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6975号 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223-227号自编J3栋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煜鹏,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24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雨公司)与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瓴公司)、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雪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雪瓴公司作出的《**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工程招标文件》载明:2.10本次投标须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伍万元整)。虹雨公司就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工程向雪瓴公司发出投标书、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等资料进行回标。 2018年10月30日,发包方雪瓴公司(甲方)与承包方虹雨公司公司(乙方)签订《**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及LOGO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S-ZBDS-施工-0010)》。约定: 工程名称:**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及LOGO工程。 承包范围:**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工程包括不限于照明配电箱安装,照明线路敷设(电缆、电线及管材),灯具(及开关电源、控制器等配件安装)LOGO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详见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 工期:泛光照明及LOGO安装工程计划总工期100天,具体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具体开竣工时间详见技术专用条款。 合同总价:固定总价4060000元。 合同外计价方式:若发生变更签证时,如属原招标内容已有的项目,单价按原中标单价,如原招标内容有类似的项目,单价参照原类似项目的中标单价,如原招标内容无类似的项目,则由承包人按照《广东省安装综合定额(2010)》及其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地区类别按一类地区,按安装定额只计取直接费及税金,其中,人工价格统一按广州市建设局规定的价格调整,材料价格执行《广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计取。 预付款:无预付款。 结算款: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结算资料叁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并确认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的付款文件(因同时提供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 质保金支付: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2年,自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且中山君盈香蜜山花园1-5栋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图纸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保修期。 质保期起始计算: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约定的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 图纸范围外增加部分计价原则:合同中已有适用或类似于增加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结算;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增加工程的价格,按合理市场价结算。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施工情况:涉案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开工日期为2019年04月0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工程结算申请单》记载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 (二)工程验收情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材料设备符合设计与施工要求,设备运行正常,资料齐全,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备竣工条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部门、物业部门、工程部门、集团工程管理部均有代表签名确认。 (三)工程交付情况:《工程移交书》载明:**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及LOGO工程已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21年3月31日计至2023年3月31日结束。移交涉案工程实体及相关资料等内容。物业公司、建设单位、控股行政均有代表签名确认。 (四)工程款结算情况:虹雨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含税)为4187026.25元。 (五)保证金支付情况:虹雨公司向雪瓴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 (六)工程款支付情况:雪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78194.33 元。 (七)催付保证金情况:虹雨公司员工与“**周工”(昵称:佰-ho,微信号:×××,电话:186××******)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18日虹雨公司员工发送名片表明身份后,**周工向虹雨公司员工发送《投标保证金退还格式(投标单位)》,2021年8月19日虹雨公司员工向**周工发送《**总部大楼项目投标保证金退…扫描件》,**周工“嗯,给财务看过了,没问题”“招采走流程就行”,2021年8月31日虹雨公司员工“关于保证金的事还没有人联系我呢”,**周工“在走流程”。2021年11月25日虹雨公司作出《催款函》并寄出,雪瓴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签收。 (八)催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虹雨公司提交《律师函》《关于**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工程催款函》及雪瓴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签收的投递记录;《施工单位结算资料清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申请单》及雪瓴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签收的投递记录,要求雪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其他事项: 1.2019年6月10日签发的《施工指令单》载明:根据6月9日项目泛光专题会议,因7月1日党庆日萝岗区航拍需要,必须在6月30日北面泛光及发光字LOGO的亮灯,请贵司采取赶工加班,加急材料到货等措施,以确保1#、2#楼北面的灯具发光字LOGO的亮灯,为此本次赶工亮灯所产生的赶工措施费用,经甲方、监理确认后办理结算。该指令单主送单位为虹雨公司,签发人为欧阳**。《**总部大楼项目专题会议纪要》显示2019年6月11日举办的关于logo标示牌及泛光照明专题会中,欧阳**、***为雪瓴公司派出的与会人员。该会议纪要有雪瓴公司和虹雨公司的**确认。《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显示,工程内容、位置、范围:为了7月1日亮灯加班赶工,1、2、4号楼北面安装灯具及发光字LOGO亮灯。虹雨公司关于该工程量上报金额为108901.9元,监理单位进行了**签名确认,建设单位工程部的工程经理欧阳**进行了签名确认。2020年9月18日**公司提出1#楼17A层电箱移位的变更,**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有“**地产设计管理部”**确认。2020年10月13日签发的《施工指令单》要求虹雨公司根据《1号楼17A主席层配电箱移位改造施工变更图纸编号:XSZB(B)-SJ(20)-102(电气)(355)》妥善安排完成电箱、控制箱及管线敷设施工。经办人为***,项目工程负责人为***(代),项目总经理为***。《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显示,工程内容、位置1号楼17A主席层配电箱移位改造施工。虹雨公司关于该工程量上报金额为23379元,建设单位工程部专业工程师***、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名确认。 2.原告虹雨公司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拟证明雪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公司,是雪瓴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虹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雪瓴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063319.93元;2、判令雪瓴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3、判令雪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06331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之日止);4、判令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公司在雪瓴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数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虹雨公司就工程款1063319.93元对涉案**总部大楼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请中不包括涉案工程的质保金。 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2)原告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雪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在审核虹雨公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虹雨公司与雪瓴公司签订的《**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及LOGO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虹雨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雪瓴公司使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雪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由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雪瓴公司虽未于两张工程签证单中**,但根据虹雨公司提供的两张施工指令单显示,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均是依照雪瓴公司的指示施工的,且两张工程签证单均有雪瓴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名确认,虹雨公司亦自认存在5253.75元的工程扣款,故本院对虹雨公司在合同外签证12702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187026.25元。涉案合同中约定,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且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部的付款文件(应同时提供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于下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因雪瓴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才签收的雪瓴公司邮寄的结算材料并于起诉前已向虹雨公司支付工程款2878197.33元,扣除工程保修金,故雪瓴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0日前向虹雨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477.61元(4187026.25-4187026.25×5%-2878197.33元),原告诉请扣除质保金外欠付工程款1063319.93元,属于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另,因雪瓴公司违约拖欠虹雨公司工程款,故雪瓴公司应支付虹雨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06331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虹雨公司与雪瓴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雪瓴公司应最迟于2018年11月5日向虹雨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2021年8月原告公司员工曾向被告催讨过保证金,故被告关于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虹雨公司向雪瓴公司催付保证金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雪瓴公司应当向虹雨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从举证责任倒置角度对一人公司股东明确了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辩称**公司与雪瓴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但并未证据证明**公司与雪瓴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公司应对雪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就工程款1063319.93元范围内享有对**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及LOGO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319.93元及利息(以106331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063319.93元范围内享有对**总部大楼泛光照明及LOGO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9.89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