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3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
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柳声。
原告***诉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00620.9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两项合计108620.9元;2.判令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10862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工程装修范围内施工作业等劳务;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成立现场管理机构全面履行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负责人为***;劳务报酬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3万元;劳务报酬的支付:(一)工程完成至50%时支付至合同总额30%;(二)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80%,原告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书;(三)工程完工后9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5%;(四)验收合格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审定并经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原告双方确认工程完工结算金额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95%;(五)保修期满后,原告递交保修金请款申请,经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审核后支付保修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班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确认原告劳务报酬为人民币240620.9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工程安装班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再次确认原合同价款由13万元调整为240620.9元。但是,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4万元,尚欠100620.9元至今未付。对于尚欠的劳务费100620.9元,原告曾打电话或上门催款,但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均采取拖延手段拒付。经查,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是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装修工程的总包单位,2014年4月20日,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工程***班组)和《分包安全协议书》,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指派***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而***就是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请求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拖欠的劳务报酬10862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3月1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2.财富天地六层办公室水电安装结算总表(人工结算),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确认劳务费总额;3.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确认劳务费总额;4.收款证明(2015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4万元。原告收到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款项后,出具收款证明给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要求***签名确认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4月20日),证明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6.分包安全协议书,证明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分包关系;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指派的本工程项目的安全防火负责人;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本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8.自营班组结算审核表(2016年8月25日),证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总额475723.31元;9.收款证明(2016年8月16日),证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41243.45元给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四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代表***(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工程装修范围内施工作业等;合同期限为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工程质量为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以及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质量标准;劳务分包方式为除甲供料外,乙方包工、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劳务分包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甲方除按合同约定的支付项目及实际完成认可的工程数量支付劳务费用;验工计价的工程数量必须是在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的实际完成数量;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30000元;最终结算劳务报酬方式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移交符合业主要求的竣工,方可办理结算,本工程各分项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图纸设计发生变更时以变更的实际工程量乘以甲方审定的综合单价;甲方成立现场管理机构全面履行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负责人为***;劳务报酬的验工计价与支付为工程完成至50%时支付至合同总额30%,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80%,乙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书,工程完工后9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5%,验收合格后甲方审定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完工结算金额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95%,保修期满后乙方递交保修金请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支付保修金5%;保修期为1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代表***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工程,合同金额为13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付款单位为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收款单位为原告***,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4月30日、5月7日、5月22日、6月5日、7月10日,付款金额为10000、30000、20000、30000、20000、30000,共140000元等。
2016年8月9日,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成立涉案工程现场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财富天地六层办公室水电安装结算总表》中签名确认,并签写有“工程量属实,同意按240620.99元结算”。
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甲方)签订《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工程安装班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130000元,由于该分包合同结算金额超过原合同价款10%,需增加工程金额为110620.99元,故合同价款调整为(总价包干)240620.99元等。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工程***班组),约定:承包范围为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装修工程装修范围内水电施工作业等;本水电班组经过工程部询价、报价、评审的方式确定***班组中选装修工程水电班组;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68024.28元;甲方成立现场管理机构全面履行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负责人为严繁星等。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有公章。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分包安全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越秀财富天地广场6楼天面改造工程,此协议为安全协议,施工期间乙方指派***同志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等。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有公章。
2015年9月30日,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越秀财富天地广场6楼天面改造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
2016年8月,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定越秀财富天地广场天面改造工程的审定价款为475723.31元。截止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1243.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代表***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向诸被告主张债权,但涉案分包合同中并未加盖有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公章或者有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分包合同中签字的***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基于涉案分包合同来主张债权,并未能指向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亦无法指向与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违约金,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该劳务报酬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佛冈县名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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