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骏业路1号B1009房。
法定代表人:赵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李茂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和平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及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9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莼、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二十五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违法合并注销的法律后果作出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补充合同》《付款承诺书》,***公司属于已知债权人,也认定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法定通知义务,但却无视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给***公司债权实现造成巨大损害的事实。公司法虽赋予债权人要求合并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知悉公司合并事实为前提。因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未在公司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公司即注销,致使***公司没有及时得知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合并注销事宜,错失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清偿债务的机会,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违法合并注销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二)中铁二十五局作为唯一股东对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违法合并注销具有过错,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诉请中铁二十五局偿还欠付款项具有充分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合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合并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公司合并与否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合并的法定程序及后果属于明知。中铁二十五局作为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合并注销事宜具有决定权,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合并注销过程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未书面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公司并清偿债权,中铁二十五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无视***公司诉请中铁二十五局清偿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欠付款项具有充分法律依据的事实,错误采信中铁二十五局的抗辩意见及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述称,认为在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因合并注销后,其对外负债由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作为合法主体予以承继,***公司应通过诉讼方式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债权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是否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举证义务强加于***公司,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如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作为唯一股东对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依据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关系诉请中铁二十五局清偿案涉款项。根据启信宝查询结果,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司法涉诉案件达637件之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等多种经济纠纷,金额巨大,且65起民事判决均未得到实际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有明确的未履行记录,该公司也被标注为“高风险等级”,由此可见,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公司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答辩称,(一)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通知债务人后合法注销,***公司早在诉前便已知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合并的事实。2021年4月1日,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经合法程序行政审批程序及公告程序后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合并,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经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后合法注销。因开具发票具有业务从属性,任何公司不可向无业务往来公司虚开发票,从后续***公司针对涉案合同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开具相应债权的发票事实可知,***公司早在诉前便知晓并认可中铁二十五局四、六公司合并,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至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的事实。(二)***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被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吸收合并后,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债务由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承担,***公司应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债权而非中铁二十五局。(三)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从未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公司的债权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为注册资本40000万元人民币,正常营业的央企法人,针对***公司的债权有足够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公司的债权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只是***公司一直向错误的债务人主张导致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四)中铁二十五局不存在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中铁二十五局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等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形,本案与中铁二十五局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述称,(一)本案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系经合法程序并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的,且***公司知晓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于2021年4月1日核准注销,注销前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在《南国今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合并后由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承继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债权债务。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员工唐某云向***公司表明因公司主体更换,希望将开票主体更换为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公司同意,并于2021年7月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重新开具两张主体为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虽然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注销,但双方在往来过程中,工程驻地及业务人员联系方式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也知晓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合法并入的事实,故其在主张债务时应当向承继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债权债务的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二)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是否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与***公司债权受到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是基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庭除审查股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外,还需审查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来看,虽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但***公司截至诉前都知晓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并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的事实,其在本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其债权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权利。但***公司并未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其主张其债权遭到损害并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三)***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诉讼案件缠身,不具备偿债能力没有事实和依据。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央企子公司,又身为建筑施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诉讼案件是正常的情况,***公司主张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官司缠身且多次被强制执行,这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不具备因果关系。综上,本案***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在于***公司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主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十五局向***公司清偿欠付款项1340000元;2.中铁二十五局向***公司清偿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至欠付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8日为40126元);3.中铁二十五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成立于1981年12月29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唯一股东均为中铁二十五局。
2017年12月5日,***公司作为乙方、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作为甲方就南宁轨道交通3号线01标心圩车辆段安防系统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GR2506-GD-NNGDJT-2017-00006),约定内容包括:专业分包工程固定总价(含增值税)51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4931784.3元,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148543.69元,安全措施费19672.01元,最终工程结算以甲方投标计算原则进行计算,以计列至本合同施工范围内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金额为依据,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结算,不产生合同以外的相关费用;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安防系统施工质量保修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验工计价表》确认的价款,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3%)的前提下,按85%的比例拨付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批准验工计价金额的95%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保证正常的施工生产和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按批准的验工计价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质检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交了乙方自身施工范围内的完整齐全的符合要求的备案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计贰年;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支付完甲方所有工程款时,经甲乙双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15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的保修金;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议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甲乙双方商定,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施工生产计划安排以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单据、票据等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最高效力,双方以后发生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等涉及到争议解决方式的,均不得对抗此约定。
2019年3月1日,***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分包补充合同》[编号:GR2506-GD-NNGDJT-2017-00006(补1)]。
后***公司作为乙方、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分包补充合同》由乙方承担的心圩车辆段及停车列检棚二期安防系统工程施工任务已完工,经双方末次结算,甲方应计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已全部计价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并约定:乙方完成的含税劳务(专业)分包总价款5237126.8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款5084589.1元,增值税152537.7元;甲方已付乙方32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2037126.8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01860.84元;甲方将在业主向甲方返还保留金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且不计利息;若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延长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最长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或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扣除,只支付剩余金额,且不计利息;截止2019年9月27日,乙方累计对甲方提供发票5100000元,尚欠发票137126.8元;乙方如未提供与结算总价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无权向甲方申请支付剩余款项(含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由于业主工程款不及时原因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到位后再付给乙方。
2020年8月28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人员唐某云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人员韦某许发送由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出具于2020年8月24日的《付款承诺书》,载明: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540000元(含质保金260000元);***公司尚欠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发票137126.8元(二期增加费用);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承诺在***公司提供本次所支付金额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如之前已开发票了的,则无需重复开)之后按照如下计划支付货款:1.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货款280000元;2.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400000元;3.2021年2月5日前支付600000元;4.剩余尾款260000元(含质保金260000元)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承诺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公司货款,如若未按期支付,***公司可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2月2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在《南国今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称:“经股东决议,同意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276B,注册资本贰亿圆整)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22252646,注册资本贰亿圆整)采取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登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注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续(合并后注册资本肆亿圆整)。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继承。”
2021年2月9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21年3月30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协议》的相关事项等内容。
2021年4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经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
2021年7月22日,韦某许与唐某云发生微信对话。唐某云发送发票照片并称:“韦工你这个票开错了,要重新开。”韦某许问:“那怎么弄?”唐某云称:“我们六公司4月份注销了。你跟公司先说一下呗,要是能重开我就把票寄回给你。”韦某许称:“恩。你把新的开票信息发一份给我。”唐某云随即发送了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的开票信息。
2021年7月27日,***公司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两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46144元、90982.8元。
2021年8月19日,韦某许通过电子邮件向唐某云发送了上述两张发票。
诉讼中,***公司主张,因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其屡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准备向法院起诉,其人员在2021年7月中旬左右撰写起诉状时查询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时方才得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经注销,在此之前,无论是中铁二十五局还是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没有对其作出任何通知,也未足额清偿款项。
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则主张,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人员有将合并事宜口头转达***公司人员;在合并后,***公司与其有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但***公司尚未通过诉讼途径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补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付款承诺书》,***公司属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合并前的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知债权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应当就拟合并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现无证据反映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有对***公司采取除公告通知方式以外的书面通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债权必然受到损害。
在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因合并被注销后,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由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作为合法主体予以承继,***公司可以依法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债权。在***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就债权债务存在争议而又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以诉讼方式进行处理。***公司未通过诉讼方式向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主张债权,亦无证据证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已经缺乏清偿能力,仅以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被注销为由主张其债权无法实现,理据不足。换言之,***公司未就其债权已经因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合并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违法行为遭受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就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启信宝查询结果,拟证明根据启信宝查询结果,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目前司法涉诉案件达637件之多,金额巨大,且65起民事判决均未得到实际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有明确的未履行记录,该公司也被明确标注为“高风险等级”,由此可见,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公司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经质证,中铁二十五局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反对证明目的,启信宝非官方信息查询网站,该网站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及滞后性,该网站认定风险等级也具有主观性,中铁二十五局针对该网站信息三性不予认可,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仍然正常开展招投标业务,及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可反映出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未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反对证明目的,***公司提供的查询结果并非经过官方认证网站得出,其查询结果存在不真实、不准确的情情形,且不具备说明力,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单凭***公司提供的查询结果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五局赔偿其1340000元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就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并入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之前,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关于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应于本案中赔偿***公司134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除一审法院的认定之外,本院补充认定如下:第一,***公司主张的1340000元债权数额尚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纠纷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故审查的重点为股东是否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该侵权行为是否给债权人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公司与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与该局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并无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在此情况下,仅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作为损失的依据,将会导致该依据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现实中,基于各种原因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的案例时有发生。况且,现原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已被注销,其人员也被分流,故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公司、中铁二十五局之间交易是否真实及确认债务程序是否合法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在合法的前提下,涉案各方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第二,***公司主张的损失亦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目前虽有诸多诉讼,但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因此,即使***公司持有其实际债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其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五局四公司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要求中铁二十五局赔偿其损失亦缺乏依据。故鉴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上诉人广东***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俊雅
肖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