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民终16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间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碧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9)粤0823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15天起诉期限的限制,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到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协助***在主管部门办理转出手续;3、诉讼费用判由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月3月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庭审时,***自认第一次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距离第二次向遂溪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2019年7月3日)也是本案受理之日已超过一年。2019年7月3日***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仲裁请求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同日以仲裁委员已于2018年3月9日对***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遂于2019年7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如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法院处理该案件无须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处理劳动者的申请也不影响法院处理该纠纷,此时,***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的申诉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在收到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的诉请须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在收到遂溪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十五天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该院对***的申请不进行实体处理,驳回***的起诉。
广东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2019年7月3日,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该委已于2018年3月9日对***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出具仲裁文书,是劳动争议仲裁与法院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在一审庭审时,***自认第一次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距离第二次(2019年7月3日)向遂溪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也是本案受理之日已超过一年,***未在收到遂溪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作出仲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春丽
审判员  王 励
审判员  冯小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丽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