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6559号
上诉人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嘉逸公司无需向华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华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双方均有义务相互配合完成结算工作。嘉逸公司在收到华固公司资料后,积极推进结算工作并在2019年1月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嘉逸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判决嘉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嘉逸公司与华固公司完成结算后,嘉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2019年1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嘉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1月30日付清工程款,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华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结算资料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嘉逸公司在2019年1月完成结算,属于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并进行审核的情形,该认定缺乏依据。嘉逸公司对华固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也未采信。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证明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结算资料给嘉逸公司的时间,也无法证明嘉逸公司存在怠于完成结算工作的情形。事实上,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因部分扣款产生分歧,但一直在沟通,最终在2019年1月完成全部结算工作。显然,嘉逸公司不存在逾期完成结算工作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华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7年6月华固公司向嘉逸公司申请结算并移交竣工资料,但嘉逸公司收到竣工资料后直到2019年1月才出具结算价,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嘉逸公司应当向华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逸公司支付工程款2809575.41元;2.嘉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09575.4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嘉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嘉逸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佛山里水绿地香树花园项目A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佛山里水香树花园项目A地块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绿地佛山里水项目A区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工作;合同价暂定2698313.73元,工程采用固定全费用单价方法计价,最终结算以工程基坑围护工程报价表为基准,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质量要求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核定完成量的60%、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待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全并经资料验收通过的前提下,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或基坑回填完成时(取时间较早者)付清。 华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嘉逸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佛山绿地里水项目A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该补充协议写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涉案合同,现由于施工图纸变更,与原招标版图纸的工程量相差加大,现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主合同金额暂定为2698313.73元,增加部分的价款暂定为1652426.77元,含增加部分后的总价款暂定为4350740.5元;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均按主合同执行。 2015年1月7日,华固公司提供《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该报告写明合同工期345天,申请开工日期2015年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同日,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申请报告中盖章确认同意开工。 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华固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地质建设工程勘察院对绿地香树花园四期基坑CD段坍塌原因进行分析并出具《绿地香树花园四期基坑事故责任判定报告》,该报告确认事故责任为红线外泥沟渗水、坑底有淤泥等不可抗力因素占70%、华固公司占30%,基坑抢险修复费用按七、三分由嘉逸公司、华固公司承担,此次钢板桩抢险费用为203374.39元,嘉逸公司承担142362.07元、华固公司承担61012.32元。 嘉逸公司委托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复审。2018年12月26日,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佛山绿地里水项目A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复审的报告》,该报告写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嘉逸公司、施工单位为华固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涉案工程复审金额为4973639.38元。双方对该复审金额均无异议,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4973639.38元。 2019年1月8日,华固公司(乙方)与嘉逸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对乙方开具罚款单500元,该费用在乙方应付款中相应扣除。 2019年1月30日,嘉逸公司向分别向华固公司转账675938.59元、1927621.03元,合计2603559.62元。 2018年8月16日,华固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上盖建筑物,建筑物已销售;在第一次庭审中(2018年12月10日),双方均确认嘉逸公司已向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369579.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973639.38元,扣除罚款单500元,嘉逸公司实际应向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4973139.38元(4973639.38元-500元),现嘉逸公司已向华固公司支付4973139.38元(2369579.76元+2603559.62元),故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2019年3月21日)前嘉逸公司已向华固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华固公司再诉请嘉逸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122.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虽约定华固公司提供结算书,嘉逸公司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待华固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全并经资料验收通过的前提下,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或基坑回填完成时(取时间较早者)付清,双方亦于2019年1月8日才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但因华固公司向嘉逸公司提供《竣工结算书》后,嘉逸公司既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审核,且至华固公司起诉日,嘉逸公司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嘉逸公司以2603559.62元为本金从华固公司起诉日(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019年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2537.66元予华固公司。在双方已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情况下,华固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6日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其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嘉逸公司怠于履行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其又以双方需签字确认后才支付工程款抗辩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嘉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37.66元予华固公司。二、驳回华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1008.46元(华固公司已预交),由华固公司负担15870.63元,嘉逸公司负担15137.83元,嘉逸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5137.83元予华固公司,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嘉逸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逸公司是否应向华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嘉逸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华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核查,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并移交给嘉逸公司;2017年1月6日华固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嘉逸公司提交结算申请等材料。虽然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提供结算书,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但嘉逸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并审核结算,直至本案一审审理中2019年1月8日双方才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2019年1月30日嘉逸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嘉逸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明显存在迟延,给华固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鉴于涉案工程已于四年前交付使用,嘉逸公司并未积极与华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即便诉讼中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原审法院酌定嘉逸公司以剩余工程款2603559.62元为本金从华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公允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逸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44元,由上诉人佛山嘉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潘伟丹 审 判 员 黄玉凤
法官助理 黄宗宗 书 记 员 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