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富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民初18396号之一

申请人:中山富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富港路2号中山富元四季青服装城首层20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122424G。

法定代表人:杨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仪,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23-227号自编J3栋三楼之一(仅作写字楼功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710774。

法定代表人:陈泽云。

被申请人:陈泽云,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申请人:***,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23-227号自编J3栋三楼之一。

申请人中山富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泽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052000元的财产。由于冻结银行存款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山富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2000元(详见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智毅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民初18396号之一

申请人:中山富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富港路2号中山富元四季青服装城首层20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122424G。

法定代表人:杨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坚,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仪,广东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23-227号自编J3栋三楼之一(仅作写字楼功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710774。

法定代表人:陈泽云。

被申请人:陈泽云,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申请人:***,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23-227号自编J3栋三楼之一。

申请人中山富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泽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052000元的财产。由于冻结银行存款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山富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52000元(详见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