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汉族,康县城关镇赵坝村大庄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康县城关镇罗家沟村三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汉族,康县城关镇赵坝村大庄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汉族,康县城关镇赵坝村大庄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1,男,汉族,康县城关镇郑家沟村一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男,汉族,康县城关镇赵坝村大庄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2,女,汉族,康县城关镇郑家沟村一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汉族,康县城关镇赵坝村大庄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男,汉族,康县城关镇罗家沟村三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3,男,汉族,康县城关镇罗家沟村三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4,男,汉族,康县城关镇罗家沟村三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汉族,康县碾坝镇崔家湾村六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汉族,康县城关镇罗家沟村三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3,男,汉族,康县城关镇郑家沟村一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5,男,汉族,康县城关镇罗家沟村三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6,男,汉族,康县城关镇罗家沟村二社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康县城关镇郑家沟村一社农民。
诉讼代表人:赵某1,男,汉族,汉族,住康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武都区东江镇王沟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十字锦泓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2,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赵某1等17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县财政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等17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王某、刘某、康县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连带承担给付上诉人劳务报酬395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两村房屋亮化工程款总价为838767.2元。其中,王某、刘某、康县城关镇政府应付上诉人涉案两村房屋亮化劳务费共计566167元。但从被上诉人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经一审法庭调查、质证后的相关证据可明确看出,被上诉人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实际给付涉案两村房屋亮化及广场建设工程款仅为428879.22元,其余已付的款项均为王某承建的冯家峡村、三官村、凤凰谷村的工程款及万家院、刘家庄村道路硬化工程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尚欠王某涉案两村工程款409887元。根据国务院《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康县城关镇政府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其应承担清偿拖欠上诉人劳务费连带责任。而被上诉人王某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某,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另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且经过原审原被告质证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康县城关镇应在欠付的409887元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清偿上诉人的工资。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刘某与被上诉人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承担清偿拖欠上诉人劳务报酬连带责任。
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答辩人与王某签订合同后,王某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工程完成后答辩人组织人员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分几次向王某支付了工程款共1851477元。因此,虽然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王某让其施工,但是在工程完成后经验收该工程合格,所以答辩人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并无不妥。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的说法并无依据。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提供提供劳务后应得的回报。而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施工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能够充分考虑答辩人的该项答辩意见。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答辩人并未将两村工程款付清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来看,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对于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刘家庄、万家院两村工程款的说法,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只说极有可能是王某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款,这是上诉人的猜测性言论,并不能说明问题。二、答辩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合同,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答辩人不是企业,所以不适用上诉人所列法律规定,并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答辩人已经付清工程款,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您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刘某、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县财政局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赵某1等1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赵某1等17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95000元;2.由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由王某承建城关镇2013年生态文明新农村建设项目中位于刘家庄村、万家院村的亮化工程。2013年3月12日赵某1代表17名原告与王某的代表人刘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城关镇刘家庄村及万家院村房屋亮化工程以每平米13.5元的价格承包给赵某1等17名原告。2013年8月31日,该项目竣工。施工结束后,城关镇验收组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实际丈量验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了两村工程验收清单。对刘家庄村工程核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83011元,万家院村工程核算总造价为人民币918466元,两地工程总价为1501477元。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王某支付刘家庄村、万家院村工程款2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3011元和48466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62万元,2014年1月8日,康县财政局向王某支付刘家庄村、万家院村道路硬化工程款60万元,以上共计1851477元,其中多付的35万元为史家沟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款。2015年1月13日,王某向赵某1出具书面条据一张,载明:“给小赵在刘某帐中付39.5万元,王某处拿钱”。后原告多次向王某索要劳动报酬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故王某与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刘某代表王某与赵某1等17名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亦属无效,赵某1等17名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验收小组验收合格,故赵某1等17名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其不应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康县财政局既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转包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刘某代表王某与赵某1等17名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王某在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条据所追认,综合全案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刘某仅系王某的代表人,并非工程分包人,故被告刘某亦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1等17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9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经调解无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2013年3月1日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由王某承建城关镇2013年生态文明新农村建设项目中位于刘家庄村、万家院村的亮化工程,之后,王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某。一审中,赵某1等17人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3月12日赵某1与刘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刘某将万家院、刘家庄村房屋亮化工程以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承包给赵某1;2015年元月13日王某向赵某1出具书面条据一张,载明:“给小赵在刘某帐中付39.5万元,王某处拿钱”,2013年度城关镇万家院、刘家庄村房屋亮化验收表及部分验收核算清单上刘某作为施工方签了字,以上证据证明赵某1是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是由王某、刘某负责给赵某1等17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刘某对赵某1等17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拖欠工资395000元均无异议。另,依据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2014年5月27日万家院、刘家庄两村亮化工程验收单及结算清单(王某签字认可)及王某向赵某1出具书面条据一张,17名上诉人共计劳动报酬是566167元,王某、刘某已付170000余元,剩余39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根据赵某1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实际付款的情况,合同的相对人是王某、刘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其不应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康县财政局既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亦非转包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是王某工程“跑腿人”的证据,刘某不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赵某1等17人主张所拖欠的劳动报酬395000元应当由王某、刘某连带支付的理由成立,主张由康县财政局连带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某1等17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康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1等17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95000元,改判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王某、刘某向赵某1等17名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动报酬3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遵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王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丽萍
审判员 庞红霞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