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
法定代表人:梁湖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宕石海旁路**大院内附楼楼下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钰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建集团)、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0682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于应分配给***的措施费的范围和金额认定错误;2.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高支顶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劳保金的缴纳主体,***无需承担涉案的劳保金调剂款、堤围防护费及甲供材料税金,也不应支付结算编制费给广建集团。3.广建集团应向***支付购买及运输钢筋的费用693248.31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广建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支顶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以及由***承担措施费、劳保金、结算编制费、堤围防护费及甲供材料税金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高支顶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高支顶搭拆由广建集团施工而模板由***、金田公司提供。一审法院根据广建集团的申请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高支模(高支顶)搭拆分项费用(高支顶+模板费用)7049345.25元,其中高支顶搭拆分项费用为4362943.92元。在广建集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正确,鉴定结构根据计价规范来确定涉案高支顶费用,亦无不当。
关于涉案B工段的措施费的确定问题。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的措施费未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及调整按主合同规定执行。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的主合同,即广建集团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签订的《合同书》,对广建集团承包的广交会琶洲展馆配套设施项目展馆土建工程施工及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管理服务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总的约定。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仅是该《合同书》所约定施工范围的一部分,即A、B、C、D四工段中的B工段,而该《合同书》并未对各工段工程款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于2007年8月3日向广建集团的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于涉案B工段已由广建集团交由其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是知情的。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交会琶洲展馆配套设施项目展馆土建工程内部分工补充协议》,虽约定了B工段的措施费为18719900元,但该补充协议签订主体为广建集团及其第一建筑用成分公司,***作为涉案工段的实际施工人,对广建集团和其建筑分公司的关系以及对涉案工段的项目措施费的约定是清楚明了的,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在金田公司与广建集团并未对涉案B工段的措施费进行明确约定,金田公司、***作为施工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措施项目及相关费用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B工段的措施费为18719900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应按照各工段所占比例对措施费进行分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保调剂部分的款项、结算编制费、堤围防护费及甲供税金的承担主体问题。对于广建集团一审时主张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和金田公司在答辩时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费用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论述且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