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1民初2145号
原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礐石海旁路5号大院内附楼楼下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3429X8。
法定代表人:黄钰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燕,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锋,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婷,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锋、黄映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儒清里二巷10号(下称“案涉房屋”)二楼、三楼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拆除建设;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搬离案涉房屋二楼、三楼之日止的占用费(以原告支付案涉房屋二楼、三楼的补偿款1031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5年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损失作为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10月份为40446.25元),并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朱文涛(系被告的胞兄,已去世)的妻子王丽云和女儿朱英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丽云、朱英柳将案涉房屋二楼(含上下楼梯及通道等,面积24.4㎡)交由原告拆迁改造,于2014年1月13日前搬迁完毕,原告补偿王丽云、朱英柳488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朱文义(系被告的胞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朱文义将案涉房屋三楼(含上下楼梯及通道等,面积27.165㎡)交由原告拆迁改造,于2014年3月12日前搬迁完毕,原告补偿朱文义5433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王丽云、朱英柳和朱文义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二楼、三楼移交给原告,原告遂派员用木条、木板将二楼、三楼的楼梯口进行封闭。2014年7月下旬,原告发现居住在案涉房屋一楼的被告一家擅自拆除二楼用于封闭的木板,并入住案涉房屋二楼、三楼,原告遂立即要求被告及其家人搬离案涉房屋二楼、三楼,但被告并未搬离,而是继续占用至今,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所在片区的统一拆迁改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强制、逼迫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意图。1、案涉房屋系自建三层楼房,是先辈遗留的祖业。该楼房共用一个楼梯、一个电表、一个水表,属于一个整体。被告三兄弟及父母原住在此处,后朱文涛、朱文义迁出该楼房,只剩被告一家及母亲居住使用。被告考虑到母亲行动不便,经与胞兄朱文涛商量后,将母亲搬至一楼居住,被告搬至二楼居住,为此,朱文涛还于1987年立下字据作出声明。自此以后,被告一家及母亲是案涉房屋一楼、二楼的实际使用人,而三楼则一直处于空置的状态,至今长达三十余年。原告曾派员到案涉房屋查看并就拆迁补偿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也知悉被告是案涉房屋一楼、二楼的实际使用人。直到2020年,被告才知悉嫂子及胞弟已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收购了案涉房屋的二楼及三楼。被告虽对协议书的合法合理性存疑,但为了避免家庭矛盾,被告还是先行将二楼收拾干净,不再使用。2、原告无视案涉房屋是一个整体,出入二楼、三楼必须打开一楼房屋的大门以及通过一楼房屋的事实,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就二楼、三楼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二楼、三楼房屋面积“含上落楼梯及通道”和“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侵犯了被告的隐私,也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和上落楼梯面积,故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3、被告从未曾使用过案涉房屋的三楼,不存在搬离及支付占用费的问题。至于案涉房屋的二楼一直由被告使用,至去年已达三十余年,原告不曾告知被告二楼房屋已被其收购,其所谓用木条、木板等将二楼、三楼房屋的楼梯口封闭更是无中生有。被告自从知悉二楼房屋已被原告收购之后,已不再使用,故不存在需要搬离的问题。由于案涉房屋根基薄弱,原告虽已收购案涉房屋的二楼及三楼,但案涉房产是一个整体,原告所谓的拆除建设客观上并不可行,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切合实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7月下旬就发现被告一家擅自拆除二楼封闭楼梯口的木板并入住二楼、三楼房屋,却长达7年时间没有采取措施主张权利。其行为表明原告知悉案涉房屋二楼在收购之前已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作为拆迁建设单位,在涉及拆迁补偿问题上,理应了解案涉房屋存在的客观问题,妥当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在双方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企图胁迫被告作出妥协,从而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种处理手法违背了人民政府通过拆迁改造,提升城市整体环境,提高人民幸福感的美好愿景,于情于理于法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关于下达“新梅里片”危房改造正式实施计划的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新梅里片”危房改造实施单位的通知》、《协议书》及《付款单》、《厝屋分管合约书》、《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声明》、《照片》等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是被告先辈的祖业,共有三层楼房。1990年10月,被告三兄弟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被告的胞兄朱文涛分得案涉房屋的二楼全层,胞弟朱文义分得三楼全层,被告分得一楼全层。
1994年5月23日,原告经批准成为市区“新梅里片”危房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案涉房屋位于危房改造项目的范围内。2013年11月14日和12月13日,原告先后与朱文涛(已去世)的妻子王丽云、女儿朱英柳以及朱文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丽云、朱英柳、朱文义分别将案涉房屋二楼、三楼(含上下楼梯及通道等)交由原告拆迁改造,原告补偿王丽云、朱英柳48800元,补偿朱文义54330元。而原、被告因未能就案涉房屋一楼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至今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21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占用案涉房屋的二楼、三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是否有占用案涉房屋二楼、三楼的问题。原告主张王丽云、朱英柳和朱文义已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7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二楼、三楼移交给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告主张其在移交后派员用木条、木板将二楼、三楼的楼梯口进行封闭,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7月下旬擅自拆除木板并入住二楼、三楼,原告曾进行交涉,且当地派出所、居委会以及原二楼、三楼的业主有到现场协调,但同样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下旬起擅自占用入住案涉房屋二楼、三楼,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的三楼已被原告拆除,二楼的窗户及部分墙体也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以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但原、被告并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本案也并非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履行等问题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结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二楼、三楼以及支付占用费等诉求,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
原告作为“新梅里片”危房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以货币补偿方式收购案涉房屋二楼、三楼,并在诉讼期间将案涉房屋二楼、三楼予以拆除或部分拆除,该两层房屋已不复存在或已丧失居住使用功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的二、三楼,将其交还原告拆除建设的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下旬起擅自占用案涉房屋的二楼、三楼,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占用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壮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 丹
书 记 员 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