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19184号
原告: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莼,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莼、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二十五局向***公司清偿欠付款项1340000元;2、中铁二十五局向***公司清偿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欠付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8日为40126元);3、中铁二十五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向***公司分包南宁轨道交通3号线01标心圩车辆段安防系统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固定总价510万元,最终结算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工程质保期为2年,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公司退还质保金。2019年3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增加停车列检棚二期新增安防系统工程,金额为137126.8元。在南宁地铁3号线于2019年6月6日开通试运营后,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与***公司先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单》、《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公司完成的专业分包工程总价款为5237126.8元,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经支付3200000元,尚欠2037126.8元未付。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向***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支付剩余合同阶段内的款项,但并未履行承诺。***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发送催款函,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履行付款承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收函后于2020年8月20日向***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款项。2020年8月24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公司款项1540000元(含260000元质保金)未付,承诺分期支付款项。《付款承诺书》出具后,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并未履行承诺,仅在2021年2月9日支付200000元款项。南宁地铁3号线早已在2019年6月6日开通云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结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理应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欠付款项,但一直拒绝支付。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中铁二十五局为其唯一股东,于2021年4月1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中铁二十五局作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股东,明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存在尚未清偿***公司债权的情形,在未通知***公司申报债权并清偿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对***公司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即违法办理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注销登记,导致***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就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铁二十五局辩称:1、本案***公司诉讼对象错误。本案实为***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合同纠纷,后续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因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合并而注销,债权债务应由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承担,与中铁二十五局无关。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经合法程序经合法注销,并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不存在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已知晓并认可了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合并的事实,并依据涉案合同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的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述称:1、***公司起诉的被告错误。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在2021年4月1日经过合法程序进行了合并,合并的方案经过柳州市行政审批局的审批备案,承继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债权债务应当是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本案与中铁二十五局无关。2、本案是基于股东损害债权人责任利益的纠纷的案由,审查的应当是股东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第三人承继了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也应当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案由纠纷也应当是另一种案由。基于不同的案由、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放在同案中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公司诉讼请求。3、***公司主张尚欠的金额中包含的260000元的质保金,当前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即便质保金到期后,应当也是无息返还。因此,***公司主张的利息中不应当包含计付质保金部分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成立于1981年12月29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唯一股东均为中铁二十五局。
2017年12月5日,***公司作为乙方、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作为甲方就南宁轨道交通3号线01标心圩车辆段安防系统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GR2506-GD-NNGDJT-2017-00006),约定内容包括:专业分包工程固定总价(含增值税)51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4931784.3元,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148543.69元,安全措施费19672.01元,最终工程结算以甲方投标计算原则进行计算,以计列至本合同施工范围内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金额为依据,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结算,不产生合同以外的相关费用;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安防系统施工质量保修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验工计价表》确认的价款,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3%)的前提下,按85%的比例拨付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批准验工计价金额的95%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保证正常的施工生产和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按批准的验工计价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质检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交了乙方自身施工范围内的完整齐全的符合要求的备案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计贰年;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支付完甲方所有工程款时,经甲乙双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15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的保修金;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议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甲乙双方商定,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施工生产计划安排以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单据、票据等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
2019年3月1日,***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分包补充合同》[编号:GR2506-GD-NNGDJT-2017-00006(补1)]。
后***公司作为乙方、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分包补充合同》由乙方承担的心圩车辆段及停车列检棚二期安防系统工程施工任务已完工,经双方末次结算,甲方应计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已全部计价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并约定:乙方完成的含税劳务(专业)分包总价款5237126.8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款5084589.1元,增值税152537.7元;甲方已付乙方32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2037126.8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01860.84元;甲方将在业主向甲方返还保留金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且不计利息;若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延长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最长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或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扣除,只支付剩余金额,且不计利息;截止2019年9月27日,乙方累计对甲方提供发票5100000元,尚欠发票137126.8元;乙方如未提供与结算总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无权向甲方申请支付剩余款项(含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由于业主工程款不及时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
2020年8月28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人员唐向云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人员韦正许发送由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出具于2020年8月24日的《付款承诺书》,载明: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540000元(含质保金260000元);***公司尚欠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发票137126.8元(二期增加费用);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承诺在***公司提供本次所支付金额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如之前已开发票了的,则无需重复开)之后按照如下计划支付货款:1.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货款280000元;2.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400000元;3.2021年2月5日前支付600000元;4.剩余尾款260000元(含质保金260000元)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承诺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公司货款,如若未按期支付,***公司可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2月2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在《南国今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称:“经股东决议,同意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276B,注册资本贰亿圆整)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22252646,注册资本贰亿圆整)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登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注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续(合并后注册资本肆亿圆整)。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继承。”
2021年2月9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21年3月30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协议》的相关事项等内容。
2021年4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经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
2021年7月22日,韦正许与唐向云发生微信对话。唐向云发送发票照片并称:“韦工你这个票开错了,要重新开。”韦正许问:“那怎么弄?”唐向云称:“我们六公司4月份注销了。你跟公司先说一下呗,要是能重开我就把票寄回给你。”韦正许称:“恩。你把新的开票信息发一份给我。”唐向云随即发送了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的开票信息。
2021年7月27日,***公司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两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46144元、90982.8元。
2021年8月19日,韦正许通过电子邮件向唐向云发送了上述两张发票。
诉讼中,***公司主张,因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其屡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准备向法院起诉,其人员在2021年7月中旬左右撰写起诉状时查询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时方才得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经注销,在此之前,无论是中铁二十五局还是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没有对其作出任何通知,也未足额清偿款项。
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则主张,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人员有将合并事宜口头转达***公司人员;在合并后,***公司与其有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但***公司尚未通过诉讼途径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补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付款承诺书》,***公司属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合并前的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知债权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应当就拟合并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现无证据反映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有对***公司采取除公告通知方式以外的书面通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债权必然受到损害。
在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因合并被注销后,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由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作为合法主体予以承继,***公司可以依法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债权。在***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就债权债务存在争议而又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以诉讼方式进行处理。***公司未通过诉讼方式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债权,亦无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已经缺乏清偿能力,仅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被注销为由主张其债权无法实现,理据不足。换言之,***公司未就其债权已经因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违法行为遭受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就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原告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袁 微
书记员(代) 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