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9378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沙居委会)因与上诉人广东虹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天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良街道办)、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顺德供电局(以下简称顺德供电局)、广东弘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沙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6民初222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2.由虹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内容实际包含在第三人弘光公司施工范围内,虹天公司对于工程款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虹天公司所述工程内容,实际由我处居民自筹资金交由弘光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根据弘光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也可证明该工程由弘光公司施工完毕,因此,虹天公司所述位于同一路段、同一施工内容的案涉工程不可能存在。而弘光公司在庭审中又称案涉工程与其所负责不属同一工程显然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矛盾,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以认定错误判决。首先,虹天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应确认,该份合同明显存在多次重复拆解、装订痕迹,且整份合同未盖有我方骑缝章,而我方亦当庭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其次,虹天公司称博信公司系经过我方委托的造价核算方,但其未能提供该公司的结算发票、支付凭证甚至委托手续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有失公允,应予纠正。3.虹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由虹天公司实际完成,其关于工程款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虹天公司所提诉求,最后一笔工程款5%早已于2012年5月28日时已确认,而虹天公司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虹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良街道办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顺德供电局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弘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虹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沙居委会立即向虹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63189.18元及利息66715元(其中工程款的30%即78956.8元从2011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的65%即171073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5%即13159元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沙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1年3月2日,五沙居委会通过第三人大良街道办组织招标,在网上发布“大良五沙服务中心10KV变配电工程(室外电源)招标公告”,虹天公司参与投标;2011年3月11日,五沙居委会和大良街道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组共同向虹天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11年3月14日,虹天公司、五沙居委会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虹天公司承包五沙居委会发包的“大良五沙服务中心10KV变配电工程(室外电源)”;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本工程接入点为五沙变点站10KV索奇线五横路支线6号杆;由接入点采用绝缘架空线沿瓷横担跳线引下通过隔离刀闸接入SF6断路器,再由SF6同过FY-YJV88-8.7/15kV-3×70电缆引入新建大良五沙居委会大良五沙服务中心10KV变电所高压进线柜G01;本工程新建10KV电缆保护管(N1~N2段顶管2×HDPE-Φ160×10+1×HDPE-Φ110×8,N2~N3段直埋敷设3×HDPE-Φ160×7+1×HDPE-Φ110×5)、新敷设电缆1回FY-YJV22-8.7/15KV-3×70电缆、新装SF6断路器1台、新装隔离刀闸1组、新装避雷器2组、制安2组10KV电缆终端头3×70(户内、户外各一组);本工程新建10KV电缆保护管(N2~N2-1段直埋敷设1×HDPE-Φ160×7)、新敷设电缆1回FY-YJV22-8.7/15KV-3×50电缆。其他内容详见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按合同采用施工总承包的方式进行,要求包施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工期为30日历天(拟定2011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合同价款为265356.71元;造价咨询单位为佛山市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代表为黄羽华,承包人的代表为梁华标;进度款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按合同及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并初检合格(或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给承包人;(4)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的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监理工程师收到结算资料后出具审核意见并报发包人审批,然后委托造价咨询公司编制工作结算书,结算书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报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审核,并在造价工程师签发工程结算支付证书后28天内支付结算款。 2.合同签订后,虹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4月18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五沙居委会验收,五沙居委会的工程代表黄羽华在竣工图纸上签名确认并由五沙居委会盖章确认,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市顺德供电局大良供电所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保修(保养)期满验收证明的验收单位(查验单位)处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3.2013年10月8日,佛山市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大良五沙服务中心10KV变配电工程(室外电源)结算书,核定竣工结算总价为26318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由虹天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二、虹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虹天公司提供了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保修(保养)期满验收证明、结算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虹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保养)期满验收等工作,作为招标组织者大良街道办对相关的招标工作予以确认,作为工程验收单位的顺德供电局亦对工程经过其验收予以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亦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佛山市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完成,弘光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与其承包的五沙居委会的其他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所以,虹天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由其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沙居委会认为案涉工程是虚构,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故五沙居委会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结算价格,虹天公司主张的结算价263189.18元是由合同指定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佛山市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得出,且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故一审法院对结算价263189.18元予以确认,对虹天公司要求五沙居委会支付工程款26318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因五沙居委会一直未配合虹天公司在相应的结算书上盖章,虹天公司一直处于等待五沙居委会确认结算价格的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以结算为依据的履行期并未届满,故虹天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五沙居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虹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63189.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款的30%即78956.8元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的65%即171073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的5%即13159元从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58元,由五沙居委会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由虹天公司实际施工完成;2.虹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由虹天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问题。五沙居委会上诉称案涉工程并非独立存在的工程,且案涉合同也存在明显瑕疵。本院认为,虹天公司提供了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保修(保养)期满验收证明、结算书等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保养)期满验收等工作,且有本案第三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由虹天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虹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五沙居委会一直未配合虹天公司在相应的结算书上盖章,故双方的结算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以结算为依据的履行期并未届满,五沙居委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五沙居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弘光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是现场照片12张。证据2是视频记录3段,以证明弘光公司承包的工程与虹天公司承包的工程实为两个独立的工程。 经质证,五沙居委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五沙居委会确认该配电室位于五沙××处,但弘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全面,室内配电室仅为其合同施工工程的部分内容,且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虹天公司承包建设。 其余各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弘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5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徐允贤 代理审判员  彭振宇
书 记 员  陈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