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325号
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368号大院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1区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28791元及违约金623352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4628791元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起算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22000元、律师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至2021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合计8247方,货款合计492879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尚欠4628791元货款未付。根据《购销合同》第6.2条、第6.3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应赔偿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确认原告供货合计4928791元,答辩人已支付货款300000元,由于原告的货物有瑕疵,现需要对修整补救方案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核减才能得出最终结算金额。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酌情调低处理,答辩人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至1.5倍。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NC021/2021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其中部分条款如下:5.2当月混凝土货款的80%甲方须在供货当月计起第二个月的25日前付给乙方,当月混凝土货款剩余的20%甲方须在供货当月计起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付清给乙方。(例如:2021年4月份货款的80%,甲方须在2021年5月25日前付给乙方,2021年4月份货款剩余的20%,甲方须在2021年6月25日前付清给乙方,以此类推)6.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工程项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甲方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6.3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购销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21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247方,货款合计4928791元,具体结算情况如下:2021年4月供货金额为1276518元,2021年5月供货金额为2687116元,2021年6月供货金额为639055元,2021年7月供货金额为61944元,2021年8月供货金额为144458元,2021年9月供货金额为1197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金额为7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在2021年11月3日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询问被告是否以货物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被告称开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但并没有书面答复本院。被告提供《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原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报告的成型日期与检测日期分别是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2月20日,该批次货物不是原告提供的,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1年11月4日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2021)粤正律民字第774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如无发生,亦不减收律师费),经双方协商并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原告同意在该合同签订之5日内向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原告在2021年11月4日支付150000元给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并取得律师费发票。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粤0118财保77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所有的价值5429143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原告称其为申请财产保全而与广东合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合润诉保字第[05457]号《[诉讼保全担保]委托服务合同》,由广东合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函担保,为此支出担保费22000元。原告提供了上述合同的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担保费电子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认为《[诉讼保全担保]委托服务合同》没有原件,且担保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仅提出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主张是不明确的;其次其主张亦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是案外人委托检测的,送检的样本未经原告确认,并且从该报告亦无法证实送检的样本与涉案货物有关,故对该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1年9月份,根据《购销合同》第5.2条,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11月25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287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第5.2条、第6.2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每月的货款分成80%、20%两部分作为计算基数,起始日期分别是次月26日、第三个月26日。其中被告在2021年9月6日支付了货款300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抵充2021年4月的相应货款,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至1.5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主要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本案中《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违约金应当参照起诉时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月份
基数
标准(年利率)
起始日期
截止日期
违约金
4月
80%货款1021214.4元
15.2%
2021.5.26
2021.9.6
44411.48元
721214.4元(80%货款1021214.4元-付款300000元)
15.2%
2021.9.7
2022.1.13
38977.63元
20%货款255303.6元
15.2%
2021.6.26
2022.1.13
21666.77元
5月
80%货款2149692.8元
15.2%
2021.6.26
2022.1.13
182437.26元
20%货款537423.2元
15.2%
2021.7.26
2022.1.13
38801.96元
6月
80%货款511244元
15.2%
2021.7.26
2022.1.13
36911.82元
20%货款127811元
15.2%
2021.8.26
2022.1.13
7555.05元
7月
80%货款49555.2元
15.2%
2021.8.26
2022.1.13
2929.26元
20%货款12388.8元
15.2%
2021.9.26
2022.1.13
570.16元
8月
80%货款115566.4元
15.2%
2021.9.26
2022.1.13
5318.62元
20%货款28891.6元
15.2%
2021.10.26
2022.1.13
963.7元
9月
80%货款95760元
15.2%
2021.10.26
2022.1.13
3194.13元
20%货款23940元
15.2%
2021.11.26
2022.1.13
485.18元
截止至2022年1月13日,违约金为384223.02元;自2022年1月14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违约金以4628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
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至于保全担保费,因《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理据不足,并且其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委托服务合同》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包含诉讼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律师费为150000元,虽然该合同约定即使未发生的程序亦不减免律师费,但是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由于上述律师费包含了尚未发生的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费,而目前实际发生的只有诉讼保全和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院酌定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8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8791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1月13日违约金为384223.02元,自2022年1月14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违约金以4628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的标准计算);
被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给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律师费80000元给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4元(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86元,原告广东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