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4民初46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碧波。
被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白电县。
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
法定代表人:潘娟。
原告***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至应诉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钢材款1782583.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被告***在购销合同上面签字,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为被告***在工程内使用的钢筋及混凝土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书面辩称:1、欠货款本金1782583.4元属实,本人仅是受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项目内的债务纠纷与本人无关;2、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母公司;3、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对钢筋及混凝土货款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信丽景二期的建筑施工工程,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为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信丽景二期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混凝土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为代表人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信丽景二期工程提供钢材,约定由吴文辉或杨庆生为材料员,以其签收送货单或者过磅单为有效结算收款凭证,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起算每批60天内付清,并约定若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0日七次送货至工地,共计货款1782583.40元,但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以所送的最后一批钢材为起始日。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钢材购销合同》;2、《送货单》;3、《法定授权委托书》;4、《工程承包施工合同》;5、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但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经送货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82583.40元,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258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因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若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3‰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利息过高,违约利息以月息2%为宜,违约金从送货完毕之后60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是基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而管理项目,项目内的债务纠纷与本人无关。但被告***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财务管理关系,系自主经营,且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签收送货单的人员,均属于被告***的人,故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挂靠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因此被告***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钢材款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中信丽景二期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混凝土提供担保,故本院认为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放弃了在法庭上质证、反驳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82583.4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1782583.4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43元,由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艺平
人民陪审员  陈石林
人民陪审员  胡喜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冬兰

校对责任人:赵艺平 打印责任人:康冬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