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823民初118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碧波。
原告***诉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协助原告在主管部门办理转出手续;3、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于2012年签约工地施工员职位,2013年取得注册建造师资格与公司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公司2014年已经停缴社保费用和工资,2017年后本人一直联系公司总经理李碧波,公司扣押注册证件,不配合转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月3月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庭审时,原告自认第一次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距离第二次向遂溪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2019年7月3日)也是本案受理之日已超过一年。2019年7月3日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仲裁请求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同日以仲裁委员已于2018年3月9日对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遂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如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法院处理该案件无须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处理劳动者的申请也不影响法院处理该纠纷,此时,原告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原告的申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须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原告在收到遂溪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十五天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进行实体处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渊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王琼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芷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