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2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善毅,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宕石海旁路5号大院内附楼楼下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钰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0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纠纷而非承包合同纠纷,原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1月1日,增城市市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增城市增城广场周边灯饰光亮市政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以联合经营的模式承建城市增城广场周边灯饰光亮市政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合同》显示,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合同关于工程造价及其他条款和附件的约定与《施工合同》亦基本一致,可见《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合同》名为联合经营合同,实质为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故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城市增城广场周边灯饰光亮市政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联合经营合同》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同意将该工程以联合经营模式,交由原审被告广东金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2、工程地点:增城市增城广场。3、工程范围:详见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城市增城广场周边灯饰光亮市政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联合经营合同》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显示,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广场,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07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侃
周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