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23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系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基公司”),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东北面325线西。
法定代表人:李碧波。
原告***诉被告皇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皇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超期租金元、拖欠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共847330.8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被告皇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外排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皇基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形式将位于遂溪县的外排脚手架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搭设、拆除、维护、保养),工程量按实际施工丈量结算;工期为15个月。从材料进场日起计算,也即是从2015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2月16日止。其中对“外排工期超期计算,甲方必须按外排总面积每平方0.15元计算延期租金给乙方,每1个月计算一次延期租金给乙方。”即延期租金以总面积每平方0.15元/天计算,每1个月结算一次,另外,还对工程价格、工期超期计算延期租金,以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违约处罚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进行外排脚手架搭设的同时,陆续将工程所需材料运到被告的工地,其中:钢管300吨,钢网9500张,扣件35000只,安全网150张,槽钢6米/18条,槽钢3米/32条,脚踏网500块。原告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搭设施工至2016年1月16日刚好一个月时间,原告按约定的15个月期届满时(2017年3月16日),原告前去找被告结算、催款,被告也不予结算、付款。其不支付租租金不足算,因其工程停工,导致原告堆放在被告工地上的材料丢失,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施工的脚手架面积为长2541.25平方米。其中:2号楼外脚手架1181.80平方米(长124.4米,宽9.5米);3号楼脚手架面积为1359.45平方米(长143.1米,宽9.5米)。但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后,于合同规定期限内却不按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超期限后也不支付延期租金。为确认原告的施工量,原告只好向遂溪县公证处申请公证,2017年1月18日,遂溪县公证处作出公证书,依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脚手架面积总量。超期时间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时止),共970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而未支付的数额如下:工程款:96567.5元(2541.25平方米×38元)、超期租金:369751.88元(2541.25平方米×0.15元×970天)、拖欠工程款滞纳金:281011.43元(96567.5元×0.3%×970天)、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847330.81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如数支付给原告,同时还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外排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皇建公司是中信丽景二期的建设方,被告***代表被告皇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中信丽景二期工程2、3号楼的外排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据3、图片,证明原告在丽景二期工程搭设的外排脚手架施工情形;证据4、公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脚手架面积为长2541.25平方米。其中2号楼外脚手架1181.80平方米(长124.4米,宽9.5米);3号楼脚手架面积1359.45平方米(长143.1米、宽9.5米)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被告皇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皇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外排脚手架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皇基公司把中信丽景二期工地外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3、双方议定的工期15个月,计算时间从材料进场日起计算。另外双方还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一次进度,按40%付款。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主张其施工时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为了证明该工程系其施工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外排脚手架施工合同》及《公证书》、相片;但相片及《公证书》的内容均为工程的外景状况。至庭审日止,原告自认其已叫工人拆除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外排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现主张被告皇基公司违约,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履行《外排脚手架施工合同》的情况即涉案的“中信丽景二期”外墙脚手架工程系其施工建造并且被告存在违约进行举证。原告为证明上述工程项目系其承包建造的,向本院提供《外排脚手架施工合同》、《公证书》及图片,除了《外排脚手架施工合同》外,施工整个过程没有被告皇基公司的签名确认,亦没有监理单位签章。另外,原告进场、施工过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进场、施工,原告亦没有提供有监理单位和被告签名的资料等佐证由其施工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公证书》,该内容仅为工程的外观,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建造涉案的工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主张中信丽景二期工地外墙脚手架工程项目系其承包建造的,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每月结一次进度,原告主张其建设工程长达15个月,但双方从来没有按约定每月结算过,这是极不符合常理的。同时,原告入场时应有被告协助,施工过程应有监督单位或发包单位的签字见证,但原告均不能提交上述证据。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明支持证明涉案的工程系是其施工,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皇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3.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子渊
审判员 谭春永
审判员 陈 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芷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等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