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321民初247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北苑二街11号G-201房。
法定代表人:卢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天堂镇圩镇。
法定代表人:欧国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昌,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系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新兴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泓宇公司”)、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下称“天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629224.16元及利息(其中1885262.95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2382159.72元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两被告支付完毕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立即退还542860.22元保证金给原告;3.判令被告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立即支付因工期延长产生的证件费等费用135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泓宇公司经招投标,在2015年11月间中标新兴县天堂镇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在同月26日与发包人天堂政府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047670.36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20%预付款以及支付3%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清单内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造价80%支付进度款,清单以外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造价83%支付进度款,预付款按20%的比例依次在进度款中扣除,结算通过审核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等。被告天堂政府委托副书记李冠宁全权负责以上工程项目。2015年11月19日被告泓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全权由原告负责施工,直至该工程验收完毕。原告已于2016年5月完成了工程清单工程和部分工程清单外增加工程,全部工程已于2016年8月19日已经被告天堂政府(发包人)、被告泓宇公司(承包人)、广州市健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设计人)、云浮市金匠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新兴县建设局(职能部门)、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职能部门)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均确认全部工程合格,其中被告天堂政府由代理人李冠宁签名确认,但被告天堂政府其后一直以法定代表人(镇长)不肯签名为由,致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未能如期备案,导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泓宇公司,同时也导致被告泓宇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且导致9名人员的施工证件被扣押到2019年1月21日,期间内原告被要求支付因工程未备案造成扣押的施工证件费135000元,而且工资支付保证金270000多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以上全部工程,经广东普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9879224.16元,但被告天堂政府至今只支付工程款共7500000元给被告泓宇公司,尚欠2379224.16元未支付;而被告泓宇公司只支付了7250000元给原告,尚欠2629224.1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全部工程已于2016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并确认合格,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被告天堂政府可以在42天内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此被告天堂政府应支付工程款9385262.95元(9879224.16元×95%),但仅支付了7500000元给被告泓宇公司,尚欠1885262.95元及保修金493961.2元(9879224.16元×5%)应在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即至今应合共支付2379224.15元给被告泓宇公司。被告泓宇公司仅支付了7250000元给原告,所以被告泓宇公司理应支付2629224.16元及利息(其中1885262.95元从2016年10月1日;2382159.72元从201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两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泓宇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自编号:HY-(2015)字(内包)第10号]的第十四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泓宇公司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生争议时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新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荣伟
人民陪审员 史 伟
人民陪审员 潘癸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贵妍
书 记 员 区月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