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民辖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集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集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3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东集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合作事宜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案涉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二、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沙面南街50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在该地履行,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本市荔湾区沙面南街50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燕梅
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秋如
董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