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粤06执复197号
复议申请人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天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016)粤06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进行听证,虹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到庭,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良五沙居委)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终结执行措施以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和复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本院不予审查。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德区法院作出执行完毕告知书,终结(2015)佛顺法执字第1898号案件执行程序的行为是否合法。 执行过程中,虹天公司向顺德区法院递交《结案申请书》,载明“同意以收取1108703.5元款项后,其余部分本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为此特向贵院申请结案及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在虹天公司放弃部分权利的情形下,(2015)佛顺法执字第1898号案件已失去继续执行的必要,顺德区法院据此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1898号执行完毕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虹天公司提出由于存在重大误解,《结案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自认与对方多次协商达成了和解方案的事实分析,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虹天公司认为顺德区法院在未召开听证会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程序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均必须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提出的书面异议和复议进行审查,故顺德区法院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虹天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顺德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顺德区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虹天公司确认其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的申请书上签章。该申请书上载明:“执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基本达成以下和解方案,申请人确认:如果被执行人五沙居委会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支付我司工程款本息110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本案纠纷全部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否则,我司仍按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额向被执行人五沙居委会主张债权。”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达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书 记 员  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