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之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之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蒋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7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骏业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负责人:郭少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杰,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堪贵,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潘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给***;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50000元给***;三、潘明杰、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46317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093.16元(***已预交2977元),由***负担89.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614.22元,潘明杰、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89.34元。
上诉人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据潘明杰的陈述,推断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仅授权另一名员工周峥轩租赁使用事故车辆,周峥轩一直使用该车辆,车钥匙也由其个人保管,即使出差外出,也会将车钥匙存放在其个人的柜子里。***公司并未授权潘明杰使用该车辆,但潘明杰趁周峥轩出差外出期间,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了车辆钥匙,驾驶该事故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这完全是潘明杰个人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二、原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案涉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潘明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明显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使并且没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进行认定,***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三、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广州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以及××居住地都在湖南常宁市的农村,消费也在农村,而且***没有提供合法稳定的收入证明,属于无业人员,故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医疗费用有部分是属于治疗***糖尿病和前列腺的费用,糖尿病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将该费用剔除,而是直接根据***的医疗费用发票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潘明杰辩称,一、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潘明杰是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明杰在事故当天是去工地的路上,虽然该事故车辆不是潘明杰租用,但实际上是同一个团队在花都的项目期间租用的车辆,因此,潘明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同意***公司的二、三、四的上诉理由,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审期间***公司已经确定潘明杰为其员工,事故发生时,***公司委托潘明杰在花都工作,故可确定在发生事故时潘明杰正在履行职务,***公司应该承担这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涉案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对此认同。***公司若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在交警作出认定书后提出复核的申请,故该公司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毫无根据;三、***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在花都工作及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合理;四、原审所涉及的医疗费用是用于***事故受伤后住院及护理所用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公司确认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潘明杰受该公司委派到花都工作期间,***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潘明杰事故时不是在履行工作,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能由潘明杰驾驶,故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潘明杰的过错等因素,采纳潘明杰关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的主张,并判令***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潘明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超速行驶及未佩戴头盔的事实,且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折等伤情,其是否有戴头盔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均没有直接影响,故***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提交了居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虽患有糖尿病,***公司也指出在用药清单中存在200余元的胰岛素注射费用,但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伤情的用药属于医院合理治疗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汇文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燕清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