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都星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02民初542号

原告:***,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黄吴英,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73963962XT,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十字锦泓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江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红林,***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系***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坪垭异地搬迁项目部H区施工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徐永龙,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诉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吴英、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强红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贵、徐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3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陇南市武都区坪垭乡异地搬迁项目H区建设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是施工队的负责人,被告***找到原告将坪垭乡异地搬迁木工工程按计量的方式,由原告实施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对建筑的木工部分进行施工,原告对22套房屋进行了木工施工。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木工的方量进行了核算,共计293840元,被告***支付210000元,剩余8384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以工程资金没有结算为由,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838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2、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被告***辩称,***和***签订的合同,且***已经收取了全部工费,***是该H区段的监管人,和***没有雇佣关系,***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已经全额向***支付了劳务工费,***和***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无任何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

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质证,均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系。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个钱是否真的给了***不清楚,事实是***未向其付钱。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陇南市武都区坪垭乡异地搬迁项目H区建设项目,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施工中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坪垭乡异地搬迁木工工程按计量的方式由原告实施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对建筑木工部分进行施工。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木工的方量进行了核算,共计29384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00元,剩余8384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以工程资金没有结算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838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坪垭工地木工班***总工程量勾套房子加出顶面积为164.5平方。164.5平方面×22套房×单价80元,总合计:289520元,加另外墙基础18×240=4320元,总工程款293840元,已付210000元(贰拾壹万正),欠83840元(捌万叁仟捌佰肆拾元)2019年1月27号”。工程完工后,被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384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要求,根据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当庭称述被告***是***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坪垭异地搬迁项H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其在坪垭异地搬迁项H区项目的行为代表***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840元。

二、被告***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社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利利

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