元(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三、**公司向泓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115583.3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第一项至第三项请求的标的额暂计21903621.93元;四、泓宇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在案涉工程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公司承担泓宇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20000元;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泓宇公司向**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35000000元;二、泓宇公司因其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而赔偿**公司的损失2692968.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为**公司实际支付每笔维修费之日,应计算至泓宇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7928.65元),并判令泓宇公司向**公司支付与本项违约相关的违约金55000元;三、泓宇公司立即按照约定要求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图(含每户水电竣工图),并向**公司支付迟延提交竣工图违约金4530000元(按每迟延1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标准应计算至其实际提交日,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4530000元);四、泓宇公司赔偿**公司其他损失1717123.28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泓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701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7010.76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2%工程保修金356772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7726.54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00000元;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758800元;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型墙体基金损失481623.28元;七、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312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00,合计为488126.71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58126.71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330000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72.59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7954.12元;反诉受理费13093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35932.55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72.54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160.01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196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本项请求所涉上诉金额暂计至2020年9月5日为287377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泓宇公司要求退还2%工程保修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项请求所涉上诉金额暂计至2020年9月5日为4517449元(其中利息为949722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增加金额184000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泓宇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维修费642800元,逾期提交每户水电竣工图违约金4530000元(按每迟延一日支付10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提交之日止),实体检测费损失1235500元;5.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330000元由泓宇公司承担,(本项请求所涉上诉金额为619059.26元)。上述请求所涉上诉金额合计为29250858.2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我方以10807010.7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泓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我方对一审判决将一审鉴定机构要求法院认定是否应扣减的栏杆款128000余元未予扣减等事项仍有不服,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对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以及我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19726327.12元(含工程保修金)”及按约应于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95%所对应的应付款金额10807010.76元,就此表示认可。但根据我方与泓宇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第1.1条、第13.2.3条、第14.2.5条的约定,应当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我方才应向泓宇公司支付至案涉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1)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2)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达到档案馆的要求(竣工验收备案标准)并移交我方;(3)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经过双方审定,无争议。而一审判决已查明3号地下室尚未竣工验收,2号地下室也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泓宇公司也未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我方,另外,纵观本案事实,泓宇公司未与我方进行正常结算便直接提起诉讼,其首先应自行承担本案结算总价款的确定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同时,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双方争议部分,本案鉴定结论是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减少造价447806.68元,这足以证明,泓宇公司在合同固定总价上主张工程款多增加4186184.7元的诉求是无任何的事实依据的,因此,对本案只能通过司法鉴定及法院认定的方式才确定结算总价所发生的相关不利后果,也只能由泓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我方收到泓宇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等起诉证据之后,我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为据,认定我方应支付10807010.76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是明显错误的。假设泓宇公司对我方提交的载有工程款审核数据的该材料表示无异议,接受我方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总金额(比固定总价少147万余元),则一审这样认定才是合理的,而事实却是相反,泓宇公司不认可我方主张的该金额,才导致最终通过司法鉴定、法院认定的方式确定结算总价。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及修正文件于2020年7月21日才完成,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果为未确定,将上述128000余元的栏杆款是否应扣减交由一审法院自行认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我方是于2020年8月24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综上,我方无需向泓宇公司支付该项逾期付款利息,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考虑我方应付该笔工程款的三个条件中的前两个,我方应支付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也应认定为我方收到一审判决之次日(即2020年8月25日)起算。二、一审法院罔顾案涉结算总价2%的工程保修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而径行判决我方退还该工程保修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即使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20年8月25日起算,而非2019年8月29日。依据《补充协议》第1.1条、第13.2.3条、第14.2.5条的文义,结合合同体系、目的解释方法,同理可得案涉结算总价2%的工程保修金3567726.54元的退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2)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达到档案馆的要求(竣工验收备案标准)并移交我方;(3)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经过双方审定,无争议;(4)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满一年后的三十日内,且无质量问题。为此,我方认为,基于上文关于不应支付10807010.76元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样的理由,且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满一年的保修期内及之后仍然有质量问题,故我方不应当向泓宇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3567726.5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理,即使该退还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从2020年8月25日起算。三、一审法院酌定泓宇公司向我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00000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我方已在一审中,根据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以及《补充协议》第16.16.2条、第18.17条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万元/日的标准计算得出,泓宇公司总计应当向我方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47440000元,但我方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已主动减少违约金数额至35000000元。而一审法院在未审慎了解我方主动减少违约金的客观原因,且泓宇公司未主动向一审法院主张减少的情况下,违法绕开违约金的法律适用规则,直接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裁判,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我方认为,应当纠正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20000000元违约金请求(我方主动再次减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我方主张的35000000元违约金是合理的,不存在过高。我方与泓宇公司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属于固定金额,而是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万元/日)。这足以说明,按约定计算而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47440000元,属于兼顾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综合违约责任形式,本身就具有合理性(案涉工程的开发规模决定的)。但我方仍然结合因政府介入导致停工的实际情况,实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应支付给购房者的逾期交楼违约赔偿,以及其他难以全面计算或估算的损失,主动调低至35000000元,更具有合理性,不存在过高。其次,对于35000000元的违约金,泓宇公司从始至终未向一审法院主张违约金过高而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也未主动向泓宇公司释明该35000000元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但本案泓宇公司并未主张,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认可该违约金数额。再次,即使泓宇公司主张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公司与泓宇公司对工程延期均存在过错,且无法区分工期延长的时间各方应承担多少天,因此,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我方的损失酌定违约金160万元。”也无法成立。我方认为:(1)案涉工程延误各方应承担的天数是可以区分的,即因无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政府责令停工的期间(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总计46天)可以算作我方应承担的天数,其余天数均为泓宇公司的工程延误天数。由此可知,双方的天数差距是非常巨大的,且结合泓宇公司在2015年-2017年期间多次会议及工作联系函中均承诺加快施工进度,确保达到我方的工期要求的事实看,我方在此过程中,对工期延误的过错程度是较小的。(2)泓宇公司在《补充协议》第18.17条(特别约定)中承诺确保26、27栋在2015年9月10日前达到预售节点,23栋在2015年9月30日前达到预售节点。这说明,泓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预售时间是明知的,这也证明泓宇公司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之初,对于其逾期竣工将可能导致我方赔偿逾期交付房屋损失给预售购房者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该后果并未超出泓宇公司的合同预见。事实上,我方已经赔偿给预售购房者的金额已经达到6280289.98元,即将赔偿的损失也在持续扩大,即使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应当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酌定。因此,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酌定泓宇公司应支付给我方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60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节约诉讼成本,我方综合考虑后,在此主张二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增加至20000000元即可。四、一审法院罔顾我方已经多次催告泓宇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已经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而发生1401600元维修费的事实,而遗漏支持我方642800元维修费,应当予以纠正。泓宇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至保修期内,相关工程大面积发生质量问题,导致购房者集体维权、拒绝收楼或投诉。我方数次函催泓宇公司履行保修责任,但其大多推卸责任,拒不保修,我方只能请第三方修理,已发生的请第三方修理的合同金额共计1401600元,一审法院不顾证据,只支持758800元,遗漏642800元,应当予以纠正。五、一审法院以签收单记载的工程竣工图(设计变更)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的备案文件齐全直接推定泓宇公司向我方交付了每户水电竣工图,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案涉《补充协议》第11.6条、第16.26条规定,泓宇公司应当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90日内向我方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光盘(含每户水电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的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否则迟延期间,每天处10000元违约金。此项违约按前述案涉工程最后完成竣工验收的日期2017年12月29日的90天后起算,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对于上述每户水电竣工图(必须准确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工程资料的签收单并未载明工程竣工图(设计变更)的实际种类,同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实际操作中也并无须提交每户水电竣工图的要求。另外,泓宇公司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实际交付的水电竣工图是档案管备案的竣工图,并非是变更过符合真实情况的水电竣工图。为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以签收单记载的工程竣工图(设计变更)以及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的备案文件齐全直接推定泓宇公司向我方交付了每户水电竣工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在泓宇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有交付符合实际施工情况的每户水电竣工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构成逾期交付,从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每迟延一日支付10000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提交之日止。六、案涉工程被政府要求实体检测的真实原因系泓宇公司无视政府停工要求继续施工,导致被再次处罚(无证施工罚款)及被要求实体检测。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直接简单的以未取得施工许可为理由,认为系我方的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泓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诉证据一)载明,2015年9月7日,泓宇公司因无证施工被东莞市质量监督站处以“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不良行为”5分处罚。2015年9月25日,泓宇公司因无证施工,被东莞市质量监督站处于30分扣分处罚。2015年11月2日,泓宇公司因无证施工,被东莞市质量监督站责令停工。2015年11月9日,泓宇公司因无证施工,被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30000元罚款。我方提供的反诉证据第1088页的工作联系函载明,2016年3月16日,我方向泓宇公司发函,讲明泓宇公司无视东莞市住建局停工要求擅自施工,致使被再次无证施工罚款及被要求在2016年3月2日、3日实体检测23、25-28号商业、住宅楼。根据以上事实,导致本案实体检测费的产生系泓宇公司无视政府及上诉人的停工要求,擅自继续施工导致的,而非纯粹的因为无施工许可证而被要求实体检测。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泓宇公司向我方赔偿实体检测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七、案涉工程的鉴定费330000元,应当由泓宇公司承担。关于造价争议范围,泓宇公司主张在合同固定总价上增加4186184.7元工程款,我方主张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减少造价1474096.91万元。根据鉴定机构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修正意见,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鉴定结果为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减少造价447806.68元。为此,我方认为,本案的鉴定完全是因为泓宇公司的无理主张而引发的,实际的鉴定结果也证明泓宇公司的多主张部分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因此,本案的鉴定费330000元应当由泓宇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泓宇公司辩称:一、**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事实依据,纯属强词夺理,应予驳回。2018年9月29日,我方向**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此时案涉工程已全部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且已交付给**公司接收使用。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13.2.3条及第14.2.5条的约定,**公司应于我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向我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即于2018年12月29日前**公司应完成结算审核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然而,**公司对我方提交的结算资料置之不理,直至我方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才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所谓的结算审核书。显然,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迟迟未能确定,是由于**公司故意拖延审核所导致的。**公司应对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9日。我方虽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起息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不服,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及尽快拿到工程款,我方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二、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退还保修金并无不当。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14.2.5条的约定,**公司返还保修金的时间已至,**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时其已提起反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也进行了认定。因此,**公司继续要求扣留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三、案涉工程迟延竣工的主要责任在**公司,我方虽对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0万元不服,但为免讼累,我方对此表示认可。(1)案涉工程原定于2015年8月1日开工,但由于案涉工程变更施工主体后**公司没有及时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案涉工程不具备法定开工条件,使得工期迟延。(2)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另行发包的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保温砂浆工程、广场景观水池工程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完工,导致工期迟延。(3)国众联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工期增加理所当然。(4)**公司长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我方多次催促无果,导致我方资金紧张,工期因此有所迟延。综上所述,案涉工程迟延竣工的主要责任在**公司,**公司仍上诉要求我方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毫无事实根据。四、一审法院对于维修费用金额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公司向我方主张高额的维修费用,然而其所提交的证据却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全部实际发生。而且,我方在其提出保修请求后,也及时积极地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仅对属于我方维修范围而未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五、我方已履行交付工程资料之义务,**公司再次要求我方交付竣工水电图属无理要求。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签收相关的工程竣工资料,且案涉工程已全部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意见载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准予备案”。可见,我方已交付全部工程竣工资料,无须重复交付竣工水电图,更无须支付所谓的违约金。六、实体检测费的产生是由于**公司强令我方无证开工所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公司承担完全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8月1日,**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没有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向我方发出《工作联系函》【编号:20150DXJBXC函(109)】要求我方于当天正式开工,导致我方被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以及案涉工程违规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须进行实体检测。实体检测费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公司强令我方无证施工导致的,责任在于**公司,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七、本案纠纷及鉴定费的产生是由于**公司息于履行结算审核义务所导致,因此案涉工程的鉴定费由**公司承担符合公平原则。2018年9月29日,我方向**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9日前完成结算审核。然而,**公司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之目的,故意不对我方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导致我方不得不提起本案的诉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不一致属常有之事,如**公司在我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及时审核,双方本可以就争议金额进行协商解决而无需进行鉴定。但正因为**公司故意拖延的做法,才导致案涉工程造价不得不进入司法鉴定的阶段,而且在司法鉴定前,我方也主动对争议金额作出了巨大的让步,但**公司仍然坚持将本案推向司法鉴定。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由**公司承担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指引双方当事人庭外解决纠纷,而非肆意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双方讼累。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二、**公司应否返还2%的工程保修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三、泓宇公司应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四、泓宇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维修费数额的认定;五、泓宇公司应否负担逾期移交竣工图的违约金;六、**公司应否负担案涉工程实体检测费;七、**公司应否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以及未付的工程款总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补充协议》第14.2.5款明确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条件为“工程竣工资料达到档案馆要求标准移交给承包人以及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三个月内”,案涉工程除3号地下室外,其与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未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2号地下室也由**公司实际使用,可见泓宇公司工程竣工资料的移交情况并未对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造成影响,不足以构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泓宇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按照《补充协议》前述约定,**公司理应在三个月内,即2019年8月28日之前向泓宇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否则应按《补充协议》第14.2.6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保修金,《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支付给承包人”,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及**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反诉泓宇公司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不能因工程质量这一事实获得双重的赔偿或补偿。因此**公司应向泓宇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同工程款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鉴于**公司与泓宇公司对案涉工程迟延竣工均负有责任,泓宇公司于本案一审时亦对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负担问题进行了抗辩,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公司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酌定泓宇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公司主张因泓宇公司不履行保修责任导致其产生请第三方进行修理的费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其应对相应质量问题是由泓宇公司造成、其通知泓宇公司进行维修但遭到拒绝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下式伸缩维修工程、其他住户的质量问题等存在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公司的举证情况认定泓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维修费为758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泓宇公司应否负担逾期移交竣工图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泓宇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移交给**公司的事实有签收单和《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为证,**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但**公司主张泓宇公司实际交付的水电竣工图并非是与实际工程一致的水电竣工图,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泓宇公司支付逾期移交竣工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公司应否负担案涉工程实体检测费的问题,**公司主张该费用产生的原因是泓宇公司无视**公司的停工要求,擅自继续施工导致被要求在2016年3月2日、3日对案涉23、25-28号商业、住宅楼进行实体检测。但从2015年8月1日**公司发给泓宇公司的要求于当日开工的《工作联系函》看,系**公司明知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泓宇公司施工,直至2015年12月18日,**公司才发出《工程复工通知书》,说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手续办理完善,具备开工条件。该两份证据无论从时间还是内容上均与**公司的“泓宇公司无视停工要求擅自施工”的主张不符,因此,对**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实体检测费用是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进行施工导致,该责任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本案的鉴定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以及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综合判定双方各负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97.6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博雅
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