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9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赏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集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长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长睿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集贤公司向长睿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4058.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以合同总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9年3月15日暂计为14445.90元);2、判令集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款14058.81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4058.81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二、驳回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广州市长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判后,上诉人集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集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退还多收的工程款19416.19元并支付利息。3、判令长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睿公司与集贤公司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长睿公司未能按工程服务的行业规范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达到合格要求,无法办理验收保用手续,被该合同的安装服务项目需求方广州白云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为由,直接扣减33475.00元。《安装服务合同》93214.60元,经双方协商集贤公司同意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155.79元给长睿公司,之后长睿公司退回因工程质量的扣减33475.00元,集贤公司在收到质量扣款后,支付工程尾款14058.81元,但长睿公司不但不退还扣款33475.00元,却反告拖欠服务费14058.81元。应扣款和工程尾款相抵,长睿公司应退还工程款:33475.00-14058.81=19416.19元。长睿公司的恶意违曲事实,***,严重的伤害集贤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集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集贤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意见称,长睿公司认为集贤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集贤公司已经确认工程的验收,且已经全额收到广州白云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已经向被长睿公司实际支付79155.79元,同时长睿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集贤公司开具了93214.60元的发票。现集贤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还在上诉中提出了质量问题,集贤公司在上诉中陈述的事实与其一审中承认的事实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长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误,集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集贤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中,集贤公司要求提交联系函及附件《项目维修清单》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长睿公司工程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因此集贤公司被发包人扣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集贤公司是否应向长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058.81元并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长睿公司和集贤公司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约定,长睿公司完成集贤公司与白云堡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施工后,集贤公司应向长睿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服务费总价93214.60元。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有鉴于合同实际履行中,集贤公司确认在集贤公司向白云堡公司开具93214.60元的普通发票后,该公司已收到白云堡公司支付的全部涉案工程款93214.60元。长睿公司确认收到集贤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79155.79元。因此,长睿公司请求集贤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058.81元(应付93214.60元-已付79155.79元)并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集贤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支付给长睿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扣减开具工程发票应缴税金、附加费和管理费合计9%的费用8389.31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集贤公司又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扣减长睿公司应收工程款33475元后其没有拖欠工程款。由于集贤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就该项诉讼主张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调处。因此,原审判决集贤公司向长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14058.81元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并无不当。集贤公司的上诉请求确认其无需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印强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