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8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钧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8号丰伟大厦14楼A、B、C、D房。
法定代表人:何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琳,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钧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后,已于2019年5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东钧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李奕东
审判员 钟莹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