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156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东裕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25号商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601338508。
经营者:***。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600号二层08房,注册号440105000194959。
负责人:***。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侨乐街58号首层,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000231129004H。
法定代表人:谢柳声。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之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568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8月29日冻结了被告嘉声公司的广州银行白云支行账户80×××15内存款(当日冻结0元)。之后,原告申请工程量测量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43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7657.45元(102435×9个月×3%=27657.45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裕工程部以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的名义承接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实施装修工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签订了《PVC贴面石膏板天花购销及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采用材料规格为宝洁雅600×600的PVC石膏板天花为绿康医院1-12层共计9030平方米进行装修,工程单价为24.5元/平方米,以上工程总金额为221235元。实际施行后,工程项目根据实际需要作出了多处变更,根据佛山市绿康医院工程项目变更表核算该工程增加了4500元的工程款,被告对上述变更也签名确认,因此变更后实际施工工程款为225735元。期间,被告已经通过支付现金65000元及转账58300元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23300元,还剩余款102435元。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迄今仍然未支付上述款项。经查,被告东裕工程部挂靠在被告嘉声分公司名下,被告嘉声分公司负责人是***,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人正是***,因此被告嘉声分公司应对东裕工程部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嘉声公司作为总公司,也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佛山市绿康医院,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需要通知被告东裕工程部验收结算,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但至今双方还未结算,本金未确定,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主张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东裕工程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PVC贴面石膏板天花购销及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第五分公司签订合同,到庭两被告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签约主体为东裕工程部,不是嘉声公司及分公司,***未经两被告的授权,仅为东裕工程部的签约代表,与两被告无关,经审查,根据本院生效的(2016)粤0605民初11254、11255、1125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承认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由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共同承接,本案代表东裕工程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是嘉声分公司负责人***,因此,本案涉讼合同亦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签订,故对该证据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佛山市绿康医院工程项目变更表,用以证明被告嘉声分公司的负责人***确认工程款增加4500元,到庭两被告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施工合同约定材料规格为薄型板,项目变更表中的变更内容为加边条和调整龙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项目变更表有***签名确认,亦注明是绿康医院工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
3.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8300元,到庭两被告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黎亮宏系东裕工程部实际经营者的亲属,其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代表到庭两被告,经审查,综合前述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4.关于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没有无异议,到庭两被告认为原、被告虽然派员到勘查现场,但双方没有在测量结果上签名,法院不应采信。经审查,正是因为三被告未配合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才导致原告申请测量,且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测量时,原、被告亦派员到场签到,鉴定机构测量过程并无不妥,两被告所派人员亦未提出异议,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两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是否重新测量时两被告表示不再申请,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和鉴定发票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承接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5月8日,原告以佛山市天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名义与被告东裕工程部签订《PVC贴面石膏板天花购销及工程施工合同》(嘉声分公司负责人***签名,加盖东裕工程部印章),约定原告承接绿康医院天花装修工程,已有丝杆、主骨的天花板以24.5元/平方米结算,无丝杆、主骨的天花板以3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量暂定2000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合同生效三天内预付4000元,材料到场后按照实际到货支付款项,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三天内共支付总款95%,余下5%作为***在质保期二个月内支付。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施工期间,原告增加部分额外工程,费用共4500元,***签名确认。原告进场完成安装,被告共支付了123300元。经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量,涉讼合同天花板工程量为8678.67平方米,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至庭审结束前,两被告未支付余下所欠工程款。被告嘉声分公司是被告嘉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天汇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为两被告完成安装天花板工程,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经核,原告实际安装工程量8678.67平方米,按照2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12627.42元,加上增加工程费用4500元,合共217127.4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233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27.42元,应如数支付,两被告称工程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供应由被告支付该费用的合同依据和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嘉声分公司是被告嘉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被告嘉声公司应对被告嘉声分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部分负责清偿。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827.42元及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自有财产无法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011.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共42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1.3元,三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的份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