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2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295145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娟,被告***,被告***及作为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以建筑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是多年挚友,故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无法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自2008年起,被告***又陆续以建筑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人情、对被告的信任以及双方长期以来的良好合作关系。同时,原告一直坚信被告具有良好的偿还能力,虽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每年均重新向原告出具新借条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故原告继续多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新的借款。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77778元;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06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8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280000元的借款未还。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和被告***,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属于被告***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且上述借款是用于建筑工程周转。因此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还款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逃避会见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应本院要求制作款项出借及还款明细,原告明确出借情况为,2007年9月5日现金出借50万元,2010年期间现金出借24000元,2011年期间现金出借15000元,2016年6月通过工程款抵扣利息100000元,2017年4月通过工程款抵扣利息45000元。
被告***辩称,一、借款事实及正确的利息结算。原告2007年9月5日同本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借给本人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一年结算一次,本人收到原告现金后出据收款收据(被告证据1)给原告。2009年2月5日,结算利息,本金500000元,现金还款135000元(结算:500000元*1.5%*18个月=135000元)。付清利息之后,本人在证据1借款时写的收款“收据”上写上“利息付至2009年2月5日止”,收款收据原告保存。对于证据1原件撕成两半,是本人在收回收款收据时为了安全,撕开保存至今,原告及法庭如有怀疑真假,本人同意做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款项汇总表》(被告证据2)序号2、3、4,也确认利息按月利率1.5%,每年结算一次。
二、原告错误的利息计算及还款。证据2原告提供的《借款款项汇总表》序号2、3、4,没有按事实已经在2009年2月5日付还了利息,错误的计算出应收款金额590000元、696200元,目的是为了证据2的借款金额能达到借条的金额,添加了《借款款项汇总表》序号5,2010年期间借款金额24000元,也把第一次还款13.5万元覆盖。证据2原告提供《借款款项汇总表》序号7,错误的造出了2011年期间借款金额15000元,目的是为了证据2的借款金额达到借条金额,也能把第二次还款12万元覆盖。原告多次准备好借条,逼迫本人签名,不断利滚利。
三、本人工程挂靠原告企业“广东省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所承包9项工程,应支付本人工程款452212元,抵扣欠款本息后,原告应归还本人101542元。我的工程挂靠广东省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收款,凭广东省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到对方单位收款,对方单位审批后,直接转账到广东省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账时间广东省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提供,具体日期不详,2016年11月29日,29744.95元;2016年11月4日,84146元;2016年11月29日,52185元;2017年10月19日,76593元;2018年6月4日,7000元;2018年7月20日,63963.94元;2018年12月18日,95486.13元;2017年9月22日,41706元;2018年2月,89635.94元和84974.4元;上述工程款为发票金额,合计625435.36元。扣除广东省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大约合计452115.34元。
四、原告出具的《出借及还款明细》内容不属实,第一项2007年9月5日,金额50万元属实,第二项中2010年24000元是虚假的,为了凑成整数加起来的。第三项2011年15000元是虚假的,为了凑成整数加起来的。第四项2016年6月,在本案中第一次提交的材料中,原告在借款款项汇总表第13项是2016年7月4日,抵扣8.5万元,实际上是10万元。10万元是正确的。第五项,2017年4月还款45000元,是工程款抵扣,实际上是现金还款。除原告在清单中还款的明细外,尚有:2009年2月4日,还款135000元。2011年10月4日,还款120000元。2012年11月4日,还款260000元。2014年3月4日,还款250000元。2015年12月4日,还款57000元。以上均是通过现金支付。***提交还款明细,确认2016年6月5日工程款抵扣还款100000元,2017年4月4日现金还款45000元。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5日原告借款现金50万给***,我毫不知情,也没从来提及过有这个借款,然后我先生借这50万元也没有用在夫妻跟家庭的共同生活中,然后一直到2015年10月5日,原告就逼我先生签了2777778万元的借条。回家之后我先生才跟我说有这么回事,然后我因为这个事情两口子吵架了,平时当天也打了架,他打了我两巴掌。后面原告就不定时经常打电话给我,又打电话又要去找我,然后也到我的公司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到我公司又找这些。经常不定时打我的电话,不定时来公司,我们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原告甚至给对我公司经营的影响造成非常之大,他每一次过来我都跟他说,你跟我先生之间的个人借款,我根本不清楚他们之间是怎么回事,我解释了很多遍,当时他还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来公司跟打电话给我,因为这个事我夫妻之间吵架吵得很厉害,所以影响我们夫妻生活,影响到我们广东集贤公司的正常运作。款项也没有用在公司及生活上。我认为所借款项与我和公司无关。
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80000元损失(以损失人民8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从2020年8月27日起计至所欠损失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承担因其滥用诉讼权利导致***受到的名誉损失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原告***长期放高利贷罪。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本人与***为夫妻关系,但对***与***之间的50万元借款毫不知情,从未听***提及此款,且未见***将款项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2、知道2015年11月5日,原告逼迫***签下所谓现金借款220多万元的借条,***回家之后告诉本人,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事后几年,原告不时电话骚扰本人及本人公司,故意骚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给公司制造负面影响,造成经营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本人与***的夫妻正常生活。3、原告自2009年2月5日到现在,通过2.5%利滚利的月利率放高利贷给***,详见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4、2016年7月4日,本人帮***去原告儿子公司办理资料时,被逼迫签字确认工程款抵扣***借款100000元。上述所谓抵扣还款是原告与***之间个人的行为,同本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行为已侵犯***的合法权益,构成放高利贷罪。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辩称,不同意***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建筑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与被告***是共同对外经营建筑工程项目的。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集贤公司80000元损失(以损失8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从2020年8月27日起计至所欠损失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承担因其滥用诉讼权利导致被告集贤公司受到的名誉损失10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为两者的个人行为,所涉金额与本公司经营资金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定时到本公司骚扰,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意制造公司负面影响,使公司形象受损,经营造成损失。原告应赔偿进行错告乱告之违法行为所造成本公司的一切损失。
原告***反诉辩称,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和***,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属于被告***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且本案借款是用于建筑工程周转的;另,被告***为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庭审质证、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股东为被告***、***。***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监事。***自认与***为夫妻关系。
2007年9月5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被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
原告***诉称在2010年现金出借24000元,2011年现金出借1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款项出借过程。
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具体为,(1)2015年11月5日借条,金额227.7778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2)2017年4月5日借条,金额320.6万元,借期一年,自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3)2018年4月5日借条,金额428万元,借期一年,自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
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款项出借情况,为证明其有出借能力,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并表示2017年11月8日向***转账37123元,其中3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在之后的工程款中抵扣,不再本案中主张,保留另案追偿权利。被告***表示上述几份借条均为原告通过利滚利方式强行逼迫其签订。
2020年5月20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当面追讨欠款,并悄悄进行录音录像,作为证据4、5提交。谈话中,原告追讨几百万,被告***只承认借50万元。***则表示得知***又出具200多万借条很生气,夫妻吵架厉害。谈话中,无借款时***知情的陈述。
原告为广东省国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提供***签名的收条,表示双方有工程合作,习惯现金交易。原告提供被告***的集体土地房产证,拟证实被告***有良好的借款偿还能力。
被告***提供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条及计算手稿,表示原告仅出借50万元,每年利滚利方式逼迫其出具借条。***提供工程款发票及银行流水,拟证实原告抵扣借款后仍应向其支付101542元。
***、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原告骚扰其工作、生活及经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于款项的出借,被告***自认有收到2007年9月5日的50万元现金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笔出借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现金出借款项,无法明确出借的具体日期,被告对另两笔现金出借予以否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
至于借款利息,被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无利息的约定,本院确认借款的月利率为1.5%。
至于还款,原告自认有2016年6月的工程款抵扣100000元,日期不明确。被告***提交还款明细中确认2016年6月5日工程款抵扣100000元,本院确认2016年6月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2017年4月份以工程款方式抵扣利息45000元,***表示为2017年4月4日现金还款45000元,本院确认2017年4月4日***向原告还款45000元。对于被告***抗辩的其他现金还款,原告***予以否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留后果。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抵扣借款,除原告自认的两笔还款外,***提供证据并无法证实双方就工程款抵扣达成合意,***可另行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主张权利。还款的性质,应以先还到期利息,超出部分可抵扣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自2007年9月5日计算的利息,利息应扣减***所支付的145000元。
因***先后几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及通过利滚利计算的利息,借条中的本金已远远超过按照50万元借款年利率24%所计算本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19年4月5日按年利率4.75%的四倍(年利率19%)计算利息,则利息计算应以2019年4月5日为界,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按照年利率19%计算。
至于***的责任,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07年9月5日出借款项时***知情,也无证据证实***事后予以确认。***只是在原告不停的追讨之下,知悉了***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出具利滚利形成的金额为几百万借条后与***产生矛盾。案涉50万元借款无证据证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无权要求***对借款承担责任。
至于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以本身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案涉50万元借款无证据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无权要求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作为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对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权利,但不能因其出资构成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息还款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部分。
至于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两被告仅有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追讨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本院依法驳回两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认为原告***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可自行向主管部门进行报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2020年8月18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7年9月5日计算2019年4月4日;按年利率19%,自2019年4月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扣减被告***所支付的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1040元,由原告***承担22917元,被告***承担18123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2450元,被告广东集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81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