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23民初2934号
原告:*国标,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强,系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栋,系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东北325线西。
法定代表人:潘娟。
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东北325线西。
法定代表人:李碧波。
被告:杨庆雄,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国标与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强、谢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砼、钢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雄连带支付工程款840000元给原告*国标;3、请求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雄连带偿还保证金800000元给原告*国标;4、请求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雄连带赔偿因工程而造成的损失408492元给原告*国标;5、案件诉讼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国标作为承包方,签订《砼、钢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标承包中信丽景二期的工程(位于湛江市××县贸易城××号地)。承包内容为:1、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筑。2、工程结施和建施图纸及图纸变更所涉及的全部模板、钢筋、砼制作安装浇筑工作范围等。工程单价为:按实际图纸建筑面积200元/平方,另空中花园全计,阳台计一半。双方另在合同约定,如有争议按甲方与开发商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10月26日,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信丽景二期的工程(位于湛江市××膛线县××城××号地)。工程内容:从破桩头开始施工,建筑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合同最后补充约定,春节前不能顺利封顶完成施工,甲方应按进度付款70%,约1000元/平方米付给乙方作为施工进度款。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发生拖欠工程款,由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组织的工程队于2015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6日,经被告杨庆雄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200平方米。2016年春节前,因三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维权。春节后,三被告仍然没有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工程随之停工、烂尾,至今仍未能复工。原告的工程款840000元(200元/平方米×4200平方米),经多次催告,三被告亦没有支付。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上述价款840000元应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待受偿。另外,进场前,原告陆续支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给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雄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800000元保证金,并承诺于2016年2月8日返还400000元,余款在工程主体封顶返还。但现在工程烂尾,复工无望,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保证金也没有返还。因此,三被告应连带支付80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还有,原告为工程施工购买了大量的木板、方木等材料,共计408492元。原告因此被材料供应商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起诉,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183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共欠408492元材料款,除了已付的外,还欠24849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408492元材料款。工程停工后,木板、方木等材料无法使用,随之荒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信丽景二期工程烂尾,《砼、钢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各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工程款840000元,而且没有退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还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408492元。因此,原告特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国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二)》;3、《砼、钢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进度确认书;5、收据;6、民事判决书。
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杨庆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杨庆雄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国标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砼、钢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主要约定:由*国标承包位于湛江市××县贸易城××号地的中信丽景二期的工程建筑施工,一、承包内容为:1、模板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等);钢筋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等);砼浇筑(包养护、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等)。2、工程结施和建施图纸及图纸变更所涉及的全部模板、钢筋、砼制作安装浇筑工作范围等;3、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所需要的铁、铁线、方木、木板、脚手架、止水螺丝、步步紧(即木板安装所需一切材料)扩电钻、电缆、电锯、射灯等材料及其他小型工具,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包括钢筋连接所需要铁线、电缆、射灯、其他小型工具及钢筋加工机械,砼工程所需要的小型机械、电缆、射灯、胶管及其他工具;4、工作所需零星材料。二、工程单价:按实际图纸建筑面积200元/平方,另空中花园全计,阳台计一半。三、资金安排:工程进度款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2%(含借支),剩余尾款在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现金支付。春节前按所做工程量付70%。四、双方另在合同约定,如有争议按甲方与开发商合同条款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最后的签名栏上加盖了“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景二期项目部”印章。
2015年10月25日,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杨庆雄、易景惠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主要约定为:甲方将位于遂溪县贸易城新源路A号地的中信丽景二期框架结构19层、共约三万三千多平方米工程承包给乙方从破桩头开始施工,建筑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设备调试、包材料试验检验、包工程资料、包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保修方式施工;建筑面积按146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约4958万元;工程日期从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300个日历天内必须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自带资到框架封顶十天内,砌体达到第十层,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80%,按1100元/平方米支付给乙方作为施工进度款;春节前不能顺利封顶完成施工,甲方应按进度付款70%,约1000元/平方米付给乙方作为施工进度款;签订合同三天内乙方管理人员必须进场,进场五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于同一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工程承包方易景惠经协商,同意该合同涉及的中信丽景二期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由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庆雄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星岩支行的银行帐户(账号62×××79);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发生拖欠工程款,由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国标组织工程队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杨庆雄出具一份《收据》给*国标,收据写明:“今收到砼、钢筋、模板施工队*国标工程保证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定于春节前(2016年2月8日)归还肆拾万元,余下于中信丽景二期主体封顶归还。若发生纠纷,则由电白人民法院处理。”收据加盖“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景二期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6日,被告杨庆雄出具一份《工程进度确认书》给*国标,写明“*国标:你方于中信丽景二期项目直至今日为止,已完成正负零及以上裙楼二层三层的工程量共4200㎡。”确认人签名是杨庆雄,并加盖“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景二期项目部”印章。因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自2016年2月7日起至今,该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工程成烂尾状态。
另查明,为工程建设需要,*国标分六次向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购买相关建筑施工材料,价款共408492元,其中,2015年12月8日,购买11层黄板,货款124800元;2015年12月26日,购买11层黄板,货款78000元;2015年12月31日,购买11层红板,货款46384元;2016年1月6日,购买11层黄板,货款56160元;2016年1月8日,购买木方,货款51148元;2016年1月15日,购买11层黄板,货款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在原告*国标与被告杨庆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现金支付,春节前按所做工程量付70%”,但自2016年2月6日(2016年春节时间是2016年2月8日)被告杨庆雄确认原告的工程量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导致该工程项目全面停工,显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杨庆雄签订的《砼、钢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则被告杨庆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杨庆雄已书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200平方米,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被告杨庆雄应付给原告工程款840000元(420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在被告杨庆雄出具的《工程进度确认书》中,加盖有“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景二期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的认可。根据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景惠、杨庆雄的约定,若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拖欠工程款,则由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杨庆雄应付的工程款840000元,应由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工程保证金的退还问题。《砼、钢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原告*国标及被告杨庆雄,并加盖有“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景二期项目部”印章,故应将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双方去享有、承担。本案中,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是被告杨庆雄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只能由被告杨庆雄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且该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保证金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因履行合同,付出了购买材料款408492元,现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因履行合同而付出的购买材料款408492元应认定为原告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杨庆雄及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此项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且该损失不属于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并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标与被告杨庆雄签订的《砼、钢筋、模板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杨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国标工程款840000元。被告湛江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杨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国标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限被告杨庆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国标财产损失408492元。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7.93元,由被告杨庆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华清
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
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辨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