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879号
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原审被告刘志霞、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简称银河联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恒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向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华固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非恒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封面虽然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发包方”处以及结尾签字处均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骑缝章,签约代表也并非恒盛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中没有何姓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固公司无权向恒盛公司主张工程款。2.华固公司应对刘志霞对其转账的40万元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为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恒盛公司认为在华固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志霞对其转账40万元系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刘志霞与王桂林之间存在私人财务往来。原审法院根据银河联社提供的由刘志霞代为领取工程款的支票而认定刘志霞向王桂林转账也是属于工程款系片面的。华固公司应对该40万元转账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性质,即使属于工程款,按常理会有相应的计算依据或申请付款凭证等。单凭几条没有备注的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就是工程款。因此华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华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由恒盛公司自行施工及申请验收,银河联社向恒盛公司发出的图纸均加盖印文为“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大塘商业中心工程管理专用章本章不得用于合同、结算、采购”的印章,但华固公司持有的设计图没有加盖上述印章。其次,华固公司提交的证据《修改通知单》与恒盛公司持有的《修改通知单》亦不完全一致,恒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因此华固公司以其持有上述文件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依据。
华固公司辩称:华固公司不同意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恒盛公司是否为合同的相对方,华固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华固公司原审提交的施工蓝图等多个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华固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恒盛公司,就是刘志霞。刘志霞以恒盛公司的名义在建设方银河联社处支取了几千万的工程款。刘志霞若是恒盛公司员工,则恒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如果恒盛公司出借资质给刘志霞,非法转包案涉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恒盛公司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华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恒盛公司与刘志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恒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以后,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侵害,其与刘志霞还没有进行结算,可以向刘志霞追偿。恒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以自己名义支付过工程款,故刘志霞向华固公司支付的40万元要么是其代表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要么是其作为转包人或借用恒盛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华固公司的工程款,故该40万元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固公司提供的《合同》的封面显示合同编号为恒盛合新字-DT01,发包方(甲方)为恒盛公司,分包方(乙方)为华固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塘商业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大塘工程)(基坑支护部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沙太南路大塘岗,签约地点为广州市,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但封面未加盖任何印章。《合同》首部显示:发包方(甲方)为恒盛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华固分公司;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案涉工程;(二)工程地点:广州市沙太南路大塘岗;(三)工程内容:1.基坑支护桩,采用机械设备二种:①旋挖桩,②锤击桩;包机械(含进退场费)及人工,内容包括打现场混凝土及旧混凝土基础、枯石等不可预见的东西、配合测量放线、钢护筒埋设、成孔、泥浆调配、吊机吊装(含进退场费)、挖土机沟槽开挖及清碴归堆、钢筋笼制安、浇筑混凝土(桩施工必须跳打,隔二打一);包括零星工具;2.基坑支撑柱,包机械(含进退场费)及人工,内容包括配合测量放线、钢护筒埋设、成孔、泥浆调配、吊机吊装钢筋笼及钢构支撑(含进退场费)、挖土机沟槽开挖及清碴归堆、钢筋笼制安、浇筑混凝土;3.高压旋喷止水桩,包机械(含进退场费)及人工,内容包括配合测量放线、浆液搅拌、钻进喷浆;4.钢构立柱制作安装,包机械(含进退场费)及人工,内容包括机钢构柱制作、吊装;5.锚索,包机械(含进退场费)及人工,内容包括成孔清孔及清碴归堆、锚索制作安装、浆液搅拌、注浆、张拉;6.自制式土钉,包机械(含进退场费)及人工,内容包括成孔清孔及清碴归堆、土钉制作安装、浆液搅拌、注浆;7.植筋,包机械(含进退场费)及人工,内容包括成孔、清孔、植筋;8.挂网喷锚,包机械(含进退场费)及人工,内容包括平底、夯实、钢筋网制安、挂网、打土钉、喷射混凝土(砂浆);以上工程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及本工程施工图纸;(四)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及投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五)乙方分包工程:本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包第三方施工;如乙方擅自转包第三方施工,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由此引致的甲方、业主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六)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现场资料、包安全、包机械设备及零星工具、包施工工人的合法用工手续及投保的形式承包施工;同时桩施工时必须跳打;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外,按上述规定进行计算的结算总价内,已包括第一条第(三)项所述工程内容、施工设备、劳务、管理、安装、维护、保险、利润、政策性文件的调价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并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工程文件绘述的本工程时需要克服困难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还有编制合同内容工程资料所需费用在内;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本合同暂定造价只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工程完工后按双方计量核定数量结算;第二条工程造价:1.钻孔灌注桩:数量为7354.43立方米,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合价为1912151.8元(备注:按成孔体积计,从地面孔口算至桩底);2.钢构柱制安:数量为46.86吨,单价为500元/吨,合价为23430元;3.高压旋喷桩(实桩):数量为4430.3米,单价为45元/米,合价为199363.5元;4.高压旋喷桩(空桩):数量为1284.2米,单价为15元/米,合价为19263元;5.锚索(3*7Φ5):数量为11187米,单价为50元/米,合价为559350元;6.锚索(4*7Φ5):数量为14866米,单价为50元/米,合价为743300元;7.锚索(5*7Φ5):数量为684米,单价为50元/米,合价为34200元;8.自钻式土钉:数量为1075米,单价为18元/米,合价为19350元;9.植筋:数量为3436根,单价为20元/根,合价为68720元;10.挂网喷锚:数量为2055.76平方米,单价为35元/平方米,合价为71951.6元;合计3651079.9元;本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3651079.9元,最终上表单价按实结算;乙方须在收到图纸(包括局部工程图纸)七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预算书及专题施工方案;……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已清楚明白:建设单位的工程拨款是该工程建设施工资金的唯一来源,工程款专款专用;乙方愿意承担在该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后,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而造成的风险;所以,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第六条有关条款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时间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一)甲方将工程款按本条款规定划入乙方帐户或采用转帐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乙方收取工程款时提供收据;(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按进度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工程整体竣工并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十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该项目地下室以下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每次付款均在乙方提交工程完工进度表或竣工结算文件给甲方,经监理及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并付款,甲方收到该单项的工程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以合同、施工图纸及甲方、乙方、建设单位三方签证为依据;工程款拨付不能超出工程实际进度;甲方在向监理及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或签证变更预算上的签字、盖章仅为结算初步申请,并不代表对乙方结算书及预算书的确认;乙方不得以此为依据向甲方主张权利;……(四)本工程甲方按结算价的5%扣留质保金,至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发还予乙方,保修期限参照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开工前向乙方移交施工场地,提供水、电源接口(沿基坑周边每隔50米提供水电驳接口),同时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1份及有关资料1份;……6.组织对本专项工程完工的验收;……(二)乙方责任:1.收到施工图纸后,在开工前完成施工图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材料设备进场计划,在正式进场施工前5天送甲方审定;……10.本专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单位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进行工程实物和施工场地的移交,乙方人员必须在2天内撤离施工现场;……第八条工程验收:(一)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内容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二)隐蔽工程在乙方自检后填制记录表(范围、数量、质量等),持表通知甲方检查;甲方接通知后48小时内到场验收,经检查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时在双方签字后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如甲方不按时验收,乙方可自检,确认合格后即可隐蔽施工,甲方应予承认;……(三)工程(包括分部工程)竣工前2天,由乙方交齐技术竣工资料通知甲方预验收,并在预验收合格后组织各有关部门办理正式验收;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签字盖章,向甲方移交;……经检验后,如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五)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前七天,向甲方提交完整、齐备、有效的竣工图纸及技术归档资料,施工小结,如技术资料不齐备,不合格,甲方有权不办理竣工手续及拨付工程尾款,直至乙方提交出完备、合格的竣工资料止;……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此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4.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并结清款项后失效等条款。《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未加盖印章,“签约代表”处显示的手写签名无法辨认内容(华固公司称该人员姓何,具体名字不清楚)。恒盛公司称其不清楚《合同》尾部“甲方”的“签约代表”处显示的手写签名的具体姓名,其不认识该人员,其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中没有姓何的人员。银河联社称其无法辨认《合同》尾部“甲方”的“签约代表”处的手写签名,其没有见过类似的手写签名;如果《合同》真实,则恒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 2018年1月31日,受华固分公司委托的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山)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以恒盛公司的住所地为收件地址向恒盛公司邮寄其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致恒盛公司的《律师函》,其中包括:2012年12月16日,本项目总承包的实际操作方与华固分公司签订《合同》;由贵司总承包位于广州市沙太南路大塘岗的大塘工程,其中基坑支护部分劳务分包由华固分公司完成;……据华固分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固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程建设工作,履行合同义务;本项目总承包的实际操作方于2013年12月1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制作《大塘商业中心工程施工中承包结算支付报表》(以下简称《结算支付报表》);华固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项目总承包的实际操作方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华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仅支付工程款1679617.71元,尚欠工程款633130元;华固分公司屡屡催促本项目总承包的实际操作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均遭拒绝,至发函之日为止,贵司仍拖欠工程款共计633130元;……现华固分公司授权本律师正式书面函告:请贵司在收到此函后3日内向华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3130元等内容。恒盛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与华固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对华固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华固公司还提供以下证据: 1.原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后更名为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设计院)于2012年10月出具的《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大塘商业中心基坑支护结构设计》(以下简称《设计图》)[已出示原件。图纸包括:银河联社大塘商业中心图纸目录、设计总说明(一)、设计总说明(二)、1-1区段剖面图、1’-1’区段剖面图、2-2区段剖面图、3-3区段剖面图、4-4区段剖面图、5-5区段剖面图、5’-5’区段剖面图、6-6区段剖面图、6’-6’区段剖面图、7-7区段剖面图、8-8区段剖面图、钻(冲)孔灌注桩大样及桩表、大样图(一)、大样图(二)、大样图(三)、大样图(四)、大样图(五)。每一张图纸均显示:审查为廖余萍、审核为余新、校核为陈智铭、设计为吕泽昌,并加盖印文包括“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单位名称: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等内容的印章(以下简称印章1)],用于证明华固公司持有案涉工程的《设计图》原件,且图纸均由轻纺设计院盖章,因此,华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否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图无法考究,华固公司以其持有《设计图》原件证明华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依据。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银河联社向恒盛公司发出的图纸均加盖印文为“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大塘商业中心工程管理专用章本章不得用于合同、结算、采购”的印章(以下简称印章2);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就是缺少银河联社的印章2,但图纸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由华固分公司实际施工。 2.《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未能出示原件。显示: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设单位为银河联社,总承包施工单位为恒盛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州穗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峰公司),设计单位为轻纺设计院……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会审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图纸编号为土建部分(±0.00以下)结构、基坑支护,“参加会审”栏显示银河联社、恒盛公司、轻纺设计院和穗峰公司的印章及相关参加人的手写签名等内容]和《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共4页;均未能出示原件。显示:共50项审图意见及相应的会审确定等内容;每一页均显示银河联社、恒盛公司、轻纺设计院和穗峰公司的印章,除了银河联社没有填写日期之外,其他单位的签章时间均为2013年1月8日),用于证明恒盛公司是大塘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刘志霞可能不是恒盛公司的员工,而是借用恒盛公司的资质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华固分公司的人员。恒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以华固公司未能出示证据原件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承包单位是恒盛公司而非华固分公司。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工程由恒盛公司施工。 3.广州市稳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致银河联社(建设单位)、穗峰公司(监理单位)、恒盛公司(施工单位)的《广州市稳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基坑监测工作联系函》(未能出示原件)和穗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致恒盛公司的事由为关于支护桩施工时间问题事宜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未能出示原件),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华固分公司,恒盛公司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总承包人。恒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4.轻纺设计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修改通知单》(未能出示原件。显示:项目名称为大塘商业中心,子项名称为基坑支护,主题为基坑支护桩补桩,标注“由于部分支护桩施工时桩位偏差较大,致使施工过程中将邻桩的钢筋卷出地面,需对自编号56、100、141、271(此处以删除线删除后修改为‘20#’的手写内容)桩附近进行补桩处理,补桩直径为φ1000,桩配筋同支护1-1区桩,桩长同相应区桩长。按下图进行补桩施工:”的内容及《支护桩补桩平面图》,“会签”栏显示校核人“夏爱华”、提出人“吕泽昌”的手写签名等内容且未加盖任何印章。华固公司称夏爱华、吕泽昌均是轻纺设计院的工作人员),用于证明华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盛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其持有的《城建档案》中的相应《修改通知单》原件(主要内容与华固公司提供的《修改通知单》基本一致,但显示加盖印章1和印章2等印章,且不存在删除和修改),并称其出示的上述《修改通知单》与华固公司提供的《修改通知单》不完全一致(华固公司与银河联社对恒盛公司出示的《修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固公司认为两份《修改通知单》的内容实质上是一致的,其持有《修改通知单》的编号存在删除和修改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银河联社则认为两份《修改通知单》的内容存在差异,其认可恒盛公司出示的《修改通知单》,因为已由其加盖印章2予以确认)。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恒盛公司持有的原件,不认可华固公司持有的复印件。 5.照片(共9张;均未能出示拍摄设备。显示:工人正在工地进行施工;工地有机器设备),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华固分公司。恒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华固公司未出示照片的原始来源,且照片也无法显示华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工地周边的标识物不明确,无法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工程地点。 6.《结算支付报表》[未能出示原件。封面显示:合同编号为恒盛合新字-DT01,建设单位为银河联社,总包单位为恒盛公司,申报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等打印内容。其中的表一《2013年大塘商业中心工程王桂林结算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班组名称为王桂林(成孔班),基坑支护工程合计为2150516.21元,包括吊机(吊钢筋)费用、勾机台班费用、机械台班、清理洗车槽及大门马路和袖阀管注浆在内的其他费用合计89757.5元,上述合计2240273.71元,质量保证金为-107525.81元(即2150516.21元×5%),工程结算价95%为2132747.9元(即2240273.71元-107525.81元),扣减支护桩质量费用为-120000元,中期进度支付为-1379617.71元,结算应支付金额为633130.19元(即2132747.9元-120000元-1379617.71元)等内容;“施工班组”栏显示“王桂林”的手写签名,“项目负责人”栏显示肖某某的手写签名(华固公司称该人员代表刘志霞与华固分公司结算),“预算部负责人”栏显示“保证金有待支付扣减费用上调到12万”的手写内容和一个手写签名(无法辨认内容),上述三栏的“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12月24日,“公司分管负责人”栏未填写内容。表二《工程量汇总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班组名称为王桂林(成孔班),项目名称为基坑支护工程及22个分项目名称、单位、工程量等内容;“施工班组”栏显示“王桂林”的手写签名,“现场施工员”栏显示的手写签名无法辨认内容,“预算部负责人”栏和“项目负责人”栏显示的手写签名均与表一的相应栏目的手写签名一致,上述四栏的“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12月24日。《工程量计算表》显示项目名称、图号、部位、单位、数量、工程量计算式、单位工程量、工程量等打印内容],用于证明华固分公司与恒盛公司、刘志霞曾进行工程结算,王桂林是华固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负责人;以表一的结算应支付金额633130.19元加上质量保证金107525.81元(华固公司称该笔款项本应由华固分公司支付现金,但华固分公司实际没有支付,因此直接以工程款抵扣)再减去结算后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即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40656元。王桂林已到庭确认该证据中显示的“王桂林”的手写签名均是其本人签署。恒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盛公司与华固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结算关系,该证据中的“项目负责人”栏及“现场施工员”栏的手写签名所涉人员均不是恒盛公司的员工或代表。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银河联社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对此无法确认。 7.王桂林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已出示原件。显示:王桂林的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收入200000元和1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收入50000元、对方户名为“刘*霞”,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收入50000元、对方户名为“刘*霞”,上述前三笔收入的对方账号均为“62×××71”),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违法转包人是刘志霞,其在结算后曾四次向华固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负责人王桂林支付工程款合计400000元。恒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志霞并非恒盛公司的员工或代表,恒盛公司对刘志霞与王桂林之间的款项往来不知情,华固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恒盛公司存在违法转包不是事实,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恒盛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银河联社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对此不清楚也不确认。 8.《大塘商业中心工程2#机(旋挖机)工作量签证单》(未能出示原件。其中“项目负责人”签章处显示“王桂林”的手写签名,“班组”签章处显示“黄霜生”的手写签名,上述两处的“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8月30日)、黄霜生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戴剑玲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已出示原件。显示:戴剑玲的账户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出200000元,但未显示对方户名。华固公司称戴剑玲是王桂林的嫂子,其代王桂林向黄霜生支付上述款项)、戴剑玲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和《大塘商业中心项目2号旋挖机工作量确认单》(已出示原件。其中“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显示“王桂林”的手写签名,“班组签字”处显示的手写签名无法辨认内容,上述两处的“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3月21日)及《沙太路大塘商业中心工程量签证单》(已出示原件。其中“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显示“王桂林”的手写签名,“班组签字”处显示“方远平”的手写签名,上述两处的“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方远平的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用于证明华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桂林、黄霜生、方远平到庭确认该组证据中显示的“王桂林”“黄霜生”“方远平”的手写签名均是其三人各自签署。恒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戴剑玲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清楚黄霜生与戴剑玲因何原因产生交易,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仅显示项目负责人王桂林与黄霜生、方远平的签名,不能直接反映王桂林与三名班组成员具体是什么关系。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银河联社并非该组证据的当事人,对此无法确认。 9.2013年1月16日的《公司(第一级)安全教育记录表》(未能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大塘商业中心施工总承包,施工单位为恒盛公司……授课人为颜志坚……“受教育人签名”栏显示“王桂林”“王树杭”“张磊”“颜磊”“刘玉先”“黄秀成”等人的手写签名)、2013年1月19日的《项目部(第二级)安全教育记录》[未能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单位为恒盛公司……授课人为刘志雄(华固公司称刘志雄是恒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受教育人签名”栏显示“王桂林”“王树杭”“张磊”“颜磊”“刘玉先”“黄秀成”等人的手写签名]、2013年1月21日的《班组(第三级)安全教育记录》(未能出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单位为恒盛公司……授课人为王桂林……“受教育人签名”栏显示“王桂林”“王树杭”“张磊”“颜磊”“刘玉先”“黄秀成”等人的手写签名)、入场日期均为2013年1月16日的《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共5张;均未能出示原件。显示:新工人/受教育人分别为“张磊”“王树杭”“颜磊”“刘玉先”“黄秀成”,工程名称均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单位均为恒盛公司,班组均为旋挖机/旋挖桩,教育人均为颜志坚、刘志雄、王桂林等内容),用于证明华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盛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恒盛公司没有盖章确认,银河联社也没有参加上述安全教育且存档资料中没有该组证据,不排除该组证据是华固公司单方制作的可能性。 恒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由其分包给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施工,并表示于庭审后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证明;但于第一次庭审后变更陈述称其是将大塘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诺厦公司,因案涉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而是主体工程的前期工作,不属于其分包给诺厦公司的范围。恒盛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及申请验收的问题,提供以下证据:1.《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施工方案》(显示:工程名称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总承包单位为恒盛公司等内容)。2.《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3.《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1页)和《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共4页。内容与华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的内容基本一致)。4.《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显示: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为1幢4层商业楼工程(自编:A-1栋)及2幢10层商业、酒店工程(自编:北塔楼、南塔楼)(自命名大塘商业中心);申请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施工单位意见”栏显示“具备开工条件,现申请开工”的打印内容和恒盛公司的印章,“项目负责人”处显示“刘志雄”的手写签名及其个人印章;“监理单位意见”栏显示“具备条件,同意开工”的手写内容和穗峰公司的印章,“总监理工程师(签章)”处显示“李文建”的手写签名及其个人印章;“建设单位意见”栏显示“同意开工”的手写内容和银河联社的印章等;上述各栏的“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1月11日等内容]。5.《基坑支护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一)/(二)/(三)/(四)》[共4页。显示: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为1幢4层商业楼工程(自编A-1栋)及2幢10层商业、酒店工程(自编北塔楼、南塔楼)(自命名大塘商业中心),总承包施工单位为恒盛公司,类别为建筑与结构的“监理核查意见”栏均显示“齐全、有效、符合要求”的手写内容,“监理核查人”栏显示一个无法辨认内容的手写签名;“结论”栏显示“资料齐全、完整、有效,符合要求”的手写内容且“总承包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盖执业章)”处显示“刘志雄”的手写签名并加盖恒盛公司的印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并盖执业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处加盖穗峰公司的印章和显示“李文建”的手写签名及其个人印章,“日期”均显示为2016年1月28日等内容]。6.《建筑工程中间质量验收申请表》{显示:建设单位为银河联社,工程名称为1幢4层商业楼工程(自编A-1栋)及2幢10层商业、酒店工程(自编北塔楼、南塔楼)(自命名大塘商业中心),层数为“地下4层,地上1栋4层及2栋10层”,合同工期为75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申请验收内容[分部、子分部、分项及区域范围(区、栋、层、段、房、室)]为基坑支护,施工单位恒盛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意见为“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办理基坑支护子分部质量验收手续”且“项目负责人”处显示“刘志雄”的手写签名及其个人印章、“(施工单位公章)”处显示恒盛公司的印章,“监理单位意见”栏显示“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意验收”的手写内容和穗峰公司的印章且“总监理工程师”处显示“李文建”的手写签名及其个人印章,“日期”显示为2016年1月20日等内容}。7.《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共3页。工程名称为1幢4层商业楼工程(自编A-1栋)及2幢10层商业、酒店工程(自编北塔楼、南塔楼)(自命名大塘商业中心),各分项工程的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验收单位”栏均显示恒盛公司、轻纺设计院、穗峰公司等印章及相应人员的手写签名,日期均显示为2016年1月28日等内容]。8.《基坑支护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显示:工程名称为1幢4层商业楼工程(自编A-1栋)及2幢10层商业、酒店工程(自编北塔楼、南塔楼)(自命名大塘商业中心),基础类型为地基处理及桩基础,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施工单位(公章)”栏的“项目负责人”处显示“刘志雄”的手写签名及恒盛公司的印章等,“设计单位(公章)”栏显示轻纺设计院的印章等,“监理单位(公章)”栏显示穗峰公司的印章等,“建设单位(公章)”栏显示银河联社的印章等,上述各栏的日期均显示为2016年1月28日等内容]。 华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验收表有恒盛公司的负责人刘志雄的签名,且刘志雄的签名在华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9中有出现;案涉工程名义上由恒盛公司承包,但有证据可以证明恒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恒盛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或转包给刘志霞,但恒盛公司对外不可能称其是非法分包给刘志霞,所以,相关备案手续只能以恒盛公司的名义办理,恒盛公司还收取管理费及工程差价;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恒盛公司为非法分包、转包案涉工程给刘志霞打下基础,在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华固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持有的原件比较少。银河联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银河联社认为恒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作为发包人的银河联社与作为承包人的恒盛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其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天河区沙太路大塘岗;工程内容为按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有关资料及说明,承包具体内容如下(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土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规模为……地上10层,地下4层;……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有关资料及说明,承包具体内容如下(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土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按实结算;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0天;……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307928470.66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1017538.71元等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一、总则:……7.工程分包:7.1分包工程的要求:承包人应自己实施、完成合同工程的主体结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合同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7.2分包工程的批准: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下列情况则属例外:(1)施工劳务作业分包;(2)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购买材料和工程设备;(3)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7.3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分包工程的,应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各提交一份分包合同;承包人有义务禁止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7.4分包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发包人应将分包工程款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禁止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如发包人有要求时,承包人应提供能证明自己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分包工程款等证明资料;否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并在承包人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六、造价:……81.进度款:81.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支付期的时限;……84.质量保证金:……84.2约定质量保证金: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止。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5.承包人代表:25.1承包人任命刘志雄为承包人代表……28.1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1)履约担保的金额为9237854.12元;……28.5履约担保退还时间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后7日内或交付使用满半年后,一次性退还履约担保金给承包人;……81.进度款:81.1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具体为:承包人每月20日前根据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核实确认完成的当期工作量、工程单价,编制工程款结算单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收到后,应在5天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发包人,发包人在7天内审核批准,并报相关部门办理拨付;按审批后的工程进度款的85%拨付;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竣工结算相关单位审核后,相关部门批准后1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审定的结算价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82.竣工结算与结算款:82.1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84.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一年后,发包人在15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承包人等条款。华固公司对《总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合同相对性问题,恒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将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银河联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19年2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核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为银河联社;备案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工程名称为商业楼(自编A-1栋)及商业、办公楼(自编北塔楼、南塔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设计单位名称为轻纺设计院;施工单位为恒盛公司;监理单位为穗峰公司;备案意见为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2月25日收讫,文件齐全”。银河联社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大塘工程仍未投入使用。华固公司称大塘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大塘工程尚未结算,银河联社已付进度款仅占大塘工程总工程款的85%,即银河联社尚未向恒盛公司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一千多万元仅占总工程款的3%,华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仅为几十万元,银河联社即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 关于银河联社与恒盛公司就大塘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的问题。银河联社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审核大塘工程的工程造价,现仍处于审核阶段,大塘工程的工程造价不需要报有关单位批准,银行审核价直接作为结算价;其已依约向恒盛公司支付大塘工程的进度款合计302330914.55元。为此,银河联社提供了《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发票、支票存根、《业务委托书》等证据(均已出示原件)予以证明。恒盛公司对银河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银河联社已足额支付进度款。在2019年11月22日的庭询中,银河联社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对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结算进行审核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大塘商业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上册)/(下册)》(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显示大塘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结算价为341207162.46元,且银河联社和恒盛公司已分别在“发包人(单位盖章)”处和“承包人(单位盖章)”处盖章确认。 关于刘志霞的身份问题。恒盛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称刘志霞不是其员工。银河联社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刘志霞不是其员工,而是恒盛公司在大塘工程的工地设立的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因为恒盛公司在大塘工程的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其听工地的人员称刘志霞是恒盛公司的大塘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华固公司则称如果刘志霞不是恒盛公司的员工,则证明恒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刘志霞。由于银河联社提供的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多张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附加信息”栏均显示“刘志霞”的手写签名(从肉眼判断,上述手写签名与刘志霞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姓名笔迹基本一致),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元、4000000元和6000000元,且恒盛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询问银河联社以下问题:按照财务交易惯例,取走支票的人员是否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确认其取走支票?银河联社表示一般是上述操作。恒盛公司和银河联社均表示于庭后核实并书面答复原审法院,但均未答复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还告知银河联社:刘志霞曾向银河联社领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支票,但其与银河联社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请银河联社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核实为何由刘志霞领取上述支票,如果相关人员或单位曾出具由刘志霞领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的委托书,应在上述指定期间一并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银河联社没有答复原审法院及提供相关证据。华固公司则称按照交易惯例,刘志霞向银河联社领取工程款一定是得到恒盛公司的授权,因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栏打印为恒盛公司、“用途”栏打印为“工程款”,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是由恒盛公司分包给刘志霞,刘志霞再转包给华固分公司。 各方当事人还陈述以下意见:1.华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由于华固分公司已注销,因此,其作为总公司替代华固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且无论华固分公司注销与否,其均可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华固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认为恒盛公司或刘志霞为《合同》的相对方,但其至今不清楚《合同》尾部“甲方”的“签约代表”处签名人员的具体名字,只知道姓何。3.华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于《合同》签订前一周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其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加盖建筑物,但该建筑物尚未投入使用,其于完工后、结算前退场,但没有与任何一方办理书面退场手续,案涉工程最迟于结算时即2013年12月起算两年保修期,即保修期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届满,因此,质量保证金应退还给华固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12月24日全部退场。 另,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如下:大塘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无论华固分公司与哪一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无效;并询问华固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华固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分支机构的华固分公司已注销,华固公司替代其分支机构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案涉工程属于大塘工程的其中一部分,但案涉工程并非由作为建设方的银河联社直接分包给华固分公司。华固公司主张华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举证证明,华固公司还负有证明合同相对方是何人、合同的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及在完工后于何时向合同相对方交付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等举证义务。 华固公司已出示其持有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图》原件,恒盛公司虽否认《设计图》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称无法考究《设计图》是否为案涉工程的设计图,但其作为总包方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用于推翻华固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且作为建设方的银河联社表示对《设计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称其向恒盛公司发出的图纸均加盖印章2、《设计图》内容真实但缺少其印章2,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固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是案涉工程的设计图。原审法院认为,持有工程设计图原件的范围一般包括工程的建设方、设计方、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等主体,华固公司持有案涉工程的设计图原件,还提供《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均为复印件)、《广州市稳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基坑监测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及上述多份安全教育记录/登记表(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都是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密切相关的材料,且华固公司提供的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向华固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负责人王桂林支付四笔款项合计400000元(即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人员应为同一人员即“刘*霞”,而银河联社提供的代恒盛公司向银河联社领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3500000元(即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元)的支票的人员是刘志霞,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采信华固公司关于“刘*霞”即是刘志霞的陈述,并据此认定刘志霞曾向华固分公司支付款项。在刘志霞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桂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华固公司关于上述款项400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陈述。至于恒盛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是其作为总包方必然持有的施工资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华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华固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何人的问题。华固公司起诉时认为恒盛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但表示其仅知道《合同》尾部“甲方”的“签约代表”处的手写签名为姓何的人员、不清楚该人员的具体名字,后认为恒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志霞之后再由刘志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固分公司,但华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志霞与《合同》尾部“甲方”的“签约代表”处的手写签名人员之间的关系。恒盛公司称其不清楚《合同》尾部“甲方”的“签约代表”处的手写签名的具体姓名,其不认识该人员,其负责案涉工程的员工中没有姓何的人员。银河联社亦称其无法辨认《合同》尾部“甲方”的“签约代表”处的手写签名,其没有见过类似的手写签名,其曾听说刘志霞是恒盛公司在大塘工程的工地设立的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但无法举证证明。《合同》的封面虽显示发包方(甲方)为恒盛公司但并未显示任何印章,华固分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仅凭《合同》不足以证明恒盛公司是华固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关于刘志霞的身份问题。刘志霞曾向王桂林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曾代恒盛公司向银河联社领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3500000元的支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银河联社作为建设方在向恒盛公司支付上述金额巨大的工程款之前理应审查领取支票人员是否是恒盛公司委托的向其领取工程款的人员,但银河联社和恒盛公司均拒不提供证据证明刘志霞代恒盛公司向银河联社领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的原因和依据,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而刘志霞在领取本案诉讼材料之后亦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上述实际情况导致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刘志霞是恒盛公司的员工或是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是恒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志霞再经转包后由《合同》尾部“甲方”的“签约代表”处的手写签名人员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固分公司,在恒盛公司拒绝举证证明其与刘志霞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刘志霞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华固分公司,原审法院结合刘志霞曾向王桂林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曾代恒盛公司向银河联社领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3500000元的支票的情况,认定恒盛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由于银河联社与恒盛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7.2分包工程的批准:承包人可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但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方;……”,且银河联社并未同意恒盛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因此,恒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构成违法分包,因案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华固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华固公司提供的《结算支付报表》虽是复印件,但华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采信《结算支付报表》复印件的真实性。《结算支付报表》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应支付工程款为633130.19元(不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107525.81元)。恒盛公司提供的《基坑支护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显示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且作为施工单位的恒盛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轻纺设计院、作为监理单位的穗峰公司和作为建设单位的银河联社均于2016年1月28日签章确认同意验收。参照《合同》关于“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按进度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工程整体竣工并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二十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该项目地下室以下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四)本工程甲方按结算价的5%扣留质保金,至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发还予乙方,保修期限参照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质量保证金107525.81元应于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28日)起20天内(即2018年2月17日前)或2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华固公司。扣除华固公司自认的在结算之后收到的工程款合计400000元之后,恒盛公司还应向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合计340656元(即633130.19元+107525.81元-400000元)。 关于华固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余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现华固公司主张上述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余款340656元为本金,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关于华固公司主张刘志霞共同承责的问题。如上所述理由,华固公司该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固公司主张银河联社对恒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银河联社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可知,大塘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为341207162.46元,现银河联社仅向恒盛公司支付302330914.55元,即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之后,银河联社未付清的工程款仍超过一千万元,该金额已超过恒盛公司应向华固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余款和利息的总金额,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总包合同》约定的银河联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审法院对华固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志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40656元。二、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余款340656元为本金,其中,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对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华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银河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恒盛公司表示刘志霞不是其员工,但是承认委托刘志霞领取支票。刘志霞确认向王桂林转账4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恒盛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恒盛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向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恒盛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进行了充分论述,且理据充分,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恒盛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恒盛公司一方面否认刘志霞是其员工,另一方面对委托刘志霞领取支票,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恒盛公司二审该主张不予支持。 恒盛公司上诉认为华固公司应对刘志霞对其转账的40万元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为工程款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刘志霞二审确认向施工的负责人王桂林支付40万元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刘志霞二审亦对原审判决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同,恒盛公司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恒盛公司上诉认为华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华固公司原审提供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均为复印件)、《广州市稳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基坑监测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及上述多份安全教育记录/登记表(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均与案涉工程密切相关,且施工负责人王桂林收到40万元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华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华固分公司与恒盛公司同为《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华固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恒盛公司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