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终10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婷,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理人:钟琼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23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1971民初23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存在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达鑫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泓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起诉泓宇公司、达鑫公司,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与泓宇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与泓宇公司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而忽略了该合同已经无效的事实,***提供该合同只不过是为了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泓宇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HY—(1507)字(内包)第30号《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虽然仲裁协议可以独立存在,但***与泓宇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已就仲裁事宜重新达成协议,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最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三、达鑫公司不是《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泓宇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基于***与泓宇公司之间的无效仲裁协议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泓宇公司辩称,(一)泓宇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仲裁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于2015年7月1日与泓宇公司签订了HY-(东莞)字(内包)第1号《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为有效的仲裁协议。2015年7月30日,泓宇公司与***签订了HY-(1507)字(内包)第30号《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对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部分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该合同约定“如无法协商,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看似约定不明确,但是案涉工程所在地东莞市仅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个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实质上是约定明确的。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2015年7月1日泓宇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二)达鑫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自身的权利,***不得以其已起诉达鑫公司为由而突破泓宇公司与***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与达鑫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起诉达鑫公司主张自身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损。
达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与泓宇公司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于双方当事人明确选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为其纠纷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泓宇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自编号为HY-(东莞)字(内包)第1号《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达鑫·江滨新城(三)23-28号商业、住宅楼,幼儿园及2号地下室”,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确认,之后因工程量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又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自编号为HY-(1507)字(内包)第30号《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达鑫·江滨新城(三)23-28号商业、住宅楼,幼儿园及2号地下室和3号地下室”,同时在合同第十一条“争议”条款中约定如无法协商,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二审调查中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7月30日签订《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
本院认为,***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7月30日签订《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的裁条款约定为如无法协商,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与泓宇公司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推定为向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合同的标的所在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双方签订合同时,东莞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与泓宇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
虽然***起诉的被告还包括达鑫公司,但其要求达鑫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与泓宇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尚待仲裁解决。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殷莉利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