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麦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1244号
原告:佛山市麦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大道北上塱工业园3座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667315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东裕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25号商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601338508。
经营者:***。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600号二层08房,注册号440105000194959。
负责人:***。
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侨乐街58号首层,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0000231129004H。
法定代表人:谢柳声。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之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24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8月29日冻结了被告嘉声公司的广州银行白云支行账户80×××15内存款(当日冻结287.98元)。之后,原告申请工程量测量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15.87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4226.24元(103715.87元×11个月×3%=3422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裕工程部以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的名义承接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80款双玻高隔,并负责安装,280元/平方米,面积合计585.2平方米,共计款项为16385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49156元,材料到场安装支付了30000元,共支付了79156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按验收实际测量尺寸结算,因此实际工程款项为182021.87元(650.08平方米×280元/平方米),加上合叶款项为850元(5元/副×170副),工程总价款为182871.87元,被告已支付79156元,还剩103715.87元未支付。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迄今仍然未支付上述款项。经查,被告东裕工程部挂靠在被告嘉声分公司名下,被告嘉声分公司负责人是***,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人正是***,因此被告嘉声分公司应对东裕工程部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嘉声公司作为总公司,也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原告依据承揽合同向两被告主张付款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东裕工程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合同(编号0080861)、实际安装玻璃面积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总额为182871.87元。到庭两被告对合同中有***的签字予以确认,但认为***只是作为东裕工程部的签约代表,与两被告无关,经审查,根据本院生效的(2016)粤0605民初11254、11255、1125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嘉声分公司、嘉声公司承认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由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共同承接,本案代表东裕工程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是嘉声分公司负责人***,因此,本案涉讼合同亦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签订,故对该证据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到庭两被告对没有***签字的清单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已经在诉讼期间申请测量并由相关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79156元,到庭两被告认为清单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关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两被告并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3.关于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没有无异议,到庭两被告认为原、被告虽然派员到勘查现场,但双方没有在测量结果上签名,法院不应采信。经审查,正是因为三被告未配合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才导致原告申请测量,且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测量时,原、被告亦派员到场签到,鉴定机构测量过程并无不妥,两被告所派人员亦未提出异议,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两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是否重新测量时两被告表示不再申请,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和鉴定发票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承接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签订合同(嘉声分公司负责人***签名,加盖东裕工程部印章),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80款双玻高隔,并负责安装,面积合计585.2平方米,280元/平方米,共计款项为163856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定金,材料进场安装时支付20%,安装完毕两天内支付10%,余款40%在7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工程按验收实际测量尺寸进行结算,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完成安装,被告共支付了79156元。经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量,涉讼合同玻璃安装工程量为656.38平方米,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至庭审结束前,两被告未支付余下所欠工程款。被告嘉声分公司是被告嘉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裕工程部、嘉声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为两被告完成安装玻璃工程,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经核,原告实际安装工程量大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原告不再增加请求,故以原告主张650.08平方米和合同约定单价2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扣减两被告预支款项,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866.4元,应如数支付,两被告称工程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承揽工程支出合叶款项850元且该款属于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为完成工程的必要额外支出,故对原告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但以月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采纳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被告嘉声分公司是被告嘉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被告嘉声公司应对被告嘉声分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部分负责清偿。被告东裕工程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2866.4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麦斯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自有财产无法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172.2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444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2.22元,三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的份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