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

江门市万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9843号 原告:江门市万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悦路7号101室(自编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577F1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银利街22号之一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82412642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万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96126.44元及利息(利息以896126.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0日起按月利息5厘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申请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庭上,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万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材料机械合同;4.挖机台班账单、风化土对账单、场内砖渣转运车辆台班账单、砖渣对账单、江海保利汇总表;5.增值税发票;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7.保险费发票。 被告泓宇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城公司与被告泓宇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材料机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砖渣和风化土、租赁挖机和推土机,用于被告泓宇公司承接江门保利江湾大都汇项目一期的工程项目,被告驻工地联系人为杜坤伦,原告驻工地联系人为***。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运输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也提供了机械设备,共计1346126.44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8日支付款项300000元、2021年6月2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共计450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6126.4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896126.44元等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向万城公司支付货款及金额的问题。万城公司主张****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96126.44元,且举有以上证据,证实****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欠其货款896126.44的事实。泓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万城公司货款896126.4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96126.44元。万城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确认:利息以89612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举证《材料机械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和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材料机械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以上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万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6126.44元及利息(以货款89612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万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4.47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1764.47元(已由原告江门市万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64.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76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