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934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十字锦鸿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7396362XT。
法定代表人:周江芳。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与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小虹、何业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费共计76005.12元及违约金21281.4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材料赔偿款、损失等款项总金额的28%,双方还约定纠纷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二被告却违约拖欠租金。截止2019年2月15日,二被告欠租金及赔偿款76005.12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1281.4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武都广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7年7月21日,***为出租方(甲方)与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约定出租方出租钢管等建筑设备给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月结,材料每天租金标准按钢管每米0.013元、顶托每套0.02元计。直至乙方所租物资材料归还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结算的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转账付款时间以到达甲方账户日期为准。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能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给甲方后,必须在当时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给甲方,如乙方在60天内未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或乙方违约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和材料赔偿费、损失费及所有相关款项总合计金额的28%的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乙方返租赁物资给甲方时,甲方按出库清单规格验收,若与出库清单规格不符,甲方有权拒收。甲方在验收中,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及任何自然条件下造成租赁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或甲方终止本合同的,按双方协商议定的材料赔偿价格标准见附表二由乙方向甲方偿付材料赔偿金。乙方未付清材料赔偿金额前,视同继续租用,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钢管每米11元、十字扣件每5元、直接活动扣件每套5.5元、扣件T型螺栓螺帽每套0.5元、顶托每套12元、顶托螺帽每个3元、顶托顶盘每个3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每月租金结算明细表、材料验收乙方经办人(按乙方指定)为***、王耀得,甲方的经办人为陈飞、邓里杰。乙方落款处有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的签字。甲方于2017年5月12日向乙方交付了钢管8900米、十字扣件10000套、直接活动扣件700套、顶托200套;甲方于2017年7月21日向乙方交付了扣件2000套、钢管3926米、顶托1000套;甲方于2017年10月4日向乙方交付了扣件1000套、钢管2545米、顶托500套;甲方于2017年10月6日向乙方交付了扣件1822套、钢管1.2米、顶托23套;甲方于2017年10月6日向乙方交付了扣件1000套、钢管2095米、顶托500套;甲方于2017年11月21日向乙方交付了顶托800套;甲方于2018年3月25日向乙方交付了钢管600米。上述两次交付均有王耀、***签字。2018年1月4日,乙方向甲方归还钢管总计109.4米、扣件499套、顶托合计10套。2018年1月10日,乙方向甲方归还钢管总计2933.3米。2018年7月3日,乙方向甲方归还钢管总计1688.1米、扣件1206套、顶托合计958套。2019年2月16日,乙方向甲方归还钢管总计4433米、扣件4117套、顶托合计1855套。后经甲方工作人员与乙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2月15日,乙方共计欠甲方租金76005.12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清单、退还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清单、钢管扣件等及配件租金结算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向合同指定的人员交付了相应的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2月15日,乙方欠甲方租金76005.12元。按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款,还应支付总欠金额的28%作为违约金,故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1281.43元(76005.12元×28%)。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费共计76005.12元及违约金2128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共计76005.12元;
二、***、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21281.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2元由***、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己垫付2696元,被告径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建正
人民陪审员  徐小虹
人民陪审员  何业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