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1民初753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敏,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彤,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张某,男,住甘肃省陇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十字锦泓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与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敏、达彤,被告**、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和2017年1月5日至2022年7月29日的利息58420.83元,以及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任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多年来在成县县城及周边地区负责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同年底,星和公司在××县实施工程,被告张某系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总负责人,而被告**则是被告张某的外甥,在成县主要负责西峡旅游景区工程管理。西峡景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经常会将施工设备寄存在原告妻子亲弟弟家中,长期以来**和原告妻子的亲弟弟成为了朋友。2017年1月5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妻子的弟弟帮其借钱,原告妻子的弟弟带着被告**来到原告家,原告鉴于被告为妻弟的好友,且星和公司长期在成县施工,信用较好,便同意将家中做生意的7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公司周转。被告**出具了加盖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10000元本金每年支付1500元利息。2018年3月21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作为第一年期间的借款利息,第一年剩余500元利息被告**承诺下年度支付。次年原告因家庭情况急需用钱,多次给被告**和原告妻子的弟弟打电话催要三被告还款,被告**则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之时原告出于信任,给三被告借了钱。现原告家中有事需要开支,三被告依旧不还钱,给原告经济和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共同辩称,1.借款70000元属实;2.2018年3月21日已经归还了10000元;3.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4.借款发生在2017年,2018年3月21日归还10000元后至今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债权人主张已经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该出示证据加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星和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星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村庄居民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并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对该组证据有意见,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案外他人与三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从2018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讨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电话记录是原告打给其妻弟的,并不是打给**的,债务人的主体不符合,原告与其妻弟是亲戚关系,打电话也是正常。只有通话时间截屏,反应不出来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无法反映出通话内容及对方身份信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均系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工作人员。2017年,被告张某时任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总负责人,被告**主要负责星和公司成县西峡旅游景区工程管理。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工程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70000.00(柒万元整)”,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加盖张某印章及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公章。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星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70000元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均系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视为张某、**的职务行为,该款项实际借款人应为星和公司成县项目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星和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三被告提出的案涉债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1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否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实际拖欠借款本金认定为60000元。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22年7月6日起,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原告**负担658元,由被告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碧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