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20592号
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及案涉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及案涉补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被告张槎化工中心项目部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委托新施工单位完成4-2#地块剩余基坑支护施工任务。针对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被告将据实予以结算。因此,应认定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协商解除案涉合同及案涉补充合同。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利息。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上海众甫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文书。该工程结算文书是受被告委托出具,原告对该工程结算文书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海众甫公司还在结算进行中,还没有结论性的结果,因此不认可上述工程结算文书中的金额,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结算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海众甫公司出具的上述工程结算文书予以采纳。至于上海众甫公司在复函中称现阶段仅形成复审初稿文件(即结算复审建议书),该初稿文件涉及相关的所有结算事项均需被告进行审核并确认,现暂未定论,该陈述属于上海众甫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对此并未协商一致,故不影响上述工程结算文书的效力。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根据上述工程结算文书,审定造价为10570456.06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10570456.06元-4704225.96元=5866230.1元。三、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包括4-1#地块与4-2#地块,其中4-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于2015年由原告完成,4-2#地块则由原告完成水泥搅拌桩施工。考虑到案涉工程的4-1#部分已经回填、上盖及原告系于2018年2月前最终退场等具体案情,结合案涉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结算的约定,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作为延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日,由被告以586623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鉴于原告已经确认上海众甫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文书的造价金额,故该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依法对该鉴定予以终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合同进度款审核表及2016年12月进度款申请书第5期进度款申请书无原件核对,被告亦未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广州金良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及证据15,鉴于被告确认有委托上海众甫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而上海众甫公司亦在给本院的复函中确认已经形成结算复审建议书,本院在向上海众甫公司发函询问时亦有附证据15,上海众甫公司未对该附件提出异议,证据15首页亦标注一审单位系广州金良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广州金良公司出具的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来承包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4#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二、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及内容。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4#地块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工作以及合同明确的为完成基坑围护工程所需要做的其他工作内容……2、承包方式。乙方按上述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施工全部风险……四、合同金额。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7456428.75元……(2)最终结算方式:以本工程基坑围护工程报价表为基准,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九、合同价款支付。(1)付款节点。1)按月进度支付60%;2)工程完工后支付至70%;3)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4)剩余5%待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全并经资料验收通过后一年内付清……十、结算……(5)本项目业主委托专业造价咨询公司承担全过程造价控制及竣工审价服务……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2、争议……(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工程联系单》(编号:GDHG-008)建设单位意见栏确认:1、4-2号地基坑支护施工时间未明确属实。拟同意完成4-1号地基坑支护后临建、设备、人员先行撤离,但现场基坑需有人经常巡视。4-2号地一旦我司准备开工,贵司需在接到我司通知后一周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案涉补充合同,约定:“……1、……现将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人民币12008824.06万元……2、主合同其他条款不予变更,仍按主合同条款执行……” 2018年3月5日,原告在《工程联系单》(编号:GDHG-180206)(主送单位:被告。事由:由于增加二次进场、窝工费用及调整单价事宜)中注明:“……2015年2月我司施工完4-1地块后,4-2地块因贵司计划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11月因贵司4-1地块地库外扩增加合同外工程……我司再次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该部分工程量,施工中遇环保局检查,窝工60天,2018年1月份退场。综上所述,由于贵司施工计划调整而中途停工,设计变更导致我司费用增加,对此,我司申请对本次施工(11月1日至2月4日)增加以下费用和调整以下单价,后续再次施工的单价及费用届时进场再根据现场情况调整,请贵司予以批准……”。监理单位意见:“事项2由政府原因要求停工,属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非甲方原因,故不同意索赔。其余事项按合同约定执行,请业主审批。”被告张槎化工中心项目部在建设单位意见栏于2018年6月20日确认:“同意监理意见,请合约部审核。转合约部。” 2018年8月15日,被告张槎化工中心项目部在《工程联系单》(合同编号zb.fsbs-JA-077,发往:原告,事由:4-2地块基坑支护方案变更施工事宜)出具意见:“由于贵司承建的《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4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包括4-1#地块与4-2#地块,其中4-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已2015年施工完成,4-2#完成水泥搅拌桩施工……就此设计变更,我司要求贵司进行报价,并与贵司多次约谈后,贵司表示由于自身资金投入原因,已无法继续施工该设计变更内容。鉴于此情况,经我司与贵司友好协商后,贵司同意我司另行委托新施工单位完成4-2#地块剩余基坑支护施工任务。针对贵司已完成施工部分,我司将据实予以结算。另外,涉及贵司已施工部分的基坑检测,验收配合及验收资料等,请贵司提前做好准备。特此告知!” 2018年11月,案外人广州金良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4#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中审定金额为:10578655.35元。 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上海众甫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4#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复审建议书》,审价结论中复审审定造价为:10570456.06元。 2019年5月22日,案外人上海众甫公司向本院出具复函,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12月5日收到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4#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复审委托,现阶段仅形成复审初稿文件(即结算复审建议书),但该初稿文件涉及相关的所有结算事项均需甲方进行审核并确认,现暂未定论……’”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涉案工程的4-1部分基本已经回填及上盖了。4-2在开挖的阶段,双方也同意说不由原告继续4-2的工程。双方也算是终止合同了。
一、确认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签订的《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4#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6年11月签订的《佛禅(挂)2013-009地块项目4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6230.1元; 三、被告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866230.1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1元,由被告佛山铂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432元,由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波
书记员 冯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