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9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紫南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04020027R。
法定代表人:何有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600号二层08房,注册号440105000194959。
负责人:龙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侨乐街5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9004H。
法定代表人:谢柳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月芳,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绿康医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声第五分公司)、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东裕工程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2016)粤0604民初3120号立案受理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确定由本院管辖。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粤06民终3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以(2018)粤0604民初29473号立案受理后,作为个体户的被告东裕工程部于2018年7月30日注销,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佛山绿康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变更为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经营者黎月芳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勇和叶茂、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和嘉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洋艺公司承包原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装修工程。洋艺公司进场后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无法在约定期间内完成工程,双方经协商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洋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另行寻找施工方进行余下工程施工。经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和东裕工程部勘察现场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被告黎月芳经营的东裕工程部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D-DYl504-lA,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承包医院大楼余下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按图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承包总金额(含税价)为11486237.4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工期为60天。合同还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结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以东裕工程部的名义进场施工,却未按期完工,多次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拖延,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大规模讨薪事件。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分期给付工程款,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支付工程款合共5650822元。同时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在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先行给付合共工程款5400000元,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以此资金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在装修过程中,管理混乱,不按图施工,应减少相应工程款暂定50万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施工工艺粗劣,比如管线存在多处衔接不牢,或直接不进行连接,造成使用后大量漏水,致使天花、墙壁渗水严重,需重新修补,同时全部强、弱电线路均没有安装星铁线槽面板,整个工程质量非常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按图施工,确保施工质量,须进行整改修补,但他们均不予理会。原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雷兴惠(雷权)对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不愿意施工或整改、修补的部分进行施工,合计支出156982.80元。此外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为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多次垫付材料费用及清洁费合共37578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对装修工程质量、结算等事宜存在争议,经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原告、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双方确认共同委托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恒咨询公司”)对绿康医院大楼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同时亦委托嘉富恒咨询公司对需修补部分工程及洋艺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造价核算,核算后所得工程造价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指定人员就修补工程进行现场确认,根据确认工程图纸,原告委托佛山市居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装饰部”)进行修补工程并签订《维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除上述外,原告还自行委托他人对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完成的工程实体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1152108元。根据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提供的图纸,嘉富恒咨询公司对医院大楼装修工程总造价、修补工程造价、洋艺公司己完成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并分别出具报告书,具体如下:l、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一份《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确认原洋艺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应零星扣减项目总造价为2941484.35元。2、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三份《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核算确认佛山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装饰部分总造价为8622920.95元、佛山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给排水部分造价为388993.17元、佛山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电气部分总造价为2528050.84元。即绿康医院大楼装修工程整体造价为11539964.96元。3、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一份《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确认至2016年3月21日止应维修部分的总造价为1278239.326元。五份报告书出具后,原告向嘉富恒咨询公司支付结算编制费53146.9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各承担50%,故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需向原告返还结算编制费26573.46元。由于涉案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非家庭室内装修,且投资额超过30万元,建筑面积也在300平方米以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该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拥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一审庭审中,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被告嘉声公司已经自认,涉案项目为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与东裕工程部联合承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第11245、11254、11255、11256、11257号判决书也认定佛山绿康医院装修工程由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和东裕工程部共同承接。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东裕工程部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获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主体资格即不可能拥有施工资质。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与东裕工程部联合承包涉案项目,显然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联合承包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过错方在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故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12月多支出的工资、伙食费、宿舍租金、社保费等损失合计330896.33元。根据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嘉富恒咨询公司出具的五份《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及扣除在工程期内原告为被告多次垫付材料费用及清洁费37578l元、原告垫付水电费427685.65元、雷兴惠(雷权)施工(含维修)的费用156982.80元、原告自行委托施工(含维修)费用1152108元、原告购买材料支出2118772元以及被告未按图施工减少工程价款暂计500000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81798.95元。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11050822元,即原告多支付工程款8669023.05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代为诉讼,但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的债务,被告嘉声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方知东裕工程部已于2018年7月30日注销。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东裕工程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被告黎月芳承担,故被告黎月芳须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判令:l、确认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D-DYl504-lA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669023.05元及其利息(以8669023.0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结算编制费26573.46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0896.33元;5、三被告向原告开具与其应收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本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辩称:第一、嘉声公司持有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二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嘉声公司持有依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嘉声第五分公司是嘉声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可以在嘉声公司的营业范围和施工资质范围项下依法对外进行施工。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第二、无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被告在完成施工内容,向原告移交案涉工程,原告接手后已经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嘉声第五分公司依据合同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第三、涉案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可见案涉施工是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洋艺公司部分施工情况下,洋艺公司退场后,原告继续委托被告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在继续施工的前提下,基于原告与被告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的施工范围所完成的施工内容,因此,被告在本案中除了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外的施工内容,应该属于合同外新增部分(该部分施工内容在被告的证据5由原告建设代表冼晓峰签署的新增机电部分工程量清单中可以反映)。鉴定机构将该部分新增内容视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鉴定,导致被告新增部分工程量3180000元无法体现,也就相应扣减了被告应得的工程款。第四、鉴定报告将双方有争议的签证部分内容以原告没有确认为由未进行鉴定,但是该部分签证内容在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以及现场均有反映。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内容未作鉴定,是擅自使用了审判职能,应予纠正。被告认为案涉施工合同,被告施工的工程量除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已全部完成以外,另增加施工机电安装以及有签证部分的装饰装修的工程量。嘉声第五分公司与东裕工程部共同承建原告的工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余万元的工程款和工资,但嘉声第五分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仍有合同外的加建部分,合共700多万,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700万元工程款。原告、被告无共同委托嘉富恒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嘉声第五分公司无与嘉富恒咨询公司签订任何委托合同,嘉富恒咨询公司也无叫嘉声第五分公司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嘉富恒咨询公司接受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黎月芳未作答辩。
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反诉称:2015年4月13日,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与原告签署《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原告作为开发商和发包方,将涉诉“佛山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交给嘉声第五分公司和东裕工程部施工,承包方式为嘉声第五分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总金额为11486237.40元。2015年4月19日,嘉声第五分公司和东裕工程部进场施工。2015年6月18日,监理公司广东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经监理公司确认涉诉工程1至6层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经初步验收合格。2015年7月1日,根据《绿康医院装饰工程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显示,涉诉工程1至6层已完工,并交付绿康医院使用;7至13楼水工、木工、油漆已完工,水电大部分已完成。嘉声第五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变更、增加工程量,嘉声第五分公司及东裕工程部按照原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函》实际施工,根据主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该工程实际变更应另行计算,不在承包金额范围之内。2015年7月13日,嘉声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涉诉工程增加工程量清单作为该协议附件,双方应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核算。因原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拒绝共同结算,导致增加部分工程量共计7034087.87元至今无法进行结算。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显示,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单方委托和聘请的鉴定机构,嘉声第五分公司没有参与,缺乏嘉声第五分公司的监督,其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显然缺乏公信力,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2)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嘉声第五分公司之间有利益冲突,嘉声第五分公司有权撤销对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对嘉声第五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嘉声第五分公司施工的涉诉工程,因涉案工程款数额较大,双方此前未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一直无法进行结算。为了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明晰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对嘉声第五分公司实际施工的“佛山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原告按照造价鉴定结论中的数额,向嘉声第五分公司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向嘉声第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34087.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34087.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由于涉案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非家庭室内装修,且投资额超过300000元,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拥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一审庭审中,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已经自认,涉案项目为嘉声第五分公司与东裕工程部联合承包。在整个过程中,嘉声第五分公司除签订合同和讨要工程款中出现外,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都是东裕工程部。该情形完全符合2014年8月4日住建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已被2019年1月3日住建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废止,但施工期间该办法为有效)第十一条第(一)、(二)、(七)项,应当认定为挂靠。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第11245、11254、11255、11256、11257号判决书认定佛山绿康医院装修工程由嘉声第五分公司和东裕工程部共同承接。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东裕工程部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获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主体资格,即不可能拥有施工资质。嘉声第五分公司与东裕工程部联合承包涉案项目,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嘉声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反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的理由。1、所谓“加建工程”本属于合同范围。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反诉要求装修加建的工程款系基于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或者事后追认。事实上,嘉声第五分公司和嘉声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指的工程已经包含在双方的合同中,仅少量为变更增加工程。嘉声第五分公司和嘉声公司对粤同益达价鉴函[2019]0482号-4号的《联系函》的复函中也认为冼晓峰的意见为“核减建议”。很明显,原告与嘉声第五分公司并未就所谓“装修加建”达成合意。根据法理,默示规则只适用于对默示人有利的情形,在不利于默示人的条件下,显然不能适用默示规则。根据鉴定报告书,对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实施的确属于增减的部分,鉴定机构已经进行考量,鉴定报告书的意见已经含括这些增减内容。2、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未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即撤场,应当承担后续施工、整改维修的费用。在装修过程中,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管理混乱,不按图施工,按照鉴定报告书的意见,应减少相应的工程款,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516188.49元;施工工艺粗劣,比如管线存在多处衔接不牢,或直接不进行连接,造成使用后大量漏水,致使天花、墙壁渗水严重,需重新修补,同时全部强、弱电线路均没有安装星铁线槽面板,整个工程质量非常差,经多次要求按图施工,确保施工质量,须进行整改修补,但他们不予理会。相反,却以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施压,原告迫于压力以现金方式支付5400000元。在合计收取11050822元工程款(含5400000元农民工工资)后,嘉声第五分公司和东裕工程部中途撤场,原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包括第三手居尚公司等)对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不愿意施工或整改、修补的部分进行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承担。3、应当全部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三、本案诉讼由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的过错引发,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黎月芳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全部驳回。
被告黎月芳未作陈述。
诉讼中,原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
2、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
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4、2015年4月19日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7日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5日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日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日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9日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3日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4日的收据、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交易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
5、2015年7月5日收据、2015年7月4、6日农行存折取款记录、2015年7月4日工行存折取款记录、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收据、补充协议、2015年7月14日农行存折取款记录、2015年7月14日工行存折取款记录、2015年9月24日工行存折取款记录、2015年9月24日中行存折取款记录、2015年9月24日佛山农商行紫南支行账户取款记录。
6、吴香金班组保证书及工人工资汇总表、陈廷华班组保证书及工人工资汇总表、林树华班组保证书及工人工资汇总表、翁均猷班组保证书及工人工资汇总表、承诺函、结算公告复印件(与劳动局调取的证据核对无异)。
7、2015年3月21日的收据复印件、2015年3月28日的收据、2015年6月22日的收据、2015年8月20日的收据、2015年9月15日的收据、2015年7月20日的收据、2015年12月27日的收据、清洁服务协议、证明。
8、协议书。
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10、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零星扣减、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装饰部分、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电气部分、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室内装修工程。
11、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维修项目。
12、施工工程图纸。
13、情况说明。
14、维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
15、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及工程量结算清单。
16、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及农行入账通知、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据及2015年12月28日的农行电子回单、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及2016年2月1日的农行业务凭证、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据及2016年3月23日的农行业务凭证、2016年4月2日出具的收据及农行电子回单、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及工行、农行存折取款记录、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据及农行电子回单、2016年4月2日出具的收据及农行电子回单、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据及工行电子回单。
1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黎月芳身份证复印件。
18、编号为008的工作联系函。
19、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20、2014年12月26日转账凭证、2015年4月25日转账凭证、2015年5月5日转账凭证。
21、(2016)粤0605民初第11245、11254、11255、11256、11257号民事判决书。
22、情况说明、委托收款函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23、水电费支付表。
24、甲方购买材料、原告自行委托施工(含)维修统计表。
25、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电气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及转账凭证、发票。
26、2015年3月2日的协议书、收据及转账凭证。
27、2015年4月24日的协议书、转账凭证。
28、2015年4月24日的协议书。
29、叶伟东出具的收据及付款凭证。
30、射线防护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发票。
31、支付给陈广孝的转账凭证及陈广孝出具的收据。
32、支付给张洪文的转账凭证及维修工程清单。
33、支付给陈锐琪的转账凭证及陈锐琪(西樵六麒门窗加工厂)出具的收据。
34、支付给林世广的转账凭证。
35、支付给李伟强的转账凭证及结算清单。
36、吕惠添出具的收据及付款凭证。
37、邵建林出具的收据及付款凭证。
38、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书、结算清单汇总。
39、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转账凭证及收据。
40、转账凭证。
41、宋功明出具的收据及支付凭证。
42、支付给黄子荡的转账凭证及黄子荡出具的收据。
43、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扶手报价及转账凭证。
44、雷兴惠(雷权)施工的项目(含维修)的汇总表、报价单、支付凭证、发票。
45、编号为禅公消验字〔2015〕第0200、03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46、原告垫付水电费的记账凭证、转账记录、发票。
47、定做一层玻璃门拉手的送货单、陈伟群出具的收款收据。
48、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李留丰出具的收据。
49、林世广出具的收据。
50、十三层供应室排污水平面图、结算单。
51、采购入库单、收据以及马桶堵塞、管道堵塞、更换马桶盖图片。
52、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部分)。
5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54、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
55、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电子收据、租金明细表、发票、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56、监理单位广东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57、图片(优盘)。
58、原告购买瓷砖的汇总表、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收据。
诉讼中,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举证如下: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竣工报验单。
3、会议纪要。
4、工程联系函、回复联系单总单、工作联系函。
5、新增装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机电安装增加分部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汇总表。
6、补充协议及附件机电项目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
7、广州建成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打印件。
9、QQ邮箱截图打印件。
10、竣工图、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机电安装增加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汇总表及工作联系单、新增装修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汇总表、现场签证单。
诉讼中,被告黎月芳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2016)粤0604民初3120号案件中,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关于绿康医院施工班组结算协议书、装修工程工资结算公告、工程工资结算证明、证明、收据、支出证明单、保证书(翁均猷班组)、工资表(翁均猷班组)、保证书(杨岳奇、吴金香班组)、工资表(杨岳奇、吴金香班组)、保证书(林树华班组)、工资表(林树华班组)、保证书(陈延华班组)、工资表(陈延华班组)。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佛山市绿康医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佛山市的装修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等方式进行承包,总工期130天,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总造价13420000元。双方均在其中盖章确认。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因故离场,原告向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装修款)。
2015年4月15日,佛山绿康医院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广东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D-DYl504-lA),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佛山市季华西路的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包总金额(含税价)为11486237.40元;从业主批准进场施工次日起,日历工期60天;合同签定后,三天内(约定2015年4月15日)支付总价款的15%,即15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第一期款(用于解决施工人员食宿及前期准备工作);工程按进度计划进行到约总工程量的50%(约2015年5月15日)支付总价款的20%,即2000000元作为第二期进度款;工程按进度计划进行到约总工程量的85%(约2015年5月30日)支付总价款的20%,即2000000元作为第三期进度款,直至工程完工;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约2015年7月12日)支付总造价的20%,即2000000元作为第四期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提交本项目工程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单7天内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后1个月内(约2015年8月12日)支付结算总造价的余下部分(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留5%作为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结清;甲方所有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黎亮宏的账户内;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应向甲方出具等额的工程或材料发票。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周进砚在乙方代表后面签名。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050822元(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5400000元,其余款项付给黎亮宏)。
2015年11月25日,佛山市绿康医院作为委托人与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后者为佛山市绿康医院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编制。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编制费54741.33元。
2016年1月6日,佛山绿康医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声第五分公司作为乙方、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医院大楼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委托费用各承担50%。原告、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在其中盖章。
2019年1月17日,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一至十三层医院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4月7日,原告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应减少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1年2月8日,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粤同益达价鉴(2019)04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佛山绿康医院一至十三层医院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9305566.69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416429.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2779.75元。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在(2016)粤0604民初3120号案开庭时陈述,东裕工程部是个体工商户(当时的名字打成佛山市南海区东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实际负责人周进砚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应属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与原告共同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当时双方比较随意,不正规,也没有约定如何分配工程款;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是共同施工,共同承包关系。原告在上述案件中陈述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是共同承包关系。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由东裕工程部与原告沟通后承接,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盖章,东裕工程部的负责人周进砚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东裕工程部后来引荐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施工;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内部口头约定由前者负责施工部分,后者负责采购项目。原告认为周进砚是东裕工程部的实际控制人,由于东裕工程部不具备承接工程资质,便挂靠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由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与被告嘉声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故其间接取得形式上的施工资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书面材料(包括《联系单》)中大量出现东裕工程部的公章,因此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是共同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东裕工程部是个体户,在使用公章过程中比较方便,所以在联系单等文件上有其盖章;东裕工程部公章的用章人是徐春林(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共同承包和承建案涉工程,双方是共同承包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B、东裕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30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东裕工程部的涉案债务应由经营者黎月芳承担清偿责任。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考虑到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且可能拥有一定的财产,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可由其先履行债务,然后再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嘉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A、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结合案涉工程的面积(医院大楼一至十三层)、价款[承包总金额(含税价)11486237.40元]及涉及公共安全(对外开放的医院),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需要资质。B、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工程竣工报验单、工作联系函、图纸、工人工资表、收取工程款的收据中大量加盖东裕工程部的印章。结合到庭的原告和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所述,可认定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共同承包和承建案涉工程。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东裕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任何资质等级。嘉声第五分公司与东裕工程部联合承包涉案项目,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1050822元。原告、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和嘉声公司对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有不同意见,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佛山绿康医院一至十三层医院大楼的室内装修工程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9305566.69元。对于只作登记的争议部分造价-1416429.6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745255.31元(11050822元-9305566.69元)。原告请求的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嘉声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付款或代为垫付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原告请求上述款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规范问题,上述利息应表述为: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结算编制费问题。A、原告早已在2015年11月25日单方委托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编制。B、原告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在2016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医院大楼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委托费用各承担50%。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中盖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达成了合意。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编制费54741.33元,应视为原告在履行其在2015年11月25日与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无关。原告请求上述结算编制费的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A、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B、《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应向甲方出具等额的工程或材料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开具与应收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时明确其要求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1050822元-8669023.05元,即2381798.95元。该金额小于原告应支付且已支付被告嘉声第五分公司、东裕工程部的工程款金额,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D-DYl504-lA)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黎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745255.31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黎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381798.95元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32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岭南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278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黎月芳负担20507元。反诉受理费61039元,鉴定费108779.75元,合计16981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广东嘉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耀
审判员 管燕华
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