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24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银利街**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82412642W。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艳婷,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洁雯,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北王路石碣段****江滨新城白鹭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86777995。
法定代表人:钟琼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杰顺,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6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宇公司起诉请求:1.**公司向泓宇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5351589.81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970421.65元(按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至**公司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2.**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标的额暂计6322011.4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284174.21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2021年1月28日止);二、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6054.08元,已由****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16.55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937.5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673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泓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向泓宇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1067415.6元及支付工程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84174.21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1067415.6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1444542.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以上标的暂总计为2511957.8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保修金1067415.6元不予处理,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泓宇公司因与**公司就退回案涉工程保修金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又以“应扣除的维修费用具体金额需要泓宇公司、**公司双方自行核算及处理”为由,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剩余保修金1067415.6元不予处理错误,无法达到“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更无法律依据。其次,泓宇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公司无权扣除所谓的“维修费”,而**公司认为应扣除所谓的“维修费”高达1067415.6元,双方分歧巨大,根本不可能自行核算及处理。最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保修金中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且属于泓宇公司的保修责任及举证证明相关的修复费用。但由于一审不同意**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宣判后,**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泓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泓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应从泓宇公司主张的保修金(工程价款)中减少多少价款用以弥补**公司的损失,但一审回避该争议焦点,其行为明显有法不依,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1.**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而已实际发生的价款267416.5元,一审未予认定并扣除错误。泓宇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大量质量问题,**公司知晓后已以书面工作联系函的方式通知和催促泓宇公司,但泓宇公司却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应的维修,并进行结算打款,于法有据。另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和**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故**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所支付的价款267416.5元,应当在泓宇公司主张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2.对于剩余属于泓宇公司保修责任但至今未维修处理的渗水及瓷砖空鼓脱落质量问题,**公司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维修价格),泓宇公司也予以同意,但一审却要求双方自行处理,不予同意**公司的鉴定申请,其行为明显有法不依。在**公司已举证证明存在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泓宇公司系同意对涉案工程剩余未维修部分的维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但一审却罔顾双方的意愿,在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下,迳行作出本案判决的做法不值得赞同,因其并未实质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反而在之后的诉讼中,徒增双方之间的诉讼成本及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泓宇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争议焦点一的论述,一审事实上并未适用正确的法律进行裁判,对此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既然工程质量的产生系泓宇公司过错造成的,那么泓宇公司就负有修理、返工等义务,结合保修金的法律性质就是对前述义务的履约担保,在泓宇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是有权不予返还保修金并无需承担逾期返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
泓宇公司、**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保修金应如何处理。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满二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总价款的3%。案涉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根据上述约定,如工程无质量问题3%的保修金应于2020年1月28日前退还。现**公司已将双方无争议的保修金4284174.21元退还泓宇公司,剩余1067415.6元保修金,从时间上看已经满足退还之条件。**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出维修费用,并且尚有部分维修费用待支出,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维修合同、施工协议等可以反映其因案涉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支出维修费用472523.1元,该部分款项,可在未返还的保修金中扣除,扣除后,**公司应退还泓宇公司保修金594892.5元,
至于**公司主张尚有其他维修项目需要支出费用,可待其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处理方式亦与生效判决所确定方式一致。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存在争议为由未处理剩余保证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关于保修金的利息问题。**公司迟延支付无争议部分的保修金4284174.21元,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4284174.21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对于1067415.6元保修金因双方存在争议,且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及本案上述认定之事实,确有部分维修事项,**公司需要支出维修费用,故本案中594892.5元保修金不应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284174.21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2020年12月18日止)。
三、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修金594892.5元。
四、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6054.08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64.94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389.14元。二审受理费****建设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8153.81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76.81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77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4053.82元(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东莞市**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