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钧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6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何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琪,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伟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
上诉人***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伟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9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钧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要求钧宏公司支付166063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部分。1.对于案涉佛山移动公司2012年到2013年高明区和三水区传输光缆的工程项目情况。伟胜公司借用了钧宏公司的资质中标的相关工程,实际施工由伟胜公司负责,钧宏公司对于具体施工、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仅是配合伟胜公司,钧宏公司收到佛山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钧宏公司按照工程款的5%作为管理费,扣除管理费的部分收取3.5%的分包税金,以及按工程款的万分之三的印花税。也就是钧宏公司仅收取工程款的8.355%左右的费用,剩余款项支付给伟胜公司。2.钧宏公司从2013年11月18日到2018年8月15日共收到佛山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81495.55元。其中,2015年6月29日前收到3302570.15元,在2015年7月3日前支付给伟胜公司3028590.96元;钧宏公司2015年12月28日支付给邓伟平840297.65元,2016年7月15日到2018年8月30日累计向邓伟平或者邓伟平授权的人支付853943.51元,钧宏公司合计向邓伟平支付1694241.16元。因该项目实际向伟胜公司支付4722832.12元。3.根据(2016)粤197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案涉的债权是债务人杨光明、钟红林2014年5月28日向邓伟平借款1300000元,后该债权由邓伟平于2015年4月30日转让给***,由伟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该案在2016年4月22日开庭并做出判决,当时邓伟平由出庭说明情况。而在本案中于2015年8月3日伟胜公司委托邓伟平收取工程款,钧宏公司从2015年12月28日已经支付邓伟平840297.65元,且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钧宏公司也有多次向邓伟平支付款项。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伟胜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4.邓伟平在2018年9月25日还有与钧宏公司联系,邓伟平单方制作的《杨光明工程款收款明细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项目非常复杂,没有佛山移动公司或者伟胜公司说明情况或者参与法庭调查很难查清。5.综上,本案关键人是邓伟平。邓伟平与杨光明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邓伟平与杨光明、伟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合同付款统计表》、《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3日委托收款)、《郑重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已到账工程款的函》及《杨光明工程款收款明细表》,均有邓伟平的参与,因杨光明失踪、伟胜公司停业,案涉工程项目停滞,佛山移动公司拒绝向钧宏公司就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付款等事宜予以说明配合。钧宏公司有理由怀疑(2016)粤1971民初3062号案件及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认为伟胜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及钧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伟胜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错误。1.钧宏公司在《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3日委托收款)中已经注明:该项目剩余的已到我公司的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邓伟平,具体支付数额以到款金额为准,付完为止。根据钧宏公司与伟胜公司工程结算流程,也是钧宏公司收到佛山移动公司工程款后结算给伟胜公司。故到期债权应当是钧宏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因伟胜公司原因该工程项目未能及时与佛山移动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也给钧宏公司造成极坏影响,伟胜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不采纳钧宏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有误。首先,本案中杨光明失踪、伟胜公司停业无法联系,该工程实际施工由伟胜公司负责,项目现场负责人是伟胜公司人员,所有施工文件、验收文件均由伟胜公司负责。钧宏公司确实不清楚该工程与佛山移动公司的验收及审计情况,《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合同付款统计表》是伟胜公司单方制作的,也是预估项目情况,伟胜公司和杨光明2016年初开始失踪、失联,该项目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次,虽然钧宏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但是佛山移动公司支付给钧宏公司的款项仅是部分款项,且项目分项复杂,钧宏公司无法一一核实是哪个项目工程款。因此,本案举证责任不应全部由钧宏公司承担。再次,佛山移动公司内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工程款需要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达到该进度后需要提交付款申请单、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量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请款。如果因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或者材料不齐全,佛山移动公司就会拒绝支付。自伟胜公司失联后,工程完工验收及工程量审计均无法完成。综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钧宏公司财务资料由钧宏公司保管,收付款记录是否完整无法确认,其自述的收付款金额无法完整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授权委托书》和工程合同统计表均由钧宏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3日钧宏公司仍有未收工程款600多万元,且备注了验收及结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前。现所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若未交付使用,佛山移动公司也会追究钧宏公司的违约责任,据此可以判断钧宏公司已经收到佛山移动公司的工程款。因此钧宏公司辩称仅收到5581495元工程款不应予以采信。(二)钧宏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当以诉讼及仲裁为准判断,不能以向邓伟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为抗辩理由。(三)佛山移动公司的工程在2015年完工并启用,钧宏公司是合同交易相对方,也是利益相关方,有权向佛山移动公司请求付款。但钧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请求佛山移动公司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伟胜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钧宏公司向***支付欠款1660630元(含欠款本金1096528元,已扣除诉讼费9285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部分利息,利息是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至2019年4月5日止,以本金10965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共计789500元,利息仅计算至2019年4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不在本案主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钧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与杨光明、钟红林、伟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光明、钟红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本金1096528元及利息(以1096528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二、伟胜公司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收取诉讼费9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5元,由杨光明、钟红林、伟胜公司承担12334元,***承担1951元。
判后,杨光明、钟红林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以(2016)粤19民终484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杨光明、钟红林、伟胜公司没有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以杨光明、钟红林、伟胜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7)粤1971执3677号予以立案执行。经执行分配,***分得237732元。2017年10月13日,该院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作出(2017)粤1971执36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2017)粤1971执36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伟胜公司向钧宏公司作出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伟胜公司是钧宏公司在佛山市中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2012年-2013年度传输光缆项目施工单位,现我公司授权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2012年-2013年度传输光缆项目剩余的未收工程款约6334944.25元,委托邓伟平(身份证号码:442529……5174)收取,支付到如下收款信息,且该委托书不可撤销,委托人不可再委托。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开户名称、银行、账号。2015年8月3日,钧宏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的下面空白处手写注明:“同意将该项目剩余的已到我公司的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邓伟平,具体支付数额以到款金额为准,付完为止。”
根据***提供的有钧宏公司盖章确认的“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付款统计表”记载,合同金额总计为11744260.63元,已付款金额总计为5409316.38元,未付款金额总计为6334944.25元,预计审计时间最后的为2015年10月15日,预计结算款时间最后的为2015年12月20日,其中工程项目“已初验收”和“已归档”的已付款金额为2989311.02元,未付款金额为2592874.02元;“现场已初验收”、“已初验收”、“已预验收”和“系统走流程”的工程项目已付款为2420005.36元,未付款金额为3742070.23元。钧宏公司在该统计表下面空白处手写注明“经核对,所已付款及合同款除标注外均符合。”钧宏公司除对两个工程项目的合同金额和在已付款金额有作改动和未打勾外,在已付款金额的后面均有打勾确认。
庭审中,钧宏公司认为统计表中的6334944.25元仅是一个估计的数额,其欠付伟胜公司的工程款应不足6334944.25元。同时,钧宏公司自认根据统计表上的工程,其至今仅收到工程款5581153.55元,且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8月30日止,其已向伟胜公司支付了4722832.12元。为证实此事,钧宏公司当庭补充出示了79张电子回单(原件核实后钧宏公司已收回,但其未向法庭和***提交复印件)。***则表示要收到钧宏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庭后核实再将质证意见书面答复法庭。一审法院据此要求钧宏公司在庭后10日内将该电子回单的复印件提交一式两份给法庭,逾期不提交视为钧宏公司撤回该证据。钧宏公司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至本案作出判决时仍没有提交上述电子回单的复印件给法庭。
另外,钧宏公司称之所以伟胜公司委托其向邓伟平支付上述工程剩余款项,是因为杨光明夫妇欠付邓伟平债务,而伟胜公司同意将其应收未收的上述工程余款委托钧宏公司向邓伟平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钧宏公司已向邓伟平支付了843943.51元。
庭审中,钧宏公司称目前其公司符合付款条件的仅有125907元尚未支付给邓伟平。为此,钧宏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落款签名为打印的“邓伟平”向钧宏公司作出的《郑重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已到账工程款的函》,在该函中载明因为钧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存在虚构事实,导致其向杨光明出借款项,而杨光明借款后逃跑,导致其至今未收回借款,连同借款本金损失约700万元。现经其证实,钧宏公司已收取伟胜公司的工程款近244095元,扣除相关费用外,仍有约125907元应向其支付,故要求钧宏公司尽快支付该125907元。***则以该函的签名系打印的而非亲笔签名为由不予确认。
庭审结束后,钧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佛山移动公司调查其中标并承建的佛山移动公司2012年到2013年高明区和三水区传输光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付款情况(明确该项目实际完工的工程总价、达到付款条件而未付工程款金额、截止2019年10月16日的所有未付工程款金额等)。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享有对伟胜公司的债权并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债权并已过履行期,现***就该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执行案件已被执行法院以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该次执行。故***作为伟胜公司的债权人,在伟胜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又怠于行使债权时,对于伟胜公司的债权,可以行使代位权。现伟胜公司对钧宏公司享有债权,对此有授权委托书、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付款统计表、钧宏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钧宏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伟胜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据此,钧宏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钧宏公司为此提供了其根据授权委托书自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向案外人邓伟平支付了80多万元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钧宏公司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但钧宏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就伟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从发包方处收取的工程款有5581153.55元,并表示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已将该款项中的4722832.12元支付给了伟胜公司,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现***主张要求钧宏公司支付欠款1660630元(含欠款本金1096528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的利息7895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2334元-执行款2377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钧宏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有出示过电子回单以作为其向伟胜公司付款的凭证,但因钧宏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导致***无法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和发表质证意见,亦无法核实其向伟胜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和所付款项的性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钧宏公司自行承担。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钧宏公司已将其收取的工程款相应支付给伟胜公司,且伟胜公司亦就该部分到期债权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追讨的情况下,钧宏公司认为***不能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钧宏公司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佛山移动公司调查其中标并承建的佛山移动公司2012年到2013年高明区和三水区传输光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付款情况的申请,因钧宏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的联系,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判决:钧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660630元支付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6元,由钧宏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钧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钧宏公司收付款明细表(自制表格),拟证明钧宏公司在佛山移动公司2012年到2013年高明区和三水区传输光缆工程项目收付款情况,钧宏公司从2013年11月18日到2018年8月15日共收到佛山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81495.55元,其中2015年6月29日前收到3302570.15元,在2015年7月3日前支付给伟胜公司3028590.96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给邓伟平840297.65元,2016年7月15日到2018年8月30日累计向邓伟平或邓伟平授权的人支付853943.51元,钧宏公司合计向邓伟平支付1694241.16元,该项目实际向伟胜公司支付4722832.12元。2.工程预付款支付书,拟证明向伟胜公司、邓伟平的付款依据,同时证明钧宏公司按照工程款的5%作为管理费,扣除管理费的部分收取3.5的分包税金,以及按工程款的万分之三的印花税,也就是钧宏公司仅收取工程款的8.355%左右的费用,剩余款项支付给伟胜公司、邓伟平或者邓伟平指定的人。3.汇款凭证,拟证明钧宏公司与佛山移动公司2012年到2013年高明区和三水区传输光缆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收付款情况,钧宏公司支付给伟胜公司和邓伟平工程款,仅有两笔到期款项162648.4元没有支付给伟胜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钧宏公司内部资料,不清楚其中签名相关人员身份。3.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钧宏公司的财务资料由其单方保管及提供,上述流水单据不能全面客观完整体现钧宏公司收到佛山移动公司以及向伟胜公司付款的真实情况。伟胜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本院依钧宏公司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调查钧宏公司中标的佛山移动公司2012年到2013年高明区和三水区传输光缆项目及付款相关情况。佛山移动公司出具了《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合同付款情况表(钧宏公司)》,表格中载明的项目及合同共23个,总金额(结算金额)合计8847010.5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金额8668208.01元,扣除多付及应退金额后,未达到付款条件未付工程款金额合计167809.8元,未付款项备注均为“钧宏未提交请款资料及配合补充协议的签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格与钧宏公司出具给邓伟平的付款统计表的合同结算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严重不符,不能客观体现实际付款金额的具体数据,应以钧宏公司出具给邓伟平并确认的付款统计表为准;钧宏公司始终隐瞒实际收款金额,实际未支付给伟胜公司的金额在佛山移动公司出具统计表后确认仍有299651.21元未付,庭审时确认仅有十几万元未付,有理由相信钧宏公司未如实陈述,应不予采信。
根据佛山移动公司出具的上述资料,钧宏公司补充认为:1.钧宏公司中标的佛山移动公司2012年到2013年工程项目情况,未达到付款条件(实际施工审核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需要补签合同)金额167809.8元。2.根据钧宏公司与佛山移动公司交易明细,从2012年10月21日到2018年8月,佛山移动公司合计向钧宏公司转账支付64笔,合计金额8668208.67元,根据调取到的《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合同付款情况表》,与钧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钧宏公司付款明细》相比补充2012年10月21日到2013年9月的7笔合计2783986.22元以及2015年12月31日的两笔78649.78元。3.钧宏公司确认2018年3月5日之后收到的12笔工程款合计436218.92元,在2018年8月17日支付给邓伟平37793.15元及案外人刘文20000元、材料清理费30000元、李响军业务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对应《杨光明工程款收款明细表》2018-7-18的支付费用明细)。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后钧宏公司还应支付给邓伟平或伟胜公司299651.21元。4.2015年11月23日到2018年8月3日的《工程预付款支付书》,钧宏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41笔合计2581652.3元,其中2018年3月5日前收到的款项均有结算给邓伟平。与邓伟平口头约定支付书中应付金额钧宏公司再扣除1%的提现手续费后剩余金额为实付金额,另外,因工作人员疏忽2017年6月7日、6月19日两笔款项支付书中未扣除1%提现费用,根据会计准则公司付款给个人是受限的。钧宏公司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钧宏公司对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付款情况表》,2.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款预付款支付书,3.《杨光明工程款收款明细表》。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支付给刘文20000元、材料清理费30000元、李响军业务费10000元共60000元并非支付给伟胜公司或邓伟平,无法确认系代为伟胜公司支付的费用,应视为未支付,其他意见与对佛山移动公司调查取证材料意见一致。2.证据2中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预付款支付书因属于钧宏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3.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根据钧宏公司二审中自认的事实,其收到佛山移动公司付款合计8668208.67元;根据钧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单据,钧宏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向伟胜公司、邓伟平、杨光明、李响军、刘文合计支付7581376.21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刘文20000元、支付给李响军244517元。钧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钧宏公司对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付款情况表》中,对于记载为已付款的2017年6月7日付款14305.79366元,钧宏公司没有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实已实际支出。
另查,一审中,***提交《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3份(分别为2012年、2013年、2014年),均约定钧宏公司、伟胜公司合作经营佛山移动公司工程项目,钧宏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技术服务、确保提供的钧宏公司资质、营业执照在协议期限内有效;伟胜公司应认同钧宏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对自己负责的工程任务承担违约责任,确保工程按期完工,负责此工程的具体实施:包括工建设方、监理方的工作协调,材料购买,工程的验收、测试,竣工文件编制等,工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工建设方的协调费,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误工、返工费)由伟胜公司承担,按协议约定的费用、时间支付竣工公司业务费用;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经双方协商,钧宏公司的管理费为工程合格总价的百分之五(工程合同总价以最终的结算为准),钧宏公司在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分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余款在一周内必须转入伟胜公司指定账户,每延迟一日,按日滞纳金千分之三给予赔偿;伟胜公司在收到钧宏公司工程款后向钧宏公司开具工程收据,钧宏公司扣除工程款总额百分之二点五为企业所得税。钧宏公司一审中对于上述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仅与伟胜公司签订过一份框架协议,约定管理费收取方式,涉案工程实际到款500万元以内按5%收取管理费,超过500万元按4%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对于伟胜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经强制执行未获完全清偿;伟胜公司对于钧宏公司的债权是工程款债权,亦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故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伟胜公司有无怠于行使债权,二是伟胜公司对钧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债权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伟胜公司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邓伟平收款,钧宏公司亦多次向邓伟平付款,但伟胜公司并未向钧宏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钧宏公司上诉主张伟胜公司未怠于行使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钧宏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660630元付款义务全部提起上诉,但在本院二审开具律师调查令向佛山移动公司调取相关证据后,钧宏公司又书面确认其对伟胜公司负有到期债务299651.21元。据此,二审中,各方对于伟胜公司对钧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这一事实并无实质争议,主要争议问题为到期债权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钧宏公司主张根据佛山移动公司确认的数据以及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扣除管理费、税费及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外,到期债权金额应为299651.21元,***则主张应以钧宏公司2015年8月3日在《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统计表中确认的6334944.25元为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佛山移动公司对于2012至2013年相关涉案工程确认的结算总金额合计8847010.58元,实际支付8668208.01元;钧宏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并在二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佛山移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668208.67元。上述金额基本一致,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钧宏公司和佛山移动公司确认的金额,本案中伟胜公司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足以推翻,鉴于佛山移动公司确认金额小于钧宏公司自认收到的金额,本院对钧宏公司自认金额8668208.67元予以采信。
第二,***主张以钧宏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确认的未付金额6334944.25元为准。对此,钧宏公司虽于2015年8月3日在《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合同付款统计表》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但已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具体支付数额以收到款金额为准”,统计表中注明的多数工程状态亦为“已初验收”“现场已初验收”,尚不足以推翻二审中佛山移动公司和钧宏公司确认的结算和已付、未付金额。此外,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主张代位行使的债权,是伟胜公司对钧宏公司所享有的佛山移动公司相关工程款的债权,故债权金额应当以工程款实际金额为基础。至于邓伟平是否基于信赖钧宏公司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统计表才出借款项,不属于本案对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的审查范围。
第三,关于到期债权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首先,关于佛山移动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钧宏公司辩称是因负责实际施工的伟胜公司没有提交工程资料、实际审核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需要补签合同,故佛山移动公司尚未付款。该项抗辩理由与佛山移动公司备注的“钧宏未提交请款资料及配合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中关于伟胜公司负责“工程的验收、测试,竣工文件编制”可以印证。同时,钧宏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已加注“同意将项目剩余的已到我公司的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邓伟平”,《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亦约定钧宏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伟胜公司付款,可见钧宏公司是在收到佛山移动公司付款后才向伟胜公司付款。据此,钧宏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佛山移动公司尚未支付给钧宏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钧宏公司向伟胜公司所负的已到期债务,钧宏公司到期债务应以其收到的佛山移动公司工程款8668208.67元为基础予以核算。
其次,根据钧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预付款支付书》,钧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均扣取管理费5%,分包税金2.5%或3.5%、印花税0.03%,将剩余款项列为“应付施工队金额”,部分再扣取1%提现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伟胜公司或杨光明、邓伟平。双方历年来按上述方式进行多次结算,现并无证据证实钧宏公司按扣除款项支付后,伟胜公司曾提出异议,钧宏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扣款项目进行了合理解释,该等解释与***一审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所列扣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项目亦可印证。现伟胜公司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工程预付款支付书》中所载的扣取管理费5%,分包税金2.5%或3.5%、印花税0.03%、部分提现手续费1%予以采信。
再次,关于钧宏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钧宏公司向伟胜公司、杨光明、邓伟平、刘文、李响军合计支付的款项中,向伟胜公司、伟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明、以及邓伟平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向刘文、李响军支付的款项,均在《工程预付款支付书》中附有邓伟平授权或相关收款人说明,本院亦予以采信。据此,钧宏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7581376.21元。
最后,比对钧宏公司确认的收款、付款金额,根据《工程预付款支付书》载明的管理费、税费扣除情况,钧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钧宏公司对佛山移动2012-2013年工程付款情况表》中,除2017年6月7日应付14305.79元缺乏支付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之外,其余收付款记载内容与钧宏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或自认的收款金额可以对应,其管理费、税费计算方式亦基本一致。***虽对表格不予确认,但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表格中的计算方式亦未提出具体异议,据此,对于钧宏公司实际收到佛山移动公司工程款8668208.67元,扣减钧宏公司实际已付款项金额、应收管理费及其他税费后,尚有313957元未支付给伟胜公司。上述金额应当认定为伟胜公司对钧宏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此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因钧宏公司一审中怠于举证、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而改判,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钧宏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钧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9863号民事判决为:***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3139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6元,由***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由***负担16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5.67元,由***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露
李泳筠