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3民初2626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96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962.5元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为62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的企业。某乙公司与***因承接荣域花园建设项目(已更名为某,项目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滨江新区),向某甲公司租赁混凝土泵车,未签订租赁合同。某甲公司与两被告已经完成对账,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租赁费合计为42962.5元。某甲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尚欠租赁费42962.5元于2022年4月15日支付。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尚欠租赁费42962.5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租赁费,经某甲公司多次催缴,两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已属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项目基本信息;2、付款协议;3、承诺函;4、2024年12月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开庭时间安排表;5、微信聊天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1、无租赁合同:本案涉及的江门荣域花园项目挡土墙及基坑支护工程,某乙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租赁关系的成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意为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租赁合同,故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无资金往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亦无任何汇款或转账记录,进一步证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通常伴随租金支付行为,但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某乙公司曾某某甲公司支付过租金或与某甲公司有过任何资金往来。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付款协议)与某乙公司无关。1、***非某乙公司员工: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由***与某甲公司签订。然而,某乙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高某乙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无权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从未授权***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因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纯属其个人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该协议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三、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3(承诺函)无法律效力。1、印章无效:某甲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上所盖的印章为“不适用经济合同的项目章”,并非某乙公司的公章。某乙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故该印章与某乙公司无关。2、承诺函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从未在承诺函上加盖过任何有效印章,也未以任何形式确认过该承诺函的内容。因此,该承诺函对某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某乙公司责任的依据。四、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无需承担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任何费用。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
被告***答辩称:我是案涉工地的工人,对本案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由于案涉租赁物是我找的,所以经理就让我签单。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承诺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年初,***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记载工程名称为基坑支护,从2021年9月-2021年12月工地工程款42962.5元,合计欠款42962.5元,经双方协商,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等内容。
2025年1月26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至某甲公司的《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兹有我司承建的江门荣域花园挡土墙及基坑支护项目自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2月26日使用贵司泵车的台班费共计42962.5元,现我司做出承诺:在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费用”,落款承诺人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荣域花园项目部,该处有“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荣域花园项目专用章不用于经济合同”印章和王某乙字样签名。
另查明:某乙公司确认其是荣域花园建设项目承建商。蓬某案子[2024]257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某乙公司有通过银行向王某乙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某乙公司确认承建荣域花园项目,某甲公司向荣域花园项目提供混凝土泵车,《承诺书》上加盖了“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荣域花园项目专用章不用于经济合同”的印章,某甲公司主张王某乙代表某乙公司确认泵车租赁费42962.5元,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泵车租赁费42962.5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当事人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承诺书》记载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款,故涉案利息应自2022年8月31日起算。
关于***的责任。***签署《付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及承诺付款,某甲公司主张***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42962.5元及利息(以4296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58元,保全费511.84元,合共1541.42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541.42元,本院不另行退回,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