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烽华五金电器购销部与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1255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烽华五金电器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佛山时代广场大楼周边南面商铺1920号,组织机构代码L46359089。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东裕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25号商铺。
经营者:***。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600号二层08房。
负责人:***。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侨乐街5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谢柳声。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同月12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255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8月29日冻结了被告嘉声公司的广州银行白云支行账户80×××15内存款(当日冻结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声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893.8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为73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共182625.5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裕工程部以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的名义承接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供应五金材料。2015年7月4日至8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货13次,13份送货单总价款为98712.3元,该款未支付,另外被告嘉声分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4181.5元、25000元的广州银行支票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但由于印章与银行预留印章不符,两张支票均被退票。上述所欠货款共计167893.8元。经查,被告东裕工程部挂靠在被告嘉声分公司名下,被告嘉声分公司负责人是***,原告提供的支票上的出票人为嘉声分公司,因此被告嘉声分公司应对东裕工程部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嘉声公司作为总公司,也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参与履行合同,两被告不应当对案涉货款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裕工程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要求支付货款167893.8元,并提供了13张送货单、2张广州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货单位和签收人均不是两被告,对支票、退票理由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分述如下:1.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承认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由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共同承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互间是独立的;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大部分有周某签名确认,本院同期受理的(2016)粤0605民初11256号广东中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中联公司提交了其与东裕工程部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指定***为收货人,代表东裕工程部签订合同的是嘉声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与****同一人,故本院确认周某与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存在关联;3.原告提供了嘉声分公司开具的支票,款项用于支付货款;4.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反映***与原告经营者***有资金往来,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确认***是东裕工程部经营者***的哥哥。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并据此认定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至庭审结束前仍欠原告货款167893.8元。另补充认定,被告嘉声分公司是被告嘉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6789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的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嘉声分公司是被告嘉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被告嘉声公司应对被告嘉声分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部分负责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担保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7893.8元及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烽华五金电器购销部;
二、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自有财产无法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952.5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共542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2.52元,三被告负担5000元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